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運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運寶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薛吉甫所持有使用而屬華通電腦公司所有之LENOVO廠牌、型號E49 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本案電腦),前於民國10
4 年6 月2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北海岸風景管理處第二停車場內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嗣該人為藏匿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腦,遂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前往劉運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號住處,委請劉運寶代為保管本案電腦,而劉運寶可預見本案電腦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予收受代為保管藏匿。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6日持搜索票至劉運寶前址住處針對另案執行搜索之際,當場扣得本案電腦(已發還薛吉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運寶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運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甘興根之託而代為保管本案電腦,我並不知該電腦是贓物云云。經查,本案電腦係屬華通電腦公司所有而由薛吉甫所持有使用,該電腦前於104 年6 月2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北海岸風景管理處第二停車場內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本案電腦後經某人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將之攜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號住處委請被告保管而經被告應允收受,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本案電腦,而後並已發還薛吉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鄭逸凡前於警詢中,就本案電腦屬華通電腦公司所有而分配予薛吉甫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字2681號卷)第8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薛吉甫前於警詢中,就本案電腦於前開時、地遭人所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681號卷第9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681號卷第10至18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電腦係其受友人甘興根所託而代為保管,而就該台電腦屬遭竊贓物未有知悉,然針對本案電腦來源為何,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搜索查扣之物,除Moii牌手機、HTC 牌行動電話、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及YANGYI牌行動電話各係友人蔡瑋倫及我女友陳美芳所有外,其餘之物(含本案電腦)都是我的云云(見偵字2681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電腦是我朋友甘根興(係甘興根之誤,以下均稱甘興根)寄放在我那裡,他是於
104 年9 月間寄放,當時他與他女友來我家要出去,因電腦攜帶不便,所以寄放我家,他並無跟我說該台電腦之來歷云云(見偵字2681號卷第60頁);後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甘興根當時說東西(指本案電腦)放在這邊一下,他要帶女友出去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105 年8 月5 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電腦係受甘興根之託而寄放在我那,甘興根與其女友到我住處,並向我表示本案電腦按鍵有問題,請我幫他送修,之後他就將電腦放著走了,我有叫人幫我將電腦送至新竹送修,但我請何人送修我已忘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依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供述可知,其就本案電腦之來源為何,或稱屬其所有,或稱係甘興根攜該電腦至其住處後因偕女友外出攜帶不便而予寄放,抑或稱係甘興根攜該電腦至其住處委其代為送修,倘本案電腦確係甘興根所寄放,何以被告於警詢中需偽稱屬其個人所有?又何以就甘興根委其保管本案電腦之經過緣由,有如前所示或因外出攜帶不便抑或係因請其代為送修此前後迥異無一相符之情?則被告就本案電腦來源所為之前開供述,自均有疑而難值採信。
三、次查,證人甘興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我在104 年6 月初至同年9 月11日前,曾到被告住處,我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恩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事電腦相關工作,我自己有使用桌上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但我並無筆記型電腦,我在104 年9 月間入監前也沒有使用或持有筆記型電腦,我沒有見過也無使用過偵字卷第14至15頁照片中所示之本案電腦,另我於104 年8 月至9 月間並無攜電腦給被告以欲請被告拿去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另證人即甘興根前女友王秀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與甘興根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及陳美芳聊天,我們去找被告時,我並無看到甘興根帶任何東西過去,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事電腦相關工作,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能力修繕電腦,我不知道甘興根有拿筆記型電腦至被告住處表示該台電腦螢幕故障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依證人甘興根及王秀華之前開證述,證人甘興根既稱其於104 年9 月間未曾持有或使用筆記型電腦,且未曾見過本案電腦,亦未曾攜電腦至被告住處以委請被告送修,且證人甘興根此等證述,亦與證人王秀華就其與甘興根同往被告住處時,並未見甘興根有攜帶物品此情所為之證述,核屬相符,則其等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均堪採信;基此復亦可認,證人甘興根於104 年9 月間並無攜電腦至被告住處寄放,亦無攜電腦以委請被告代為送修,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電腦係證人甘興根攜至住處後,因外出攜帶不便而予寄放,以及該電腦係證人甘興根攜至住處以委其代為送修此等所辯,顯屬被告臨訟杜撰虛言,無足採之。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美芳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我在被告住處時,曾見甘興根提筆記型電腦前來,當時我人在客廳,被告與甘興根進到房間,之後甘興根就空手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然證人陳美芳前開證述既與證人甘興根及王秀華前開有關甘興根未曾攜帶物品前往被告住處之證述迥異,且被告有關甘興根攜筆記型電腦至其房間內交付之時,證人陳美芳就在該房間床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亦與證人陳美芳前開所稱其當時人在客廳之證述明顯齟齵,復衡諸證人陳美芳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未有見過偵字卷第14頁相片所示之本案電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則證人陳美芳前所證稱由甘興根攜至被告住處之該台筆記型電腦與本案電腦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則證人陳美芳前揭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既未能明確供述本案電腦來源,而屢以上開內容前後相歧、互核矛盾之供述為辯,且本案電腦並非證人甘興根於10
4 年9 月間攜至被告住處寄放,亦非證人甘興根交付被告以委請被告代為送修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倘被告自他人收受本案電腦之際,就該電腦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業已辨明,從而深信該電腦並非來源不明而無屬遭竊贓物可能,則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焉有就其係自何人收受本案電腦進而代為保管此情,無從提出佐證以為說明,反而僅得以上揭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甘興根及王秀華上開證述全然相左之矛盾虛言以為搪塞之理?細繹其因,除被告自身於收受本案電腦之際,已就該電腦之來源恐涉不法有所知悉,嗣為免倘清楚交代來源始末,除加深自身收受、寄藏贓物罪嫌外,更將導致斯時交付電腦者遭偵查機關深究所涉竊盜抑或收受贓物犯嫌外,別無其他;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本案電腦係被告所竊,則本案電腦係不明人士交與被告此情,亦堪認定。再查,警方於104 年10月26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除扣得本案電腦外,尚有扣得貔貅藝品1 對、龍頭如意1 隻、銅馬藝品1 個、龍龜藝品1 對、龍龜藝品1 個、玉石酒器1 個、酒壺2 個、玉石花瓶2 個、玉石花器1 個及石頭藝品3 個(下稱他案藝品),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2681號卷第20至21頁);而前揭他案藝品經余英蕎至警局確認,他案藝品均屬其所有而於104 年9 月28日,遭人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旁之小木屋內所竊此情,除據證人余英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5 號卷(下稱偵字23905 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亦有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23905 號卷第38頁)。則警方自被告上址住處所查扣屬他人遭竊之物除有本案電腦外,既尚有前揭為數甚眾之他案藝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何以其上址住處置有眾多他人遭竊之物此情予以質問,其僅概稱係受友人之託保管云云,而無法清楚說明各該物品來由,衡情,被告既非以出租個人空間供他人寄放物品為業,何以住處藏放眾多他人遭竊贓物,且無從交代各該物品來由?此除被告於受不明人士之託而收受保管該等物品之際,已就該等物品係屬他人不法所得贓物此情知甚詳,從而不欲就該等物品來源詳加詢問即予受託保管藏置外,應無其他;基此甚詳復亦可徵,被告於不明人士交付本案電腦以託其保管藏放之際,其就本案電腦係屬不法贓物,從而主觀上具寄藏贓物犯意乙節,堪認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寄藏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加重事由: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⑦97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再與⑦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受不明人士之託,代為寄藏本案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所收受寄藏之本案電腦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薛吉甫領回,業如上述,被害人薛吉甫因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降低,復參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2681號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不詳人士所收受寄藏之本案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薛吉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