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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玓萱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吳金棟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玓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玓萱與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7 ,負責人為張定國,下稱藍天公司)有合約糾紛,為求使藍天公司給付報酬及交還其締約時所簽、面額30萬元之本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8分,在臺灣桃園地區某處,寄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附件所示之收件人,以「我嚴正指出藍天公司張定國先生在拍攝GoHiking案件前已非自由意志讓個人簽署的本票」等語,貶損藍天公司之名譽。嗣張定國等人於收訖該電子郵件後,即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天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送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拿到合理薪資,我想解釋我不是不負責任、突然消失,我的確是於深夜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和合約,我簽本票的時候並不知道那是本票云云(他卷第30頁,審易卷第32頁)。經查:

一、因力寶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寶龍公司)委託告訴人藍天公司製作GoHiking宣傳短片,藍天公司本預計由藍天公司之負責人張定國擔任導演完成該短片,然因藍天公司人力不足,張定國遂於103 年8 月間將之轉包予被告執行,雙方並簽署業務承攬合約(他卷第8 至12頁),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

8 月31日前完成該影片並交付相關檔案予藍天公司,被告並簽署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本票1 紙(他卷第78頁)予藍天公司,然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影片予藍天公司,被告並於103 年9 月30日寄發內容載有有「張定國先生均避重就輕,並且於工作期間中採用電話、郵件騷擾並用情緒性字眼,攻擊、阻嚇、命令我方不能與客戶接洽」、「藍天公司在本案拍攝前一晚的深夜,讓我方簽下非自由意志合約」、「本人邱玓萱希望在勞心勞力工作後,對GoHiking案件減價驗收,與求得群創案7 月份與8 月份共計25萬元整薪資」等言語,並指責張定國「私下與客戶結案,並未通知本人」,要求藍天公司於「103 年10月3 日前」支付該25萬元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予藍天公司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Hiking周淑美經理」、「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曾慧君小姐」,後被告又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傳送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該等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張定國所述相符,且有該合約、本票影本、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09 頁)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且就寄送電子郵件之目的一事,被告自承: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的收件人包含林律師、在另案中與藍天公司有合約糾紛的音樂師、還有GoHiking的員工與高層主管,我是要集結與藍天公司有糾紛之人來索取薪資,並且將此事攤在陽光下明朗化等語(偵卷第101 頁),再加諸被告確已取得另名曾與藍天公司合作過的導演潘廣泰所寄送予藍天公司之存證信函等文件(此為被告自行陳報,見他卷第90至92頁)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上揭所述為真,其確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至被告供稱如附件收件人欄所示之「backwash0417」為「幫我向藍天要回本票的林律師」等語(他卷第101 頁),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在本案起訴前即103 年10月7 日時即有以律師函(該函未編頁碼,附於他卷自96至97頁間)向藍天公司表明被告請求25萬報酬及要求返還本票之旨,足認該人應係林殷佐律師無誤。

二、被告顯未有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署合約及本票之情形

(一)就簽約時之情形,張定國證稱:這支影片的客戶是力麗集團所屬的力寶龍關係企業公司內的GoHiking行銷部門,客戶的接洽由藍天公司執行,因我們人力問題,所以再轉包給被告,被告負責的項目為執行拍攝以及剪輯、配音、配樂直至影片成品完成,詳細內容如承攬合約所示,依照合約所載,被告應該在103 年8 月31日要完成這個影片(包含成品及影片剪輯),簽約的確切日期是在103 年8 月份某天上班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間某日)的下午5 時許,在藍天公司內,當時是由陳婉庭負責與被告簽約及討論合約內容,也有請被告簽一張30萬元的履約本票,在場的還有其他2 位員工,當時我在隔壁辦公室(但與她們所在的辦公室出入口相同),與她們簽約的地方隔了一層玻璃,沒辦法看得很仔細,但我有看到被告與陳婉庭在討論合約,到最後要用印時也有拿給我確認,我只針對交片和結案日期做確認,沒有確認簽約日期是寫103 年8 月5 日,至於結案期限一欄所載的字跡「103 年8 月31日」應該是被告的,依照合約是在結案時我才要付款,但因為她說她沒有額外的費用可以支付,所以我還給她一筆費用去執行案子,後來被告在期限即103 年8 月31日前半個月就避不見面,也沒有完成影片,我有以電話和電子郵件聯絡被告,被告居然說她是因為我沒有付她錢才沒有完成影片的,因被告沒有完成成品,所以我們在藍天公司與客戶力寶龍公司約定的交片期日開天窗,後來只好由我們公司的人接手剪輯完成,到約103 年9 月或10月時,我們才將自行接手處理好的影片成品交給力寶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7至54頁);與陳婉婷證稱:我是因為藍天公司在GoHiking的案子與被告簽約的當天才認識被告的,先前只有在被告來面試時有看過她,GoHiking承攬合約是被告在某天下午5 點左右來藍天公司簽約的,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且有向被告解釋合約內容,也在她簽本票前跟她說這是簽約的保證金,如果沒辦法如期完成作品,就會有支付30萬元的問題,被告簽本票時也沒有表示不願意或是疑惑,她簽完就說她會如期完成,合約上的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我有跟她說每個階段應該是什麼日期,讓她自己寫上去,簽約日期「

103 年8 月5 日」也是被告寫的,但其實簽約當天是幾號我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146 至148 頁),及藍天公司剪接師陳益綸與藍天公司企劃胡毓中證稱:簽約時我們都在藍天公司的會議室,是當天傍晚5 點多時簽的,當天談話內容愉悅,沒有任何爭執等語(他卷第72頁)相符,可認被告確實係在完整了解本票及合約狀況、且氣氛融洽的情形下簽署合約完成,藍天公司員工亦無使用任何逼迫、恐嚇、強暴之手段,根本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的情形。

(二)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婉庭等人於偵查中所稱簽約日期為「

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一事顯不符事實,且提出載有: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許與模特兒、攝影師及藍天公司員工一同至力寶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GoHiking吉林門市拍攝GoHiking影片等內容之力寶龍公司105 年8 月16日力發總字第16957 號函文(本院卷第11

9 頁)茲以證明,然就實際簽約之確切日期究竟為何一節,陳婉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卷第102 頁倒數第3 個答及105 頁第3 個答地檢署詢問筆錄》在104 年

3 月17日當天,你總共回答了兩次,簽約時間是103 年8月5 日下午五點多,請問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我當天是這樣答沒錯,其實會答這個日期是我看合約上的日期去答的,其實我真的不記得當天簽約的日期。. . . .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9 頁力寶龍公司函》有何意見?)沒有什麼意見,我知道簽約的那天是該函文所載的拍攝前一天而已,但是具體幾月幾日是何時我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147 頁背面),張定國證稱:「(辯護人問:GoHiking的案件簽約日期上面是寫103 年8 月

5 日,請問你是否知道她實際拍攝期間?)上面日期是由被告填寫,本公司當時並未發現《法官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簽約日期其實是8 月4 日,拍攝期間要調閱資料,我知道她實際拍攝期間,但我不清楚日期。. . . (辯護人問:GoHiking的合約到底簽訂的日期實際上是103 年8月幾號?)她的存證信函寫拍攝前一天,拍攝日是8 月5日,所以簽約日是前一天即她自己講的8 月4 日,實際上也是103 年8 月4 日,《法官諭知:不論被告存證信函如何書寫,那是被告的事情,請你就你的認知回答,實際上簽約日期究竟是哪天》103 年8 月4 日簽的。(辯護人問:因為貴公司的員工,包括你的配偶陳婉庭,還有另外兩位在偵查中有作證,證明簽約日期是103 年8 月5 日,所以請問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他們作證所說的內容與你剛剛所述不符?)其實我們都被被告自行寫的日期所誤導,就是業務承攬合約封面上的日期是被告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藍天公司既以拍片為業,與導演、模特兒、攝影師等相關工作人員洽談簽約自屬極為尋常之業務,當天簽約過程又十分平和、並未有特別情事發生,陳婉庭、張定國等人自不會特別記憶當天確切日期,此觀諸張定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遇有需確認具體日期時,多請求翻閱手邊合約書等資料,可見其等當時確係按照卷內文書資料陳述時間一情,亦可佐之,況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中亦自行載明「. . . 藍天公司在本案件『拍攝前一晚』的深夜,讓我方簽下非自由意志合約. . 」(他卷第14頁),對照前揭力寶龍公司函文,可見被告之意亦是直指簽約之日為103 年8 月5 日拍攝前一晚即103 年8 月4 日,然被告自己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時又稱合約與本票是在103年8 月5 日簽立云云(他卷第101 至102 頁),連被告自己所述亦與卷內文書資料不符,更足認本案相關人等確係因被告將該合約上之簽約日期載為「103 年8 月5 日」,故均遭此誤導,以為實際簽約係「103 年8 月5 日」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歷次審理過程,就簽約時點究竟為何,先於104年1 月22日偵訊中稱:我在存證信函和電子郵件中說的都是事實,簽合約時已經時晚上11時40分許,藍天公司的人還有拿出本票給我簽,當時如果我知道這是本票的話,就不會簽了云云(他卷第30頁);又於104 年2 月16日偵訊中稱:因為藍天公司說要簽約後才能讓工作人員請款,所以我在午夜12點跟他們簽約,且他們讓我簽本票,我是臺灣人、看得懂中文,我學歷是碩士,但我長年在海外工作,我不知道本票的用途是什麼,但我知道本票不能簽,簽發當時我不知道那張是本票,他們也沒有跟我解釋本票的意思,我以為簽了這張票後隔天可以發薪水給我的員工,雖然當天簽約時談話融洽、沒有任何爭執,我的中文程度也可以看合約裡的內容,但我無法消化云云(他卷第70至72頁);再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中稱:我於103 年8 月

4 日在藍天公司開會到晚上11點,原本要離開了,但他們請我留下來簽約和本票,這份合約是在103 年8 月5 日的凌晨1 點到2 點間簽立,「(問:只有一份合約及一紙本票,有這麼難以理解?)因為當時是半夜1 、2 點我急著要離開,且因為要我簽了之後他們才同意給錢。且103 年

8 月5 日我在GoHiking工作,怎麼可能在場之證人看到我簽約。(問:當庭之陳婉庭不就是拿合約給你簽署之人?)是。是他拿給我,所以他陪我到103 年8 月5 日凌晨1、2 點,且當時旁邊只有另外一名員工在場,但並非當庭之胡毓中及陳益綸。(問:支票與本票兩字你可否區分?)可以」云云(他卷第101 至102 頁),其就簽約時間所述次次不同,雖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然自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中信誓旦旦供述其簽約時間為「晚上11時40分」一情以觀,其連「分鐘」都記得如此清楚,顯對此印象深刻不致遺忘,然之後又一改再改,顯係欲以逐步誇飾推遲簽約時間以塑造自己遭深夜逼簽約之假象,欲達成其脫免罪責及相關契約、本票責任之目的。

2、更何況被告不但學歷為碩士畢業,又數度提出其獲獎、入圍紀錄表示自己經驗豐富、表現優良,具備導演影片之能力(他卷第82至97頁),且於簽署GoHiking合約前,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亦已向藍天公司承攬製作另一支影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他卷第29頁),且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影片製作合約書(他卷第34頁)在卷可佐,該等合約書與本件GoHiking合約書格式、用字亦大部分相符,自難認被告於簽署本件合約時對之有不了解的情形。

(三)且就被告之中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當庭陳述意見時可說出「公開明朗化」、「辭藻」、「艱深」、「明鑒」等非屬淺顯之中文(本院卷第46、153 頁),其所親自繕打並提出於本院之陳述狀內容又多使用「訟棍」、「視富貴如浮雲」、「謾罵教唆」、「被欺壓的影視工作者」等顯非易懂之用詞(本院卷第121 頁),顯具極佳之中文程度,且自被告所提出之「勞務合同」(他卷第96頁,該合同電腦打字部分全為簡體中文)以觀,其工作之地點並非僅在美國、歐洲等英語系國家,自其供稱:該勞務合同上手寫的「沒地方住」、「暫時租屋」等字眼是我所寫,下面的帳戶名也是我寫的,「沒地方住」是因為我認為我寫的不好,所以劃掉,因為我認為「暫時租屋」的字眼比較符合我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其連簡體字所書之合約內容亦能閱讀並了解其意,且具有獨立自行簽署合約、決定合約用字之能力,而本件GoHiking合約上所用之字語亦十分淺白,被告豈有可能在無法理解下即行簽約之道理?再者,若論及語文程度,被告所具之答辯狀不斷將「GoHiking」載為「Gohjkung」、「Gohjking」、「Gohikimg」(他卷第43、45頁)、「GOHIKINF」(審易卷第37頁),就該等部分,本院本不解其意,原以為僅是被告當時之辯護人吳金棟律師誤載所致,然於本院詢問被告該等辯護狀內容及用字是否為其真意時,被告明確供稱:「辯護狀我全部都有看過,都是我本人的意思,符合現實,我看過,我確定每個字都符合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其中文程度尚遠勝於英文程度,更足認被告所辯係屬推託卸責之詞,自難為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又行為人雖無自行證明其言論真實性之義務,即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惟仍應於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證明行為人確有誹謗犯行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法院查證。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足使法院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內容屬實,即能免責不罰。即便被告果認為其與藍天公司間有合約上之糾紛,應本於事實來合理評論、基於正當程序循法律解決,其既刻意虛捏其係於「深夜」遭藍天公司在「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下使其簽立本票及契約,其上揭言論自與事實不符,而不適用該等不罰之規定。故核被告邱玓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成品在先,造成告訴人藍天公司困擾,嗣後為求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並索要報酬,又虛構藍天公司使其於深夜非自由意志下簽約之事實,毀損藍天公司名譽,在偵查、審理程序中為求得對己有利之結果,更不惜將海外工作留學之事加以誇飾,以營造自己不諳中文之假象,完全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3 年9 月30日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內容載有「張定國先生均避重就輕,並且於工作期間中採用電話、郵件騷擾並用情緒性字眼,攻擊、阻嚇、命令我方不能與客戶接洽」及「藍天公司在本案拍攝前一晚的深夜,讓我方簽下非自由意志合約」等語之函文,至與藍天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GoHiking周淑美經理、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下稱群創基金會)曾慧君小姐,且群創基金會地址為苗栗縣○○鎮○○路○○○ 號HQ廠區,致令該廠區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足以貶損藍天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信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寄送上揭存證信函,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我寄送這個存證信函的原因是因藍天公司私自與群創基金會結案,當時我誤以為力晶公司和力寶龍公司是同一個公司,所以上面我寫的力晶公司地址實際上是力寶龍公司的地址,後來給力晶公司的存證信函被退回來了云云(審易卷第32頁),經查:

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而觀諸該存證信函上之收件人,除該糾紛之對造當事人藍天公司外,僅有「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Hiking周淑美經理」、「財團法人群創教育基金會曾慧君小姐」,係以該等公司內之「某位員工」為收件人,而非指明由「公司」收受,是故無論被告是否誤認力晶公司即為力寶龍公司、或該存證信函是否遭退回,均不足認被告有使周淑美及曾惠君以外之力晶公司員工及群創基金會員工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之主觀意圖,至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人是否將之交予他人觀看,此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之事,故被告既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所使用之「未支付完本人近五個月薪水」及「張定國先生對此還對GoHiking高層宣稱本人精神異常」等語亦構成誹謗罪,惟張定國確因被告未完成影片之故而未支付原約定報酬之全額,僅有先預支部分製作費用,且張定國確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客戶以後自己會篩選承包案件者之精神狀況等節,業據張定國證述在卷(他卷第70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他卷第58頁),至張定國認為雙方為承攬關係,並無月薪可言(本院卷第49頁)一節,雖非無理由,然此為民事法律關係糾紛,並不當然構成誹謗罪責。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若係有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被告邱玓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他卷第39頁)┌─────┬────────────────────────┐│寄件日期 │104年1月10日上午9時18分 │├─────┼────────────────────────┤│信件主旨 │Good Day │├─────┼────────────────────────┤│寄件人 │shineshine(邱玓萱) │├─────┼────────────────────────┤│收件人 │kevin(藍天公司負責人張定國) ││ │amy(藍天公司員工) ││ │joyceliu(力晶公司員工) ││ │hsiangyui(邱玓萱) ││ │backwash0417(林殷佐律師) ││ │chengmusic.peter音樂師 ││ │apple710612(GoHiking員工) ││ │eunis521(GoHiking高層主管) │├─────┼────────────────────────┤│內容 │Good Day ││ │我嚴正指出藍天公司張定國先生在拍攝GoHiking案件前││ │已非自由意志讓個人簽署的本票,莫名以信件開除本人││ │後,1 未歸還本人本票(面額30萬)與2.未支付完本人││ │近五個月薪水,張定國先生對此還對GoHiking高層宣稱││ │本人精神異常! ││ │嚴重汙辱毀謗,對於事情始末,本人將結集動畫家與曾││ │合作過的攝影師與未領取薪資的員工,甚前導演潘先生││ │聯合簽署文件以表清白,並要求歸還本票與薪資! ││ │DSC ││ │ ││ │This is Shine. ││ │I am serious to infrom that 張定國先生 from Blue││ │ Sky markecting flim production didn't return ││ │my 1.Promissory note. 000000 NT. also 2.personal││ │ unpay salary. With GoHiking project. ││ │Amd Mr. Chang has mentioned I have Psychiatric ││ │disorders in public. It is a serious malign ││ │and I am accusing this dishonest work from Blue ││ │Sky.And I will gether all the crew mambers to ││ │sing up for a paper. To declare our right and ││ │demand Promissirt note and paymentback. ││ │ ││ │DSC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