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0號
105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1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1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祺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祺前於民國99年8 月15日,向曾恩俊購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號5 樓之10之「星鑽大樓社區」(下稱星鑽大樓)房屋,並登記於其妻邱素華名下,吳永祺嗣為達擴增該屋使用空間及通風之目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於99年8 月15日至101 年10月16日間之某時,雇請不知情工人,將該屋牆壁即星鑽大樓之外牆面加以打穿損壞,改為裝設可供出入之門樘,致變更星鑽大樓建物之原始結構,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楊永隆及其他住戶。
二、吳永祺另於102 年12月4 日,向許阿滿購買位於桃園市○○市○○街4 樓之4 之星鑽大樓房屋,並登記於其子吳以方名下,吳永祺嗣為達擴增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及通風目的,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於102 年12月4 日至103 年11月30日間之某時,雇請不知情工人,將該屋牆壁即星鑽大樓之外牆打穿損壞,改為裝設可供出入之門樘,致變更星鑽大樓建物之原始結構,足以生損害於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楊永隆及其他住戶。
二、案經楊永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吳永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隆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612號卷第8 至10頁、第69頁及其反面、第97、99頁、第133 至
134 頁)、證人許阿滿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612號卷第153 至154 頁)、證人曾恩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7569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胡秀英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7569號卷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星鑽大樓規約1 份、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
6 月15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10101號函暨該函所○○○區○○段北門埔子小段1643建號異動索引各1 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 月7 日桃建寓字第1050000501號函1 份暨該函所附之會勘紀錄1 份及會勘照片4 張、證人許阿滿於偵查中所當庭繪製之房屋平面圖1 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14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22388號函暨該函所○○○區○○段北門埔子小段69-8地號土地及同段1664建物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3102號函暨該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成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及證人曾恩俊手繪建物內部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612號卷第14至2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9頁第123 至124 頁、第156 頁,他字7569號卷第19至26頁、第40至51頁、第61至68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委人將上開二房屋之牆壁打穿,進而改裝設置門樘,其僅破壞部分牆面而未使整片牆壁完全滅失,有上開牆壁毀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按,且亦未致該等整片牆面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是可認被告所為損壞上開二屋牆壁即大樓外牆之程度,尚未達使建築物遮蔽風雨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核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損壞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損壞他人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私,未先與管委會商量並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先後擅自委請工人損壞上開二屋牆壁,進而於損壞處改為裝設可供出入之門樘,致該大樓原始結構受有變更,又其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易字740 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和解條件書(見本院易字740 號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尚難認被告已全數履行前開和解條件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復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740 號卷第29頁反面)、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所各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