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炘與告訴人蘇柏榮之女蘇佩珊前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 樓即告訴人、蘇佩珊居住之「竹城采都社區」大廳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日子」、「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不然就跳河跳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柏榮、證人蘇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文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稱「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日子」、「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等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小孩其中老三、老四是與蘇佩珊共同撫養,我也有權探視,而原本我們共同居住,當天是因我想取回我的物品才會和蘇柏榮發生口角,我對蘇柏榮說「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日子」、「要臭大家一起臭」,是指我要去找我與蘇佩珊共同扶養的小孩,要不好過大家一起不好過;而我會要蘇柏榮過馬路小心不要被車撞,是因為他稍早拿推行李的推車作勢撞我,我生氣才這樣說,並無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0至61頁、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蘇佩珊前為夫妻關係,其與蘇佩珊離婚後,為探望二人所生而由蘇佩珊照顧之子女所需,與蘇佩珊互有往來,嗣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至蘇佩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上址社區大廳樓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言向告訴人稱「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日子」、「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榮、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前妻、告訴人之女蘇佩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上址社區之警衛徐文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6頁正、反面、32至34頁、第68至69頁、易字卷第30至3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6至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蘇柏榮稱「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等語後,緊接又對證人蘇柏榮稱「不然就跳河跳死」等情,亦據證人蘇柏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鍾炘爭執後要過馬路時,他就在我後面說「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不然就跳河跳死」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蘇佩珊於審理時證稱:鍾炘於上開時、地與我父親蘇柏榮發生爭執後,有對蘇柏榮說「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不然就跳河跳死」這句話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一度坦承當時確有口出此言(見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此情亦堪認定,惟如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尚須審酌其前後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證人蘇柏榮採取片斷及僅憑證人蘇柏榮主觀認定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內容。
㈡ 證人蘇柏榮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蘇佩珊剛搬到上址社區,適鍾炘到該社區來找我們要他的東西,我告訴他那些東西都打包好放我之前住的那棟大樓裡,請他自己去拿,但他不肯,我只好借拖車去把東西拖到社區大廳給他,但他說東西放在大廳若遺失要我負責,我說沒辦法換地方放,後來警察到場處理,警察也說不要管他,東西擺在那邊就好,而於我與鍾炘在該社區大廳的樓梯口你一言我一語的爭吵過程中,鍾炘對我說「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日子」、「要臭大家一起臭」,而因房東剛好看到我與鍾炘發生爭執就不想把房子租給我,所以我要過馬路到對面超商要打電話取消辦理市話移機,鍾炘就對我說「你小心喔,出門不要被車子撞到」、「不然就跳河跳死」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惟查:
⒈關於被告稱「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
們好過日子」等語之意,證人蘇柏榮證稱:鍾炘常以要看小孩、照顧小孩為由要跟我們住在一起,每次我們搬到哪裡他就到哪裡去鬧,他要一直跟著我們吵到底、讓我們不得安寧,他最終目的就是要跟我女兒蘇珮珊還有二人的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證人蘇珮珊亦於審理時證稱:鍾炘這些年來很容易動怒,常以看小孩為由過來鬧、大聲嚷嚷、死纏爛打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當時講這句話是因為我想和小孩見面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顯見因證人蘇柏榮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詳如後述),被告若探視其與證人蘇佩珊所生之子女,而與證人蘇柏榮、蘇佩珊聯繫,勢將造成二人之困擾,然被告不願放棄其探視子女之權利,故對證人蘇柏榮出言「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日子」等語,無表示欲加何種具體惡害通知之客觀內容,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稱「要臭大家一起臭」等語,語意未盡明確,且依
前揭證人蘇柏榮所證,當日與被告間僅因返還物品之事發生爭執,實不明被告此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意涵,該「要臭一起臭」等語,一般至多可能指「臭名聲」亦即不好的名聲,以「一起臭」表達名譽一同受損之意,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這句是指要不好過大家一起不好過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惟無論何者,均難認已指出或暗示加害證人蘇柏榮身體、生命、財產或名譽之事,不足認定被告對證人蘇柏榮稱此語在客觀上已構成恐嚇犯行,或被告確有恐嚇證人蘇柏榮之主觀犯意。
⒊關於被告稱「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不然就跳河跳死」等
語,並未明確表明以何種方式人侵害證人蘇柏榮之生命及身體,徒憑此語,是否足使社會一般大眾感到畏懼,已有可議,再證人蘇佩珊於審理時證稱:以我對鍾炘的瞭解及當天事發之經過情形,他講這句話就只是宣洩他當下情緒,想到什麼就罵什麼,並不是說要開車去撞我父親(即證人蘇柏榮),或是要把我父親推下河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且一般人在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常會脫口而出說一些詛咒對方之氣話,但不當然即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情緒心情不佳之情形更為明顯,故認被告所言應係爭執當時脫口而出之氣話,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致於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當亦不至於使證人蘇柏榮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尚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 至於證人蘇柏榮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女兒在外租屋且仰賴政府補助過活,而鍾炘工作、收入均不穩,他若要與我們同住,不僅無法分擔房租、水電等生活開銷,夫妻間還會爭吵,所以我不想跟鍾炘一起住,因此對鍾炘說「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有好日子過」這句話感到害怕;而鍾炘說「要臭大家一起臭」這句話讓我恐懼之原因,是因他體型壯碩,且曾有傷害我的行為,所以我怕我的身體、生命受到他的侵害:再鍾炘說「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不然就跳河跳死」這句話也會讓我感到害怕,因我不知他會以何方式來傷害我,或是騎摩托車來撞我,而他講要我「跳河」很沒有倫理,且讓我聯想到「跳樓」,因為他之前說我這麼老了,乾脆跳樓死算了,但他並無說要把我推下樓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是證人蘇柏榮考量經濟因素而不願與被告共同居住,故聽聞被告稱「你們到哪裡,我就跟你們到哪裡,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日子」等語,表達欲與其同居之意,始心生畏懼,然非因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所致;另關於被告稱「要臭一起臭」、「你就過馬路被車子撞死,不然就跳河跳死」等語,證人蘇柏榮之所以聯想到有遭被告傷害等不利對待之可能性,係以其與被告間過往爭執之情景,或曾遭被告傷害之經驗而來,惟凡此均係證人蘇柏榮之主觀臆測,尚不得僅此推測被告有恐嚇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惡害之通知」行為,而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證人蘇柏榮雖證稱被告上開言語使其害怕,唯恐遭被告傷害或剝奪生命云云。然考量被告所述前後語意,應無恐嚇證人蘇柏榮之主觀意思,再細究上開言語亦無具體關乎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惡害告知」或「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