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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明宗被訴侮辱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宗於民國104 年

8 月9 日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內,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X 娘」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郭東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業經成立和解,遂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頁),告訴人固另於同年4 月22日表明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故欲「取消」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自告訴人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不願撤回告訴乙情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時,乃係基於業與被告和解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

4 月20日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反悔或因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事由而影響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