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榮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榮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初某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葉榮勝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斜對面,持萬用鑰匙,竊取陳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尋獲該車後,採集該車置物箱內吸食器中之唾液送鑑之DNA-STR 與葉榮勝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昇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31 號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
8 日刑生字第10400808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31 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葉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③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遭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已降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查,被告已將竊取車輛之萬用鑰匙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未扣案,是該鑰匙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昇傑,有被害人陳昇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勝於104 年9 月初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以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12芯光纖電纜線,嗣為警於104 年9 月5 日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居所搜索後,扣得前開電纜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榮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錦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盈秀及徐銘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5 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居所內扣得前開電纜線,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電纜線是贓物,但不是我偷的,我有叫徐銘秀她們拿走,她們就搬去後院,如果是我偷的,我早就會拿去賣掉,不會讓它放在後院等語。
四、經查:
㈠ 警方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 巷○○號之居處後院查獲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長度約200 公尺之十二芯光纖電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00 號卷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8頁至第3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該電纜線係於不明時間及地點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力通信處新竹通信區經理何錦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00 號卷第26葉背面),足見證人何錦洪並未目擊電纜線遭竊經過。
㈡ 又證人徐銘秀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陳盈秀住在被告家中期間
,前開電纜線就放在他家外面地板上,我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被告竊取還是何人竊取,我有問過他,但他沒有跟我說云云;於偵查中稱:電纜線是被告的,我之前曾與陳盈秀短暫住在被告家中,有一天被告覺得把電纜線放在客廳,導致客廳空間太狹窄,就叫我跟陳盈秀將電纜線移開,我想到後院是個大空地,我就跟陳盈秀一起把電纜線搬到後院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住處看到前開電纜線,前開電纜線是被告的,但我不知道電纜線是怎麼取得的,而我會覺得電纜線是被告所有,是因為電纜線放置在被告住處,又因電纜線原本放在客廳擋路,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將電纜線移至庭院的角落云云;而經本院質以何以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隨即改稱:我剛剛是說我忘記是誰叫我搬,但是現在想起來應該是被告叫我搬的,被告原本叫我跟陳盈秀搬,但因為陳盈秀有氣喘,電纜線上有灰塵,所以我叫陳盈秀不要搬,我自己去搬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而證人陳盈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銘秀說被告要求把電纜線搬到外面,叫我和她一起把東西搬過去,所以我有和徐銘秀一起把電纜線搬到被告家中之後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證人徐銘秀於偵查中先稱被告要求其與陳盈秀一起將前開電纜線搬離客廳,故其則與陳盈秀一同將電纜線搬至後院堆放,但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係其覺得前開電纜線放在客廳中擋路,所以其一人將電纜線搬至後院,然經本院質疑何以前開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旋即改稱是被告要求其與陳盈秀將電纜線搬離客廳,但因陳盈秀患有氣喘,故最後係其一人將電纜線搬移至後院擺放,證人徐銘秀對於係何人要求將電纜線搬移至庭院堆放以及是否與陳盈秀一起搬運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陳盈秀所述不符,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再者縱證人徐銘秀所述為真,依證人徐銘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徐銘秀並不知前開電纜線之來源為何,亦即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前開電纜線等節,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前開電纜線係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因電纜線放置在被告居所,故其始為前開推測,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無他人與被告同住,但常有人會去被告家中找被告,平常被告不在家時,會把前門鎖起來,要找被告的人就會從庭院那邊走後門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可知被告之前開居所外人可隨意進出,是無法排除前開電纜線係不明人士竊得後嗣藏放在被告家中,故尚難單憑證人徐銘秀個人推測之詞,以及前開遭竊之電纜線係在被告之居所查獲等節,即認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犯行。
㈢ 另證人陳盈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並不知藏
放在被告家中後院之電纜線來源為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00 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前開電纜線之過程,亦不知悉該電纜線係何人所竊取。是核諸證人何錦洪、徐銘秀及陳盈秀前揭所證,其等既未親身見聞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過程,且依卷內證據,復無監視錄影設備錄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身影或其他證據俾憑審認查對,是執此至多僅得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上揭電纜線確有於前開時、地為人竊取之事實,實難逕以認定被告即為上揭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㈣ 又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 巷○○號之居所,經警查獲前開遭竊電纜線乙節,固堪認定,然證人徐銘秀及陳盈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曾於104 年7 月中下旬居住在被告之前開居所,且於居住期間曾看到前開電纜線,並曾將前開電纜線自被告居所之客廳搬移至後院擺放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可知該電纜線於104 年7 月間即遭竊,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已相隔逾1 個月,另台電公司更係於警方通知始得知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一情,倘該物卻遭被告所竊取,被告自有充裕之時間銷贓,斷無將贓物藏放在自己居處逾1個月之理。且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舉凡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拾獲,甚至不知贓而單純收受者,均不無可能,是故,單憑被告持用上開遭竊之電纜線一節,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上開電纜線必係被告所竊取,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勝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旁,見告訴人潘秋成所有(應為潘芝羽所有,潘秋成使用之誤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工具撬開車門門鎖後竊取該車。嗣為警將遺留在上開車輛中央置物處飲料瓶上之吸管1 支送鑑,發現與葉榮勝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潘芝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於100 年12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前開自小貨車係告訴人潘芝羽所有,潘秋成使用,業據潘秋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04 年度偵字第22688 號卷第12頁),又告訴人潘芝羽於10
0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45分發現車輛遭竊後,並於同日上午
8 時20分報警處理,該車於100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許遭警尋獲,告訴人潘芝羽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領取該自小貨車並製作筆錄等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卷第12、13、14、19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是被告二案被訴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客體一致,顯見「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