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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化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化義共同犯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化義領有法務部(60)臺證字第1493號律師證書而具有律師資格,在桃園市○○區○○路○○號設有律師事務所,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亦明知鄒貴榮(所涉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許禮鵬(未據起訴,另所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未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與鄒貴榮、許禮鵬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而非法執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間,由鄒貴榮自同年月27日起,具名登記為桃園市○○區○○街(現更名為正光路,下同)95號

1 樓「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管理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工商徵信服務業,由許禮鵬擔任總經理,由陳化義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法律顧問,並由鄒貴榮、許禮鵬在協承管理公司外之桃園市○○區○○街○○號、97號間建物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直式文字;且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向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橫式文字,下方則列載「免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之橫式文字;另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具「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且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式文字;並約定接辦之民刑事訴訟由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且按向當事人收取之律師委任費用金額由陳化義分配其中5 成,餘由鄒貴榮、許禮鵬2 人分得,以此方式約定利益分配成數,而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嗣陳化義因與鄒貴榮、許禮鵬以協承管理公司名義合夥經營事務所,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關於「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詳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懲戒案),陳化義、鄒貴榮、許禮鵬乃共同接續前開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而非法執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鄒貴榮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式招牌有關「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文字,改以「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協承法律事務所)」文字代之,仍以前述利益分配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由陳化義就接辦之民刑事訴訟非法執行業務,並於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表一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並依約將收取之律師費用5 成轉付陳化義,鄒貴榮、許禮鵬則分得其餘5 成為所得而營利(詳附表一之犯罪所得欄)。嗣經許福祿追討收據及發票,陳化義始於100 年12月31日開具律師費用收據、鄒貴榮則於101 年1月10日開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與全久工程公司。

二、案經全久營造公司負責人許福祿及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許福祿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為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始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跡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始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許福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化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附表四所示文書之證據能力,惟未指出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合法性有何欠缺之處,本院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顧問,由鄒貴榮及許禮鵬介紹案件給伊,故本案僅係仲介委任關係,與違反律師法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鄒貴榮與許禮鵬於民國98年間,在協承管理

公司外之桃園市○○區○○街○○號、97號間建物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直式文字;且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向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橫式文字,下方則列載「免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之橫式文字;另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具「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且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式文字,其後於被告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乃由證人鄒貴榮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式招牌有關「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文字,改以協承法律事務所文字代之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鄒貴榮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事務所招牌、玻璃門之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6 頁、第73頁至第75-1頁)、協承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與證人鄒貴榮、許禮鵬並先後接辦附表一所示證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鄒貴榮、許禮鵬均未取得律師資格,2 人意圖營利,於

98年8 月間分別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就接辦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交由被告執行訴訟業務,3 人並約定利益分配成數營利,而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則業據證人鄒貴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自98年起擔任協承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許禮鵬是總經理,伊等遇到訴訟案件的時候,會轉介給被告,如果以許福祿的情況,約定每件案件由其等抽取4 、5 成,餘由被告分得,費用大部分係由伊等去跟許福祿代收,抬頭開給伊等公司,費用其後再轉給被告等語甚詳(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2 頁;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易字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證人許福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到協承管理公司與鄒貴榮或許禮鵬接洽,之後許禮鵬才介紹被告,由被告負責訴訟的部分,錢都是交給許禮鵬,伊都是去許禮鵬那邊,許禮鵬再帶伊至被告位於守法路24號事務所談案情,有時則是被告會來正光街95號,價錢都是伊與鄒貴榮、許禮鵬談等語明確(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68頁至第70頁;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易字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鄒貴榮與許禮鵬自98年10月7 日起介紹案件,約定每案件5 萬元,律師費用是每案費用給許禮鵬百分之40至百分之50,或伊與許禮鵬一半均分,許福祿先將委任案件之律師費用交給許禮鵬,許禮鵬再轉交給伊等情甚明(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

1 頁至第242 頁、卷㈡第4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二,下稱他字第3376號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協承管理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5 頁)、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7149號卷第4 頁正背面)、外觀照片(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73頁至75頁背面)、證人許福祿給付委任費、規費之支票或付款憑證(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36、62、65、66、70、75、76、77頁)、協承管理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4頁)、證人許福祿委任陳化義辦理附表一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書(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37頁)、相關訴訟書狀(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85至91、100 至149 頁、卷㈡第3 至5 、6 至7 頁)、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217 至219 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懲戒決議書(見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63至69頁)及案卷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證人鄒貴榮、許禮鵬設立事務所,就接辦之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訴訟案件,交由有律師資格之被告執行訴訟業務,且約定利益分配成數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甚明。

㈢又被告明知證人鄒貴榮、許禮鵬無律師資格,並與其等共同

非法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等節,則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伊於98年10月7 日透過許禮鵬接到許福祿的案子時,知道許禮鵬及鄒貴榮都沒有律師資格;伊受許福祿委辦13個案件,伊有叫許禮鵬、鄒貴榮以複代理人的身分出庭等語(見他字第4457號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及證人鄒貴榮於偵查中證稱:看板先前掛被告名號,有問過被告,當時有當面徵得被告同意等語可證(偵續字第391 號卷第44頁),且衡諸被告之律師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與協承管理公司所在桃園市○○區○○街○○號均位於本院周邊,2 處步行僅不過4 、5 分鐘之遙,被告職業為律師,亦經常出入本院,於協承管理公司懸掛「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陳化義律師」等招牌之時,當無可能不為察覺,故被告既知悉協承管理公司使用前開招牌作為該公司與被告合夥之外觀,卻於其遭律師懲戒之前均未主動告知協承管理公司將該等招牌撤下,反而有透過經營協承管理公司之證人鄒貴榮、許禮鵬承接律師業務,甚至複委任證人鄒貴榮、許禮鵬代其出庭之舉,足徵被告有與證人鄒貴榮、許禮鵬共同非法經營事務所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鄒貴榮、許禮鵬均未有律師資格,竟仍意圖營利,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以協承管理公司、協承法律事務所之名合夥經營事務所,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民、刑事訴訟案件執行律師業務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與證人鄒貴榮均稱:雙方約定由鄒貴榮及許禮鵬按每案向當事人收得費用之百分之40或50分得利益,餘由被告分得之利益分配成數等情已如前述,則於附表一所示具體個案利益分配成數未有其他事證為佐之情形下,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較低分配成數百分之50計算所得(詳附表一犯罪所得欄)。

㈣被告雖辯稱:鄒貴榮、許禮鵬只是介紹案件給伊,本案是仲

介委任關係,非違反律師法云云。然查:鄒貴榮、許禮鵬共同自98年10月間起以經營事務所為名,就附表一所示訴訟事件或案件之酬金分得其中百分之50、餘由被告分得之利益分配成數分帳,意圖營利而合夥經營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交由被告執行律師業務等情,業據前開述明確,如前所述。參以,附表一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交由被告執行律師業務後,證人鄒貴榮、許禮鵬從中分得百分之50之利益,並由事務所逕向證人許福祿收取律師費用後,再轉付予被告等情已認定如前述,此與一般律師親自接辦訴訟事件、案件,係由律師直接向當事人收取委任報酬後,始另交付佣金予介紹人之情迥異。況被告與鄒貴榮、許禮鵬就附表一所示律師執行業務所得,係分別由被告開具律師費用收據、由證人鄒貴榮開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與全久工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亦與律師接辦業務係由律師開具委任費用全額之收據予委任人,律師給付佣金部分,則另由收佣人開具發票或收據予律師作為佣金支付憑證之情形不合。參以,證人許福祿如附表一所示訴訟事件、案件之訴訟書狀所載被告律師地址均為「桃園縣○○市○○街○○○號」(即協承公司、協承法律事務所地址),法院亦按該地址送達文書與被告,並由協承管理公司收受,亦有附表一所示案件訴訟書狀、協承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376號卷㈠第85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49 頁、卷㈡第3 頁至第7 頁、他字第4457號卷㈠第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鄒貴榮、許禮鵬係共同合夥經營事務所,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訴訟事件、案件執行律師業務,並由證人鄒貴榮、許禮鵬向委任人收取律師費用,再按約定之利益分配成數從中分得款項牟利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非與鄒貴榮、許禮鵬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僅係介紹案件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被告明知證人鄒貴榮、許禮鵬無律師資格,仍與其等共同非法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被告與證人許禮鵬、鄒貴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幫助犯尚有誤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證人許禮鵬、鄒貴榮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營利,於事實欄所示期間,與渠等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而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其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本具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係反覆執行業務營利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經營事務所,竟仍意圖營利,與非律師之人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從中收款牟利,影響當事人權益,足生損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威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事陳報狀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被告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鄒貴榮、許禮鵬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自98年8 月27日起,由鄒貴榮擔任協承管理公司負責人,由許禮鵬擔任總經理,聘請領有法務部(60)臺證字第1493號律師證書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且明知協承管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律師業務範圍,猶基於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而非法執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街○○號、97號間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直立文字;且在桃園市○○區○○街○○號2 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並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立文字,而以委任律師費用由協承管理公司抽取百分之50、被告分得百分之50之方式,與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藉此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嗣因上開懸掛招牌一事,致被告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鄒貴榮乃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務所,持續以上揭分帳之方式,與被告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續行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於98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證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非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法律事(案)件得款。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亦與鄒貴榮、許禮鵬共同涉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亦涉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許福祿及鄒貴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協承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三所示支票、收據、統一發票(三聯式)、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其未與鄒貴榮、許禮鵬合夥經營事務所,僅係與渠等合作,由渠等轉介訴訟事件、案件等語。經查:

㈠按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於

第48條明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即現行法第48條第1 項)。又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0條第1 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足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範圍互異;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自行辦理」訴訟事件(含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者,固應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處斷;除此之外,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為規避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罰則,「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由律師具名執行業務」者,則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範疇。從而本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即證人鄒貴榮、許禮鵬,縱與被告合夥經營事務所,兼營由律師具名辦理之民刑事訴訟及證人鄒貴榮自行接辦訴訟、非訟事件等業務,其中未具律師資格之證人鄒貴榮自行接辦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業務而營利部分(即附表二之一部分),只能對證人鄒貴榮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要無對被告論以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其餘由被告具名辦理民刑事訴訟由被告分得款項營利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始如前述以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論處;至證人鄒貴榮自行接辦非訟事件部分(即附表二之二部分),依前述律師法第48、50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證人鄒貴榮辦理,證人鄒貴榮自無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可言,被告亦無與之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另涉公訴意旨所示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嫌,無從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50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案號 │陳化義身分│向當事人收│ 證 據 │犯律師法││ │ │ │取費用(新│ │第50條第││ │ │ │臺幣) │ │1項之罪 ││ │ │ │ │ │之犯罪所││ │ │ │ │ │得(按向││ │ │ │ │ │當事人收││ │ │ │ │ │取費用金││ │ │ │ │ │額5 成計││ │ │ │ │ │算)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辯護人│10萬元(兩│1.該案起訴書(│5萬元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案合併計算│ 見他字第4457│ ││ │第23652號、99年 │ │) │ 號卷一第91至│ ││ │度偵字第3626、12│ │ │ 95頁) │ ││ │512號妨害自由案 │ │ │2.對帳單(104 │ ││ │件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2 │本院98年度訴字第│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1926號損害賠償事│ │ │ (見他字第 │5,000 元││ │件 │ │ │ 4457號卷一第│ ││ │ │ │ │ 96至103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3 │1.臺灣桃園地方法│告訴代理人│5萬元 │1.兩案案卷。 │2 萬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2.偵案送調解簽│5,000 元││ │ 偵字第860號毀 │ │ │ 請暫結,嗣另│ ││ │ 棄損壞案件 │ │ │ 分調偵案為不│ ││ │2.臺灣桃園地方法│ │ │ 起訴之處分時│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書類漏載告│ ││ │ 調偵字第491號 │ │ │ 訴代理人陳化│ ││ │ 毀棄損壞案件 │ │ │ 義(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第15│ ││ │ │ │ │ 頁)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4 │本院99年度易字第│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 萬 ││ │855 號妨害自由案│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17至123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撰聲請再│5萬元 │1.該案案卷 │2 萬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議狀 │ │2.對帳單(104 │5,000 元││ │第16805號毀棄損 │ │ │ 4月13日刑事 │ ││ │壞聲請再議案件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訴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案卷 │2萬元 ││ │檢察署99年度偵續│ │ │2.該案不起訴處│ ││ │字第112號毀棄損 │ │ │ 分書(見他字│ ││ │壞案件 │ │ │ 第4457號卷一│ ││ │ │ │ │ 第127頁正背 │ ││ │ │ │ │ 面)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7 │本院99年度勞訴字│訴訟代理人│3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1 萬 ││ │第61號確給付資遣│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費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38至144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8 │本院99年度訴字第│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1662號確認本票債│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權不存在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53至158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99年10月28日│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3頁) │ │├──┼────────┼─────┼─────┼───────┼────┤│9 │臺灣高等法院100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 萬 ││ │年度上訴字第616 │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73至180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10 │臺灣高等法院100 │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 萬 ││ │年度上字第424 號│ │ │ (見他字第44│5,000 元││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 │ 57號卷一第 │ ││ │在等事件 │ │ │ 181至188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台上字第4112號妨│ │ │ (見他字第44│ ││ │害自由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0至191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辯護人│3萬5,000元│該案起訴書(見│1 萬 ││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他字第4457號卷│7,500元 ││ │字第6013號妨害自│ │ │一第192至193頁│ ││ │由案件 │ │ │) │ │├──┼────────┼─────┼─────┼───────┼────┤│13 │臺灣高等法院100 │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100年6月│2 萬 ││ │年度上字第70號損│ │ │ 27日報到單、│5,000 元││ │害賠償事件(訴訟│ │ │ 準備程序筆錄│ ││ │期間解除委任) │ │ │ 、委任狀(見│ ││ │ │ │ │ 他字第7149號│ ││ │ │ │ │ 卷第10至12頁│ ││ │ │ │ │ 反面)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99年12月8日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7頁) │ │├──┼────────┼─────┼─────┼───────┼────┤│14 │臺灣高等法院100 │訴訟代理人│5萬元 │協成管理公司退│2 萬 ││ │年度勞上易字第 │ │ │款紀錄、解除委│5,000元 ││ │106 號給付資遣費│ │ │任狀、退款單、│ ││ │事件(訴訟期間解│ │ │退款支票(臺灣│ ││ │除委任,事務所退│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款全久營造公司5 │ │ │101年度律懲字 │ ││ │萬元) │ │ │第14號卷第125 │ ││ │ │ │ │至128頁) │ │└──┴────────┴─────┴─────┴───────┴────┘附表二之一: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收│ 證 據 │犯律師法第││ │ │ │取費用(新│ │48條第1項 ││ │ │ │臺幣) │ │之罪之犯罪││ │ │ │ │ │所得 │├────┼─────┼────┼─────┼─────────┼─────┤│1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1.本院99年度司執字│2萬5,000元││(起訴書│ │ │ │ 第45602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3) │ │ │ │ 7月9日收費表(見│ ││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第51頁) │ ││ │ │ │ │ │ │├────┼─────┼────┼─────┼─────────┼─────┤│2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促字│5,000元 ││(起訴書│ │ │ │ 第20015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8)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 │ │ │ │ │├────┼─────┼────┼─────┼─────────┼─────┤│3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促字│5,000元 ││(起訴書│ │ │ │ 第23279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17)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 │ │ │ │ │ │├────┼─────┼────┼─────┼─────────┼─────┤│4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促字│5,000元 ││(起訴書│ │ │ │ 第30249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21) │ │ │ │ 10月28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3頁) │ ││ │ │ │ │ │ │├────┼─────┼────┼─────┼─────────┼─────┤│5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1.本院100 年度司執│1萬元 ││(起訴書│ │ │ │ 字第74223號案卷 │ ││附表一編│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號23) │ │ │ │ 12月8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7頁) │ ││ │ │ │ │ │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 │ 證 據 ││ │ │ │收取費用 │ ││ │ │ │(新臺幣)│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1.本院簡易庭98年度││(起訴書│ │ │ │ 司票字第6787號民││附表一編│ │ │ │ 事裁定(見司執字││號1) │ │ │ │ 第45602號卷第9頁││ │ │ │ │ 正背面)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卷一第199頁)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票字││(起訴書│ │ │ │ 第250號民事卷宗 ││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號2)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3││ │ │ │ │ 頁)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卷一第199頁) │├────┼─────┼────┼─────┼─────────┤│3 │員工規約、│無 │9,000元 │1.書寫收款明細(見││(起訴書│履歷表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附表一編│ │ │ │ 第35頁) ││號3)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卷一第199頁)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1.桃園縣桃園市調解││(起訴書│ │ │ │ 委員會調解書(見││附表一編│ │ │ │ 他字第4457號卷一││號4) │ │ │ │ 第129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1頁) │├────┼─────┼────┼─────┼─────────┤│5 │逾期應收帳│無 │6,000元 │1.逾期應收帳款委託││(起訴書│款專任委託│ │ │ 契約書(見他字第││附表一編│契約書 │ │ │ 3376號卷一第42頁││號5) │ │ │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1頁) │├────┼─────┼────┼─────┼─────────┤│6 │臨時工僱傭│無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3 ││(起訴書│契約 │ │ │月30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1││號6) │ │ │ │頁)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4 ││(起訴書│ │ │ │月21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4││號7) │ │ │ │頁)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票字││(起訴書│ │ │ │ 第1911號民事卷宗││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號8)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8││ │ │ │ │ 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4457號卷一第111 ││ │ │ │ │ 頁)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6,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票字││(起訴書│ │ │ │ 第1908號民事卷宗││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號9)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2││ │ │ │ │ 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4457號卷一第112 ││ │ │ │ │ 至113頁)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票字││(起訴書│ │ │ │ 第1909號民事卷宗││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號10)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7││ │ │ │ │ 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字第3376號卷一││ │ │ │ │ 第44頁)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票字││(起訴書│ │ │ │ 第1910號民事卷宗││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號11)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6││ │ │ │ │ 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4457號卷一第114 ││ │ │ │ │ 至115頁)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陳化義律師事務所││(起訴書│ │ │ │ 函(地址記載桃園││附表一編│ │ │ │ 市○○街○○號)(││號12) │ │ │ │ 見他字第4457號卷││ │ │ │ │ 一第116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13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起訴書│ │ │ │月9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1││號14) │ │ │ │頁) │├────┼─────┼────┼─────┼─────────┤│14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票字││(起訴書│ │ │ │ 第3452號民事卷宗││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號15)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4││ │ │ │ │ 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7 月27日收費表(││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53頁) │├────┼─────┼────┼─────┼─────────┤│15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本院99年度司票字││(起訴書│ │ │ │ 第3453號民事卷宗││附表一編│ │ │ │ 卷面影本(見他字││號16) │ │ │ │ 第3376號卷二第79││ │ │ │ │ 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53頁) │├────┼─────┼────┼─────┼─────────┤│16 │刑事告訴狀│林信吉 │6,000元 │1.刑事告訴狀(見他││(起訴書│ │ │ │ 字第3376號卷二第││附表一編│ │ │ │ 37頁) ││號19)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53頁) │├────┼─────┼────┼─────┼─────────┤│17 │民事起訴狀│春茂實業│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起訴書│ │股份有限│ │月27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公司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3││號20) │ │ │ │頁) │├────┼─────┼────┼─────┼─────────┤│18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10││(起訴書│ │ │ │月28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63││號22) │ │ │ │頁) │└────┴─────┴────┴─────┴─────────┘附表三:

┌──┬───────────┬─────────┬─────┐│編號│付款方式 │兌現(給付)日期 │付款金額 │├──┼───────────┼─────────┼─────┤│1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7日 │5萬5,000元│├──┼───────────┼─────────┼─────┤│2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8年10月20日 │5萬元 │├──┼───────────┼─────────┼─────┤│3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2月22日 │10萬元 │├──┼───────────┼─────────┼─────┤│4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28日 │4萬3,000元│├──┼───────────┼─────────┼─────┤│5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5月28日 │5萬1,000元│├──┼───────────┼─────────┼─────┤│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7月9日 │2萬4,800元│├──┼───────────┼─────────┼─────┤│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9日 │2萬8,000元│├──┼───────────┼─────────┼─────┤│8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99年4月6日 │8萬1,000元│├──┼───────────┼─────────┼─────┤│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8月7日 │3萬6,000元│├──┼───────────┼─────────┼─────┤│10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7日 │6萬元 │├──┼───────────┼─────────┼─────┤│11 │現金 │99年8月19日 │4,800元 │├──┼───────────┼─────────┼─────┤│1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9月10日 │3萬元 │├──┼───────────┼─────────┼─────┤│13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1月7日 │5萬1,500元│├──┼───────────┼─────────┼─────┤│14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1月15日 │6萬元 │├──┼───────────┼─────────┼─────┤│15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99年12月15日 │8萬6,622元│├──┼───────────┼─────────┼─────┤│16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2月7日 │5萬元 │├──┼───────────┼─────────┼─────┤│17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4月7日 │5萬元 │├──┼───────────┼─────────┼─────┤│18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3月16日 │4萬7,535元│├──┼───────────┼─────────┼─────┤│19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6月25日 │5萬元 │├──┼───────────┼─────────┼─────┤│20 │現金 │100年6月3日 │8,000元 │├──┼───────────┼─────────┼─────┤│21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5萬元 │├──┼───────────┼─────────┼─────┤│22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100年8月7日 │3萬5,000元│├──┼───────────┼─────────┼─────┤│23 │已退款 │退款日100年9月27日│-5萬元 │├──┴───────────┴─────────┴─────┤│總計:105萬2,257元、協成管理公司實收:100萬2,257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檢察官起││ │ │訴書證據││ │ │清單編號│├──┼─────────────┼────┤│1 │1.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臺灣桃│5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 │ 他字第3376號、102 年度偵│ ││ │ 字第11792 號案卷) │ ││ │2.收據(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 │ 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案卷│ ││ │ 第142頁) │ ││ │3.統一發票(三聯式)(臺灣│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度他字第3376號案卷一第28│ ││ │ 頁) │ │├──┼─────────────┼────┤│2 │1.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8 ││ │ 律懲字第16號懲戒決議書及│ ││ │ 案卷 │ ││ │2.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 年│ ││ │ 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 ││ │ 及案卷 │ ││ │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 年│ ││ │ 度台覆字第7 號懲戒決議書│ ││ │ 及案卷 │ ││ │4.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 ││ │ 戒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57│ ││ │ 號案卷一第217至第219頁)│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