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李雲(原名李孟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李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李雲(原名李孟哲)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迄至5 月24日止之期間,受僱於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並代收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 月20日、21日、22日、23日,在桃園市、新北市及臺北市等地接送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 元、2,500 元、2,420 元、1,730 元(合計8,440元)後,未將前揭款項繳回雅馳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雅馳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向李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在雅馳公司擔任司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按照雅馳公司之規定繳回代收現金,依照合約是每月10日結算,伊沒有侵占款項,公司最後還欠伊薪資,伊主動申請勞資調解,斯時金錢部分業經公正第三方結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起迄至5 月24日止之期間,受僱於雅
馳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內容包含駕駛車輛及代收車資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反面),併有載明被告姓名之雅馳公司104 年5 月14日至5 月24日期間之公司車輛控管表11紙、雅馳交通集團約聘協議書1份為憑(見他字卷第5 至15、42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證人即雅馳公司之司機管理人員李芳慶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係向伊應徵,當時被告說他都沒錢,伊個人還借5,000 元給被告當生活費。應徵時伊有跟被告講清楚公司跑車的規定,公司每天都會有派車單,由司機到公司領取派車單,或是公司人員以拍照方式傳送給司機,派車單會寫清楚是收現金或是簽單,如果是收現金,客人會繳錢,如果是簽單,請客人簽名就好,由公司與客人月結車資,司機再依照派車單的內容填載在公司車輛控管表,每天跑車的現金、簽單、公司車輛控管表都要在當天跑車結束後就交給會計核對,司機可以先自己扣掉油錢,但是要一併繳回加油單據,如果司機跑車結束後已經是下班時間,當天沒有辦法繳回,至少隔天上班時間就要處理。被告剛任職的前幾天,都有按照規定確實做,之後就開始放客人鴿子,不接電話,還將公司車私用,人就不見了,被告的現金、簽單、公司車輛控管表也都沒有繳回公司,公司才決定請被告離職,最後是伊依GPS 定位去被告住處把公司的車子追回來。當時車內有一些簽單,所以由會計王雅芳依找到的簽單補填公司車輛控管表,而且被告去跑現金的部分也沒寫,他以為公司不知道,但因尚有GPS 資料可以確認派車及出車時間,王雅芳才能補寫被告未填載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7頁;易字卷第86至88頁反面);證人即雅馳公司之會計王雅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是雅馳公司的司機,任職約2 週,當時伊在雅馳公司擔任出納,負責收司機繳回的報表與現金,也就是司機前一天跑車所收現金、月結客戶之簽單需先填載在公司車輛控管表,若司機有代墊加油、ETC 或車輛保養費用,可以附上相關單據並扣除金額,再將剩餘現金及上開單據交給伊核對、結算,公司有規定司機最晚跑完車隔天就要繳回,如果司機有繳回公司車輛控管表且經伊核對後,縱使司機所收現金恰與油錢相互抵銷,司機不用交現金給伊,伊仍會在公司車輛控管表上蓋章,表示已核對款項;倘伊沒有在公司車輛控管表上蓋章,就表示司機沒有跟伊核對,且該張表單記載之車資伊都沒有收到。被告剛到職的第1 個禮拜,有正常進公司,隔天也會把公司車輛控管表及所收現金交給伊,伊看到被告,也會一直向被告要現金和簽單,簽單的部分一定要趕快要,因為有簽單才能向客戶請款,但到了被告任職最後幾天,被告的錢和簽單都不繳回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有接電話,說他人在外面跑車,晚一點會進公司,但伊都沒有看到被告進公司,後來伊再打電話,被告大部分都沒接電話。伊就自己在司機休息區找到被告簽名的公司車輛控管表,依公司派車時留底三聯單幫被告填寫部分的公司車輛控管表,最後公司是依被告駕駛車輛上裝設的
GPS 發現被告在家,去被告家把公司的車子取回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易字卷第52至5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雅馳公司於案發期間之代表人王貝云於偵查中證述:雅馳公司內部規定司機要繳回前一天所有的報表及應收現金,此項規定一開始就口頭告知所有司機,也有告訴被告,被告一直都知道此規定,起初表現很正常,是任職最後幾天才未按時繳回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綜觀證人李芳慶、王雅芳、王貝云上開證詞,可認雅馳公司內部確有規定司機應於跑車當日或翌日填載公司車輛控管表,並將所收現金、簽單及公司車輛控管表繳回,使會計得以核對帳目,且被告至雅馳公司任職之初,亦遵循前揭規定,直至離職前幾日,被告才未正常進公司繳回所收現金及相關表單,雅馳公司遂派員取回車輛等情。
㈢再依前揭載有被告姓名之104 年5 月14日至5 月19日期間之
公司車輛控管表(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可見此6 張公司車輛控管表,均蓋有會計人員之章戳;104 年5 月20日至5月24日期間之5 張公司車輛控管表(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則均無印有會計人員之確認章,適與證人李芳慶、王雅芳、王貝云所證被告任職第1 週有按時繳回所收現金、公司車輛控管表,離職前幾天始未正常繳回等情相符。況以證人王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5 、6 頁(即5 月23日、24日)之公司車輛控管表係伊依公司派車時留底三聯單幫被告填寫,因為還是要跟客戶結帳,所以伊就自己填,第7 頁(即5 月22日)編號108 以下、第8 頁(即5 月21日)編號
49、第9 頁(即5 月20日)編號008 以下項目係伊填寫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他字卷第5 、6 頁不是伊寫的,第7 頁是會計和伊寫的,第8頁是伊寫的,但編號49是會計寫的,第9 頁編號008 以下項目是會計寫的,其他是伊寫的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91頁),且依104 年5 月24日公司車輛控管表記載被告當日駕車載送客戶之地點有「林口福容」、「板橋」、「宜蘭礁溪」、「台北高鐵」、「桃園市」等地(見他字卷第5 頁),參照比對雅馳公司所陳報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顯示被告該日駕駛車輛曾行經之地點(見他字卷第85至106 頁)、被告自行提出之司機薪資單所載地點(見易字卷第17頁),均屬相合,益徵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5 月20日至5 月24日期間,並未完整填載公司車輛控管表,以致於證人王雅芳斯時基於職務上對帳、向客戶請款之需求,而代被告完成上開表單,且證人王雅芳確實係依照雅馳公司留存之三聯單、公司車輛GPS資料填載,而非憑空捏照。據此更可佐證證人李芳慶、王雅芳、王貝云證述被告於離職前幾天未繳回所收現金、簽單及公司車輛控管表一節屬實。是以證人王雅芳將被告於104 年
5 月20日至5 月24日期間收取之現金,扣除被告代墊之加油金額後,在公司車輛控管表「會計結帳」欄下方,逐日填載1,790 、2,500 、2,420 、1,730 、0 元(見他字卷第5 至
9 頁),即顯示被告未繳回雅馳公司而侵占入己之車資合計為8,440 元(計算式:1,790 +2,500 +2,420 +1,730 =8,440 ),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按照雅馳公司規定繳回代收現金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雅馳公司間約聘協議
書第3 條「運費報酬結算」之第1 項載明:「乙方(指被告)依本契約及管理規章規定經營該業務,且無違反本契約者,甲方(指雅馳公司)應於每月10日支付上月運費予乙方;計算週期配合公司公告之。」(見他字卷第43頁),則依該條文字義,顯係指雅馳公司應結算而給付與聘僱司機之薪資,而非指雅馳公司與司機結算代收客戶車資之日期,被告辯稱其代收之金錢應按契約約定之期日繳回,即無可取。復依調解紀錄顯示,被告與雅馳公司因勞資爭議調解時,僅就被告於104 年5 月薪資及獎金一節達成合意,就雅馳公司主張被告尚未繳回公司之車資8,440 元部分則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有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為憑(見他字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稱金錢部分業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結算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未將其陸續於104 年5 月20日、21日、22日、23日代收
之車資繳回雅馳公司,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業務侵占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雅馳公司於105 年9 月起,已將本案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華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被告迄今未返還侵占款項予華亞公司等情,業據華亞公司代表人姚學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1頁反面、92頁),暨被告侵占之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為8,440 元,且迄今未歸還侵占款項,業經審認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