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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霞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瑞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霞為陳吉富(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過世)之同居人,陳吉富與其女婿即告訴人陳振賢共同經營「良山農場」,由告訴人陳振賢擔任「良山農場」之負責人,並申辦戶名為陳振賢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下稱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供作「良山農場」收付帳款使用,並由被告曾瑞霞負責掌理記帳或收付「良山農場」帳款及保管上開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掌,為「良山農場」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215 萬元至被告曾瑞霞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另於103 年2 月5 日,未經告訴人陳振賢之同意,擅自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被告曾瑞霞以上開方式將前揭屬「良山農場」款項共

464 萬元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瑞霞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賢、證人陳孟萱、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之證述、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陳吉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各匯款200 萬元及215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3 年2 月5 日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雖負責掌理「良山農場」之收付帳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發放等帳務事宜,惟其僅保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該帳戶之印鑑則係由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陳孟萱持有、保管,其每次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前,都會將填載好之取款憑條,交由陳孟萱核對無誤後,由陳孟萱蓋用陳振賢之印鑑章,方能支領款項;101 年5 月11日提領20

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其與陳吉富100 年度之分配盈餘,另100 萬元則係陳吉富之徒弟即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等四人(下稱王香等人)100 年期間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102 年4 月25日提領215 萬元,其中11

5 萬元亦係其與陳吉富101 年度之分配盈餘,另100 萬元同為王香等人101 年期間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103 年2 月5 日提領之現金49萬元,則係用以清償其所代墊「良山農場」應付予世昌冷凍電機行、統笙塑膠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發放103 年1 月份之員工薪資及102 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吉富自80年間起即開始同居關係,被告與陳吉富同居共財,自86年間起共同經營「良山農場」,告訴人陳振賢自87年間投資「良山農場」並於辦理農場登記證時登記為「良山農場」負責人,惟農場經營管理主要仍係陳吉富負責;被告與陳吉富具有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故陳吉富均同意其與被告之年度分配盈餘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此亦合於一般事理;況既係由陳孟萱保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印鑑,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均須得陳孟萱同意提供印鑑用印後方得提領,則告訴人及陳孟萱難謂不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豈能於事後反稱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係供作「良山農場」經營使用;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以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及填載匯款申請書之方式,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各匯款200 萬元及215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103 年2 月5 日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頁、第58-5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背面、第5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賢、證人陳孟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4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85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23 頁、第34-3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陳吉富一起經營農場,因為沒有請會計,所以把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管帳,有交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該帳戶之印鑑則是在陳孟萱那邊(見偵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良山農場」沒有請會計,從一開始的時候就是由被告幫忙做農場的財務及負責包裝,收付帳款、貨款、員工薪水發放均是由被告負責;原本「良山農場」經營係使用「良山農場」名下龍潭鄉農會的帳戶(下稱良山農場農會帳戶),後來為了配合客戶企業轉帳之用,才以陳振賢的名義申請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印章放在我老婆陳孟萱處,「良山農場」龍潭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在陳孟萱處,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在被告處,因為上開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良山農場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是同一個,所以都放在陳孟萱處;在陳吉富中風後,我曾要求被告將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還給我管理,陳孟萱當時才跟我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的印章自始至終都在她那邊;申辦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後,「良山農場」之經營都使用該帳戶,良山農場農會帳戶純粹就是我跟陳孟萱的薪水,每個月我的薪水6 萬元加上陳孟萱的薪水1 萬元,若良山農場農會帳戶每月所進帳的貨款或農會補助款總額超過7 萬元,被告就會要求陳孟萱將當月良山農場農會帳戶超過7 萬元的部分提領現金出來交付予被告,每個月沒有再另外匯薪水給我及陳孟萱,就是直接看良山農場農會帳戶的餘額;我跟陳吉富是合夥關係,防人之心不可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一個(被告)管簿子,一個(陳孟萱)管印章;被告要使用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款項的時候,被告會跟陳孟萱拿印章,陳孟萱就會知道被告要幹嘛,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曾經有向被告拿取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因為申辦貸款要提供前幾個月的流動資金證明給農會,後來貸款申辦下來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要求看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了;不曉得是何時拿回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103 年10月3 日於警詢提出之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13-16 頁),是我無意間打開農場被告的抽屜看到的,時間大概是陳吉富三七之前;陳吉富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有作為「良山農場」支出收入使用,「良山農場」開的支票都是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的支票,而支付票款的錢就是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29 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證人陳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處理「良山農場」出帳的部分;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是在被告處,印章平常都在我這邊,但是在月底至月初那段期間,印章會在被告手上,因為被告要去領錢軋票,我並不會馬上把印章拿回來,等到我要領錢,我才會把印章拿回來;要軋票前,被告會跟我要印章,被告有時候會主動還我,有時候不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由上開證人陳振賢、陳孟萱證述內容可知,「良山農場」經營之收付款項係使用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而「良山農場」對外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時,則係簽發以陳吉富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支付,於支票付款期限將屆至之際,則由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相當之票款金額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並以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作為兌現前開簽發之支票票款,而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印章係由陳孟萱持有保管,被告僅保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足勘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需從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匯出或提領款項時,都係由其填載取款憑條,交由陳孟萱核對無誤後蓋用陳振賢之印章,以此方式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各匯款200 萬元及215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3 年2 月5 日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均係以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之方式為之,且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均註明「匯曾瑞霞台新龍潭」,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及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可佐(見偵字卷第13-1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2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23 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及102 年4 月25日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均詳實記錄,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如此明目張膽記錄金額流向,況上開款項係以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印鑑章之方式提領,而該印鑑章係由證人陳孟萱保管持有,若非證人陳孟萱同意蓋用,被告實無可能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之提領原由,證人陳孟萱均知悉或陳吉富已告知陳振賢、陳孟萱等情,要屬有據。

(四)雖證人陳孟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並沒有授權被告匯款200 萬元、215 萬元及103 年2 月5 日提領現金49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的款項時,只會跟我說今天要軋票、要領錢,不會說明要領多少錢、領錢的目的,因為我信任被告,且要軋票也很正常;我沒有看過取款憑條上面的金額,我也不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

然查:

1、「良山農場」既係使用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經營收付帳款使用,且設計分由被告掌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由證人陳孟萱保管持有印鑑,目的即係在確保每次動支「良山農場」經營資金即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時,可以有效控管及監督,則證人陳孟萱證稱從未看過取款憑條上面的金額,也不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更不知道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目的云云,顯有違一般常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再者,於檢察官針對103 年2 月5 日證人陳振賢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及當日被告提領49萬元一事詰問證人陳孟萱時,證人陳孟萱卻稱:103 年2 月5 日早上我先生即證人陳振賢稱陳吉富生病中風,沒有辦法來農場,帳要拿回來做,請被告把存摺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講,但被告都沒有拿回來,陳振賢說被告身上有提款卡,要去銀行辦止付,但陳振賢還沒有去辦,錢就被被告領走了,這是我事後知道的,我當天並沒有把印章帶在身上,我不知道為何當天被告可以領49萬元;103 年2 月5 日過年那段期間,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的印章是在我身上,沒有交給被告;被告不可能自己去我家把印章取出來;因為家裡只有我婆婆,我婆婆對被告很反感,怎麼可能讓被告去房間翻東西,而且我婆婆也不知道我東西放哪裡;證人陳振賢是在103 年

2 月5 日晚上告訴我,被告領了49萬元;那時候被告只有說要付貨款;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在被告領走上開款項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第42頁背面);於本院續就103 年2 月5 日當日情況訊問時,證人陳孟萱則證稱:是事後問被告,被告才說提領49萬元是要付貨款;當日證人陳振賢因要向被告取回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一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我也在場;那天被告來了以後,陳振賢說要把存摺拿回來,我忘記被告說什麼,反正被告就推託,沒有交還存摺,因為包裝很忙,我就回去包裝做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正面、背面);然證人陳振賢對於103 年2 月5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早上我跟被告吵架,被告有跟我說她要領錢付貨款,我有叫她不要領,我跟被告說貨款我會付;被告就對我及我老婆即陳孟萱說她要付貨款;被告跟陳孟萱坐在沙發上講話,我一直聽到被告說不要這樣搞我,我就過去跟被告說我叫你還帳戶有錯嗎;之後發現被告領走49萬元,因為那時候我跟陳孟萱吵架,陳孟萱還維護被告,因為我跟陳孟萱吵架,陳孟萱掉頭走掉,我就沒有跟陳孟萱講49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3頁背面),互核證人陳孟萱、陳振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應已有向渠等表示須提領款項支付貨款,且被告當日係以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妥印鑑章之方式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而依據證人陳孟萱所述,當日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且被告也不可能自行取得印章,則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偽造或盜蓋印鑑章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即係證人陳孟萱於該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用印無訛,況據證人陳振賢所述,當日證人陳孟萱與被告尚且有坐下對話,惟證人陳孟萱於證述時則僅稱:因為包裝很忙,我就回去包裝做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背面),對於當日之實際情形,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則證人陳孟萱證稱未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等情,要屬有疑。

3、復徵諸本院針對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各筆轉帳款項提示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訊問證人陳孟萱時,證人陳孟萱則很明確稱:101 年5 月11日轉帳200 萬元這筆,被告沒有跟我說,我沒有拿印章給被告;102 年1 月28日轉帳147 萬元部分,這筆被告有跟我說,有拿印章給被告,但我不曉得金額,也不知道用途;可以記得101 年5 月11日200 萬元這筆沒有交印章給被告、147 萬元這筆有拿印章給被告,係因為每個月的6 號印章是在我手上,一直到25號,這段期間印章都是在我手上,至於25號到下個月初的6 號,就是看被告有沒有跟我要印章,陳吉富的支票開出去,要軋票,被告就會跟我要印章,大部分是在月底到月初這個時候;102 年4 月25日轉帳215 萬元這筆,被告有無跟我要印章,我不知道;102 年7 月1 日轉帳143 萬元這筆,被告有無跟我要印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然對照證人陳孟萱先前回答檢察官就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印章是由何人保管之問題時,證人陳孟萱係證稱:「印章平常都在我這邊,但是在月底至月初那段期間,印章會在被告手上,因為被告要去領錢軋票,我並不會馬上把印章拿回來,等到我要領錢,我才會把印章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互核審酌證人陳孟萱上開證述內容,其所述每月6 號至25號期間,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印章係由其持有;每月26號至次月5 號期間,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印章則須視被告有無向其要印章而定,然其於事隔逾4 年之久後,仍可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此次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而於102 年1 月28日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47 萬元部分,亦篤定稱該次被告有向其拿取印章;再於本院續追問102 年4 月25日轉帳215 萬元,及10

2 年7 月1 日轉帳143 萬元,被告是否有向其拿取印章之情況時,證人陳孟萱又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由此顯見,證人陳孟萱上開證述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印章,由其與被告分別持用之期間,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4、更甚者,由前開論證「良山農場」之經營收付帳款使用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且設計分由被告掌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由證人陳孟萱保管持有印鑑章之目的觀之,證人陳孟萱證稱均未看過取款憑條上面的金額,也未曾在取款憑條上蓋過章等情,實與實際採行由不同人保管帳戶之存摺、印鑑在於互相監督之目的相違背,準此,證人陳孟萱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予全然採信。被告辯稱每次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金額時已由陳吉富告知證人陳振賢、陳孟萱,並由證人陳孟萱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後,方能提領款項等情,即非無據

(五)證人陳振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良山農場」有賺錢的話就是我與陳吉富對分;分配盈餘沒有約定要先徵得我的同意,一般習慣要花大錢會先問我,我同意後再由被告去領。但是盈餘分配前,陳吉富也要先徵得我同意;盈餘分配時間,沒有特別約定,反正都是過年前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確實有拿到發票人為陳吉富,支票號碼為BC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該張支票係存入陳孟萱所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另外也有拿到現金30萬元,30萬元是臺灣省農會的補助款,算在盈餘100 萬元裡面,現金30萬元我拿了,再開70萬元的支票,算是我

100 年度的年終獎金;另外也有拿到發票人為陳吉富、支票號碼為BC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該張支票亦係存入陳孟萱所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對於被告辯稱前開100 萬元係屬於我101 年度之分配盈餘一事,不爭執;「良山農場」有權利分配盈餘者為我及陳吉富,但我幾乎沒有在管錢,陳吉富覺得今年盈餘大家應該發多少,就是多少;為了關係和諧,我不管錢,陳吉富說今年分100 萬元,就分100 萬元,方式是開立陳吉富為發票人的支票給我作為盈餘之分配;本院易字卷一第30-31 頁之支票是我的盈餘,是我交代要存入陳孟萱的帳戶,就算是我收到的盈餘;上開支票是被告交給陳孟萱,事後陳孟萱有跟我說這是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正面、背面、第36頁正面、背面)。而被告亦供承:支票是先開出去,時間到了才去轉帳。100 年12月30日發放100萬元紅利予證人陳振賢,當天有從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3 萬元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用以兌現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交付陳振賢之支票;另外102 年1 月30日簽發予陳振賢的100 萬元支票,則是在102 年1 月28日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47 萬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其中100萬元用以兌現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交付予陳振賢之支票,作為陳振賢該年度之盈餘,其餘的是作為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1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105 年10月18日石門存字第1055003321號函所附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第21-22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5 年6 月29日石門存字第1055002118號函所附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良山農場」年度盈餘分配之數額係陳吉富決定,而有權分配盈餘者為證人陳振賢及陳吉富,100 年度及101 年度證人陳振賢確實各取得100 萬元之盈餘分配等事實,堪已認定。雖證人陳振賢證述:其有兌現本院易字卷一第31頁之支票100 萬元,作為領取101年度之盈餘分配,但為何該年度陳吉富係分115 萬元,應該係二人對分,各100 萬元才合理,而且盈餘應該是匯到陳吉富的帳戶而非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背面);證人陳孟萱則證稱:本院易字卷一第30-31 頁之支票,係陳吉富要給其孩子的教育費用,收受後有告知陳振賢這二筆錢是陳吉富給小孩讀書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背面、第45頁)。惟被告辯稱:陳吉富還在世時,「良山農場」的盈餘是陳吉富跟陳振賢一人一半,「良山農場」我跟陳吉富投資三分之二,陳振賢只投資三分之一,因為陳吉富跟陳振賢是翁婿,考量陳振賢要負擔家計,後來陳吉富就說「良山農場」盈利就我跟陳吉富一半、陳振賢一半,這是當著陳振賢面說的,有告知陳振賢;101 年盈餘我和陳吉富分配115 萬元,是因為陳振賢、陳孟萱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我跟陳吉富沒有固定支薪,所以陳吉富就說這一年我們多領15萬元,這件事在結算年終盈餘時,都有跟陳振賢、陳孟萱說,陳振賢當時也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第90頁)。綜合前開證人陳振賢之證述可知,「良山農場」盈餘分配數額係由陳吉富決定,且當年度之分配數額亦有告知證人陳振賢,而證人陳振賢、陳孟萱確實每月有支領薪水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第41頁),且依據陳吉富與被告同居多年之親密關係,陳吉富將其所得領取之分配盈餘存入被告帳戶,亦合乎事理常情,則101 年度陳吉富之盈餘為115 萬元且係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於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所辯101 年5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00 萬元係其與陳吉富100 年度之分配盈餘;102 年4 月25日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15 萬元為其與陳吉富101 年度之分配盈餘一節,並非無據。

(六)證人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均於偵查中證稱:10

1 年至103 年有於「良山農場」工作,王香負責上午出貨、晚上點貨,煮三餐及管理植物種苗等業務;張群鋒擔任司機負責送貨;邱鳳珠負責安排工作人員工作,指揮、監督及包裝等業務;孫翊鈞從事菜的水份管理、翻土等工作;實際薪資男生係每月4 萬元、女生係每月3 萬元,但實際都僅月領1 萬3 千元,其餘則存入陳吉富之帳戶,留做功德使用,我們都同意陳吉富這樣安排;不知道存入陳吉富的帳戶裡有多少錢,陳吉富過世後,被告稱要將錢還給我們,被告是在陳吉富過世後一、二個月親自拿現金給我們,我們四個人都在場,每一個人給50萬元,確實每個人都拿到5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91 頁);證人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良山農場」的工作內容為早上起來準備出貨,出完貨,準備早餐,之後包裝、澆苗、育苗,11點煮午餐,12點到下午1 點休息,之後包裝、種菜,晚上煮晚餐,吃完飯後再繼續包裝,包裝完後,還要點貨,點完貨之後,大概晚上8 、9 點休息,一天平均工作15、16小時;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都有在「良山農場」工作,他們三位都有在「良山農場」工作15年以上,跟我相差只有一年多,張群鋒、邱鳳珠跟我是在103 年2 月8 日同時離開,是被陳振賢趕走,孫翊鈞比較早離開,時間我不太記得;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的薪資都一樣,86年到農場,但經營的接受度不高,創業很辛苦,當時我們只有領1 萬元,後來慢慢調整,到96年,我調整到3 萬,張群鋒因為是送貨,所以他調整到4 萬,孫翊鈞也是4萬元,邱鳳珠跟我一樣是3 萬元。在96年的時候,我們實領只有月領1 萬3 千元,其餘的薪水我們都給陳吉富保管,拿去做公益;在96年到103 年離職為止之任職期間,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每月保留薪資,再交由陳吉富保管,96年至100 年5 月份前的保留薪資有捐做公益,10

0 年5 月份以後的,錢就留下來打算做育幼院;後來陳吉富過世後,育幼院也沒有興建;這個50萬元是被告在陳吉富過世一、二個月後給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每人50萬元現金,地點是在陳吉富梅花莊家裡,我們四個人及被告都在場,被告跟我們說這50萬元是之前我們交給陳吉富保管的薪資,被告還給我們的,是用現金交付給我們,因為陳吉富要去建立的育幼院沒有辦法完成,所以就把錢還給我們;我們沒有去計較100 年5 月之後保留給陳吉富做育幼院的薪資數額是否超過50萬元;50萬元的數額是被告決定的,我們沒有多過問;偵字卷第54頁103 年1 月薪資表上所載之張秋蓮、賴秀珍、劉秀羚、林章德也在「良山農場」工作,他們是時薪制;張秋蓮、賴秀珍、劉秀羚、林章德的工作時間、工作範圍跟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屬全職員工不相同,時薪制員工差不多6 點上班,很忙的時候,工作大家做,不忙的時候,就只有全職員工做,時薪制員工就沒有來上班。在任職「良山農場」期間,是陳吉富在經營「良山農場」;但登記的負責人是陳振賢;每月實領1 萬3 千元是被告發給我的;在我一開始到「良山農場」工作時,陳振賢尚未到「良山農場」工作;我的薪水多寡是陳吉富決定的,陳吉富有跟我說過;除了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是全職員工外,其餘的人都是時薪工人;會願意每月只領1 萬3 千元薪資,其餘都交給陳吉富保管,是因為我、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吃、住都在「良山農場」裡面,最主要我們都是跟陳吉富學地理風水;薪水都有陸續提高,在96年的時候提高到3 萬元;只有薪資有保留給陳吉富做公益,年終獎金是實領,沒有交給陳吉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7-78 頁、第79-8

3 頁)。綜合上開證人王香等人於偵查及證人王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足認王香等人確實有在「良山農場」工作,且為全職員工,每日工作逾10小時以上,且自96年起,每月僅實領1 萬3 千元薪資,其餘交由陳吉富保管,而至100 年5 月前之保留薪資業已全數捐贈公益,自100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離職止,此段期間的保留薪資,被告業以每人現金50萬元返還予王香等人之事實,堪信屬實。而經核算王香等人,自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止之期間,共計32個月,以王香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扣除每月實領1 萬3 千元之部分,每月保留薪資為1 萬7 千元(計算式:30,000元-13,000元=17,000元),則於上開期間之保留薪資已達544,000 元(計算式:17,000元×32月=544,000 元),更遑論張群鋒、孫翊鈞二人之每月薪資係

4 萬元,而每月亦僅實領1 萬3 千元,是張群鋒、孫翊鈞之保留薪資顯逾50萬元,堪以確認。據此,王香等人於10

0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期間的保留薪資每人均逾50萬元,堪信屬實,則被告於陳吉富過世後,將王香等人於該段期間之保留薪資,未經精算而以每人50萬元之數額發還予王香等人,於王香等人無爭議而願意接受之情況下,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謂為不法。雖證人陳振賢稱無法接受王香等人之薪資數額,並稱其員工薪資也未達3 萬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然證人陳振賢對於王香等人係陳吉富之徒弟,工作、吃、住都是在「良山農場」一事亦證述明確,並表示其從不過問陳吉富與其徒弟即王香等人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則衡以「良山農場」係由陳吉富決定年度盈餘分配,業如前述,而王香等人亦係陳吉富所雇用,另參酌王香等人之工作時數,則陳吉富與王香等人達成協議96年度以後之每月薪資男生每月4 萬元、女生每月3 萬元,亦屬合理,不得僅以證人陳振賢事後否認而失其效力,故證人陳振賢稱王香等人之薪資過高等語,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101 年5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00 萬元係王香等人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102 年4月25日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00 萬元係王香等人於「良山農場」工作之每月保留薪資,且被告已將王香等人上開保留薪資每人各計50萬元,總額200 萬元,交付予王香等人,堪信屬實。準此,被告辯稱101 年

5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102 年4 月25日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要屬有據。

(七)被告辯稱103 年2 月5 日提領之現金49萬元,係用以清償其所代墊「良山農場」應付予世昌冷凍電機行、統笙塑膠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發放103 年1 月份之員工薪資及102 年度員工年終獎金等語,經查:

1、確實有以陳吉富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BC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34,500元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票款係由徐林瑞霞即世昌冷凍電機行於103 年1月27日提示兌現,並自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支付票款等情,有世昌冷凍電機行徐林瑞霞函覆收受票款之證明及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66頁);另有以陳吉富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BC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90,624元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票款係由統笙塑膠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提示兌現,並自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支付票款等情,有上開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及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第33頁);又證人陳振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有跟世昌冷凍電機行往來;統笙部分,確實有付上開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背面),足認上開「良山農場」確實有應付上開2 紙支票款項予世昌冷凍電機行及統笙塑膠有限公司,而上開2 紙支票票款係由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支付等情,堪信為真實。

2、證人王香、張群鋒、邱鳳珠、孫翊鈞均於偵查中證稱:年終的時候,農曆年節左右會分配盈餘(應係年終獎金之誤),101 年以後每人都是10萬元左右,10萬元是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證人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良山農場」有發放年終獎金,從99年起就有,101 年、102 年領10萬元、103 年領7 萬元,103 年是領102 年的年終獎金;偵字卷第53頁102 年度年終獎金、第54頁「良山農場」103 年1 月薪資表,上面簽名欄王香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給我,薪資跟年終獎金都是一樣的方式;年終獎金是在農曆年前領的,薪資都是在月初的時候領;每個月領錢都會填類似的表格;上開偵字卷第53頁102 年度年終獎金、第54頁「良山農場」103 年1 月薪資表,是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正面、背面);證人陳振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聽陳孟萱所述王香等人都有領年終紅利,好像一個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互核被告提出之「良山農場」發放102 年度年終獎金表格、「良山農場」103 年1 月薪資表(見偵字卷第53-54 頁),其上均有領取人之簽名及蓋印,堪信王香等人及賴秀珍、劉秀羚、林章德等人確實有以現金領到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

103 年1 月份之實領薪資,而上開102 年度年終獎金總額為269,200 元、103 年1 月份之實際發放薪資總額為113,

000 元,共382,200 元,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係先由陳吉富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於10

3 年1 月21日提領現金8 萬元及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領取25萬元加其餘現金,先行支付上開102 年度年終獎金269,

200 元及103 年1 月份之實際發放薪資總額113,000 元,共382,200 元等語,並提出陳吉富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戶封面及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交易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4-37 頁),實屬有據。

3、準此,「良山農場」應付予世昌冷凍電機行貨款34,500元、統笙塑膠有限公司貨款90,624元及發放103 年1 月份之員工薪資113,000 元及102 年度員工年終獎金269,200 元,上開金額合計507,326 元(計算式:34,500元+90,624元+113,000 元+269,200 元=507,326 元),則被告辯稱於103 年2 月5 日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所述之各項「良山農場」應支付之款項,尚屬有據。則被告辯稱提領上開49萬元,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屬有據。

4、證人陳振賢雖質疑,其在103 年2 月5 日當日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在10

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1分,已有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5萬元,其中35萬轉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 號)、20萬元轉至陳吉富現金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並認為前開55萬元就足以支付被告上開所稱提領49萬元所要支付的各項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然被告抗辯上開102 年12月30日轉帳55萬元之用途已於轉帳前告知陳振賢、陳孟萱,係陳孟萱蓋印後,其方得以取款憑條轉帳等語,而依據前開認定係由陳孟萱保管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印鑑章之實情以觀,103 年2 月5 日提領49萬元及102 年12月30日轉帳55萬元,均應係陳孟萱核可後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被告方得支領;而被告前已先行墊支上開「良山農場」應付款項,則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提領49萬元,僅係為抵償其前所墊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被告既已針對103 年2 月5 日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之款項流向及用途,提出相當合理及可信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該49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僅憑證人陳振賢曾於103 年2 月5 日禁止被告提領,並提出上開質疑即遽認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況證人陳振賢並未負責處理「良山農場」之帳務,僅空言質疑前開102 年12月30日轉帳55萬元已足夠支用「良山農場」之應付款項,而公訴人亦從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僅此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49萬元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