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憲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蔡武男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黃鳳婕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武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婕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國憲係「錏蒙興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錏蒙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7 日,擔任錏蒙公司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錏蒙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款項,經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該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3 月24日裁定准許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6825號支付命令後,余國憲、蔡武男、黃鳳婕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余國憲、蔡武男、黃鳳婕(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余國憲、蔡武男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於100 年1 月11日,由黃鳳婕指示蔡武男攜帶身分證件與余國憲共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代書事務所內,共同訂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將余國憲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地(桃園市○○段○○○○○○○○○ ○號、建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本案房地)虛偽出售與蔡武男,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等向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余國憲與黃鳳婕間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國憲簽發附表所示之14張本票後交付予黃鳳婕,再由黃鳳婕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接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核無誤後,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即附表編號1 至4 號本票部分)、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03號裁定(即附表編號5至14號本票部分)准予黃鳳婕在各該本票債權範圍內,對余國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黃鳳婕旋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5915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接續使執行法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及執行法院分配財產之正確性。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鳳婕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余國憲之債權不存在,詐欺得利因而不遂。
二、案經京城銀行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鳳婕、蔡武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余國憲而言,有證據能力:被告余國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黃鳳婕、蔡武男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保障被告黃鳳婕之對質詰問權,然被告黃鳳婕、蔡武男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並均經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余國憲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之保障,且被告余國憲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黃鳳婕、蔡武男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余國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黃鳳婕、蔡武男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黃鳳婕、蔡武男於本案自始未曾接受過警察詢問,並無警詢筆錄,自無論述被告黃鳳婕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余國憲、蔡武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黃鳳婕而言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鳳婕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余國憲、蔡武男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保障被告黃鳳婕之對質詰問權,然被告余國憲、蔡武男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並均經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黃鳳婕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之保障,且被告黃鳳婕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余國憲、蔡武男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武男對於被告黃鳳婕、余國憲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余國憲、蔡武男、黃鳳婕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余國憲、蔡武男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 月11日共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代書事務所內,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余國憲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出售與蔡武男,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100 年2 月11日持上開契約書、彼等之國民身分證等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被告余國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本案房地會過戶給蔡武男,是因為我欠蔡武男5 、6 百萬,蔡武男向我索討,我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蔡武男抵債,我只有向蔡武男借錢,沒有向黃鳳婕借錢,黃鳳婕是會計,我不可能向會計借錢云云(見偵字卷第35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會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蔡武男之原因,是想請蔡武男幫忙賣本案房地,要先過戶給蔡武男才會比較好賣,在偵查中會講過戶給蔡武男抵債5 、6 百萬是不想讓黃鳳婕知道,因為我有向黃鳳婕借錢1 千多萬,害怕黃鳳婕知道後會叫我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而被告余國憲之辯護人略以:依被告蔡武男於本院之證述,足證被告余國憲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蔡武男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云云為被告余國憲辯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被告蔡武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為余國憲公司倒閉,而余國憲與黃鳳婕好像有金錢糾紛,如果余國憲賣房子就一毛錢都拿不到,余國憲欠黃鳳婕多少錢其不清楚,所以余國憲拜託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其,因為其有朋友在做仲介,余國憲說本案房地是680 萬元買的,而其友人則說應該可以賣到820 萬元,錢還給銀行之後,多出來的是其跟余國憲平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而被告蔡武男之辯護人略以:被告蔡武男係以「買受本案房地但價金後付,如出售得賺取價差」之心態自居,與所謂虛偽買賣有間,且被告蔡武男之教育程度不高,亦無土地登記專業,根本不知道所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被告基於上開主觀上之認識仍然認為是本案房地之「買賣」,則被告蔡武男主觀上即欠缺刑法第214 條所定「明知」此一主觀要求云云為被告蔡武男辯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經查:
(一)被告余國憲、蔡武男於100 年1 月11日共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代書事務所內,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余國憲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出售與蔡武男,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等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憲、蔡武男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
8 月17日桃地登字第1000006169號函暨所附之100 年桃資登字第049940號買賣登記案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卷影卷(一)第63頁至第72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武男於102 年12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余國憲與黃鳳婕有金錢來往,他們事實上有沒有買賣本案房地我不知道,我擔任黃鳳婕九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鳳婕,黃鳳婕那時候說要將本案房地以買賣過戶給我,當時黃鳳婕表示余國憲有欠她錢,我實際上並沒有要買本案房地,只是黃鳳婕這樣要求,我就配合,我承認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而於105 年4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蔡武男仍稱:事實上本案房地是黃鳳婕的還是被告余國憲我不清楚,當時我欠黃鳳婕錢,黃鳳婕說本案房地先登記在我名下,我說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嗣於106 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余國憲公司倒閉,他欠黃鳳婕多少錢我不清楚,所以余國憲拜託我,要瞞著黃鳳婕過戶給我,余國憲說賣本案房地的事讓黃鳳婕知道的話,余國憲一毛都拿不到,所以讓我去賣,余國憲說本案房地是680 萬元買的,因為我有朋友在做仲介說應該可以賣到820 萬元,賣多出680 萬元的部分我跟余國憲的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
115 頁)。經查,被告余國憲於105 年11月8 日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蔡武男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蔡武男出賣本案房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然觀諸被告蔡武男於本案之歷次證述內容,於被告余國憲為上開證述之前,均未曾提及本案房地係被告余國憲委託出賣之情事,而被告蔡武男竟於被告余國憲為前開證述後,隨即於次一審理期日於本院為證人時,竟為相同之證述,是被告蔡武男於106 年1 月6日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余國憲之前開證述,甚為明顯。又經本院訊問被告蔡武男就被告余國憲委託出賣本案房地時是否有說明屋況、有無出租情事、貸款狀況、是否包含車位等情,被告蔡武男均答稱:沒有,甚且於本院訊問如何判斷本案房地價值時,被告蔡武男竟答稱:因為外觀及內部都很漂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亦證被告蔡武男對於本案房地之現況、價值並無所悉,顯然欠缺出賣本案房地應有之基本認知,若被告余國憲確有委託被告蔡武男出賣本案房地,被告蔡武男豈有對本案房地之屋況、車位、貸款情形一無所悉之情形,益徵被告蔡武男於106 年1 月6 日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顯屬子虛。是被告余國憲辯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蔡武男之原因,是要委託蔡武男幫忙賣本案房地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被告蔡武男經本院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就本案土地與余國憲簽約時,代書是誰找的?)黃鳳婕。」、「(審判長問:簽約時的證件是誰交給代書?)當時我跟余國憲帶印章去簽名,證件是事先準備好的。(後改稱)證件都沒有交給代書。」、「(審判長問:證件沒有交給代書如何過戶?)可能別人已經做好交給代書了,可能是別人給的,但是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把證件交給誰會不知道?)當時是要過戶給我應該不需要證件。」、「(審判長問:至少也要身分證?)身分證有,我是簽約時給代書。」、「(審判長問:為何你於偵查中稱是你將身分證正本交給黃鳳婕,有何意見?)是,我將身分證交給黃鳳婕,簽約時黃鳳婕一定要將身分證件拿給我。」、「(審判長問:為何要將身分證交給黃鳳婕?)我是她的人頭。」、「(審判長問:所以你的身分證都是給黃鳳婕保管?)沒有保管,只是黃鳳婕要的時候要交給她。」、「(審判長問:若是如此,身分證平常還是由你保管,為何要特別提到身分證交給黃鳳婕?)黃鳳婕可能需要我的身分證給代書要資料。」、「(審判長問:為何方稱身分證是你親手交給代書,有何意見?)代書那邊回來的時候,黃鳳婕身分證就還給我。」、「(審判長問:你又稱你是親手把身分證交給代書,表示你有帶身分證出門,為何你回來之後,黃鳳婕又可以將身分證還給你?)因為是隔天。」、「(審判長問:何謂隔天?)黃鳳婕叫我跟余國憲親自帶身分證去。」、「(審判長問:帶身分證去找誰?)代書。」、「(審判長問:黃鳳婕為何要特別叮嚀你帶身分證去找代書?)這個我就不瞭解。」、「(審判長問:你沒有問黃鳳婕嗎?)沒有。」「(審判長問:你沒有問余國憲嗎?)沒有。」、「(審判長問:你不覺得奇怪,突然要你帶著證件,跟另外一個人去找代書?)我也覺得怪怪的。」、「(審判長問:為何不問?)因為我是黃鳳婕的人頭。」、「審判長(問:所以當天確實是黃鳳婕叫你跟余國憲一起去找代書?)是。」、「(審判長問:你到代書處後辦了什麼事情?)簽名蓋章。」、「(審判長問:在什麼文件上簽名蓋章?)可能是天祥五街那個……我都沒有注意看,叫我簽我就簽。」、「(審判長問:(提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卷第79至83頁,即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其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是我的簽名,章是黃鳳婕刻的。」、「(審判長問:黃鳳婕何時將印章交給你?)要去簽約那天。」、「(審判長問:你當天是簽這份文件嗎?)是。」「(審判長問:你方稱余國憲擔心若他自己去賣房子,被黃鳳婕知道,他一毛錢都拿不到,現在你又說是黃鳳婕要求你帶著證件、印章去代書那邊簽立買賣契約將房子過戶給你,不是顯然矛盾?)因為房子是余國憲的名字,他們二人之間的情形我不知道,黃鳳婕叫我跟余國憲去過戶簽約,把房子過戶給我。)」、「(審判長問:縱使如此,也顯然與你今日一開始所證述,是余國憲單方面委託你出賣本件房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黃鳳婕跟余國憲分開後,不知道他們二人之間怎樣,所以余國憲委託我去賣房子的時候我就答應了。」、「(審判長問:請針對上開問題回答?)黃鳳婕只說要我去簽約,將房子過戶在我名下,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是核被告蔡武男上開所述與於前揭102 年12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5 年4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前後一致,自堪採信。準此,被告蔡武男確係受被告黃鳳婕指示攜帶身分證件與余國憲共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代書事務所內,明知雙方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仍共同虛偽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等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堪認定。又本案被告蔡武男係受被告黃鳳婕指示與被告余國憲共同為虛偽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黃鳳婕對於上開情事顯係居於主導地位,對於內情,應知之甚詳,被告余國憲辯稱係為欺瞞被告黃鳳婕出賣本案房地始委託被告蔡武男出售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蔡武男於102 年12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我擔任黃鳳婕九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鳳婕,黃鳳婕那時候說要將本案房地以買賣過戶給我,當時黃鳳婕表示余國憲有欠她錢,我實際上並沒有要買本案房地,只是黃鳳婕這樣要求,我就配合,我承認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余國憲、蔡武男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確無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被告余國憲僅係虛偽出售予被告蔡武男之事實,至為灼明。且被告蔡武男既已明確陳述「我實際上並沒有要買本案房地」等語,足見被告蔡武男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主觀並無誤認「買賣」之意,主觀上亦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契約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蔡武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武男係以「買受本案房地但價金後付,如出售得賺取價差」之心態自居,又因智識不高,無土地專業致誤解「買賣」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國憲、蔡武男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余國憲、蔡武男、黃鳳婕確係明知被告余國憲、蔡武男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黃鳳婕仍指示蔡武男攜帶身分證件與余國憲於100 年1 月11日共同前往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代書事務所內,共同訂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將本案房地虛偽出售與被告蔡武男,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等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余國憲、黃鳳婕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被告余國憲、黃鳳婕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余國憲所簽發如附表之14張本票,確係為擔保對被告黃鳳婕所負之債務,被告余國憲、黃鳳婕亦均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鳳婕與被告余國憲是否明知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與分配?經查:
(一)被告黃鳳婕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核無誤後,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23、4103號裁定准予被告黃鳳婕在各該本票債權範圍內,對被告余國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被告黃鳳婕旋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5915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一節,亦據被告余國憲、黃鳳婕均供承在卷。又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鳳婕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余國憲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復有上開裁定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武男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即告訴人京城銀行另案訴請塗銷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案件)審理中,主張其確有與被告余國憲有買賣合意,並提出房地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1 份為證,其中該合約第十三、甲方義務:(一)第一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如附件一)……(三)第三次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整。(如附件三),經核對其價款即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5 、11-13 所示本票之總合,又對照該房地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一所附之本票即為附表編號
1 至4 號本票,而該房地買賣合約書附件三所載之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1至13之本票,此有蔡武男提出其與余國憲間買賣之付款明細表1 紙及該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卷影卷(一)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47 頁)。是被告蔡武男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11至13之本票,主張上開本票為被告蔡武男向被告余國憲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惟被告蔡武男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向被告余國憲買受本案房地之意,且被告余國憲、蔡武男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僅係虛偽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詳論於前,且本院民事庭亦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余國憲、蔡武男就本案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蔡武男於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案件審理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含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11-13 所示本票),均屬臨訟所製作,足堪認定。是附表編號1-5 、11-13 之本票,既係被告蔡武男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
4 號民事案件中,主張用於向支付被告余國憲買受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項,而其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既經證明為虛偽不實,則被告余國憲明知其與被告蔡武男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簽發附表編號1-5 、11-13 之本票,是附表編號1-5 、11-13 之本票確屬虛偽不實之本票,足堪認定。
(三)又附表編號4 之本票於被告蔡武男於100 年9 月19日向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時,該紙本票係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此有上開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卷影卷(一)第142 頁),並經本院101 年5 月25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第4 頁第23行認定在案(見他字卷第7頁),惟被告黃鳳婕於101 年7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其發票日已填入「95年9 月1 日」,有該紙本票上「台灣高雄地法院」戳記為憑(見他字卷第90頁),而被告余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4張本票是後來開的,之前錢先借,後來再補簽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6頁反面),是依上開被告余國憲之證述,足證見附表所示14張本票均為被告余國憲所簽發完成,已堪認定。則附表編號4 之本票應係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後,由被告余國憲填載發票日後,始交由被告黃鳳婕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足堪認定。又附表編號4 之本票由被告蔡武男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案審理時提出作為買賣本案房地之抗辯,嗣經本院於判決中明白揭示該紙票據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後,竟由被告余國憲於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7 月11日間某時,將該紙本票發票日填載完成,旋即交由被告黃鳳婕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5915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足見被告余國憲事後填載完成附表編號4 本票發票行為之目的,僅係供被告黃鳳捷持之用以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之目的使用,至為灼然。是被告黃鳳婕、余國憲明知二人間並無債權存在,基於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目的,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後,由被告余國憲完成附表編號4 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即交由被告黃鳳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又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5915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等情,足堪認定。益徵該紙本票確屬虛偽不實,殆無疑義。被告余國憲、黃鳳婕辯稱該紙本票係為擔保二人間之債務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余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4張本票是後來開的,之前錢先借,後來再補簽本票,所以實際上開的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並不相符,本票上金額不一定是當次借款金額,有時候是累積幾筆之後才簽一次本票,本票上的日期是憑印象大約拿到錢的日期,並沒有一個明細,全都是憑印象,因為黃鳳婕是會計,所以都是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足見被告余國憲對於向被告黃鳳婕借款之金額、日期等借貸之重要事項均無所悉,僅泛稱是憑印象云云,顯異於一般借貸常情,是被告余國憲是否確有向被告黃鳳婕借款,實有疑問。又被告余國憲經檢察官質問是否借多少錢都是被告黃鳳婕說了算時,被告余國憲卻稱要實際拿到錢才算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被告余國憲一方面稱本票發票日是憑印象中拿到錢的日期而定,又稱金額是累積幾筆借款後才簽一次本票,足見被告余國憲拿到錢之日期並無單一可得確定之日,自無可供被告余國憲填載確定發票日之可能,被告余國憲上開證述顯有矛盾,是否確實,自有疑問。又依一般民間開立本票借款之情形,通常係於交付金額之時由借貸方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余國憲卻證稱:「錢先借,後來再補簽本票」等語,足見被告黃鳳婕並無要求被告余國憲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於借貸之初既無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必要,則被告黃鳳婕事後要求被告余國憲補簽本票之目的,是否與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有關,更顯疑問。又被告黃鳳婕於102 年3 月13日本院102 年桃簡字第4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告黃鳳婕對於是否有簽發借據以及確實之借款金額,被告黃鳳婕均一概不知,且稱均係不定期以現金交付,每次交付10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1 份及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卷宗影本、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而被告黃鳳婕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所示的14張本票均是余國憲所開立交付,資金來源都是向地下錢莊所借得,於偵查中提出用以證明有匯款給余國憲的錏蒙公司800 餘萬元是後來再借給余國憲的,與本案的705萬元無關,705 萬元是余國憲拿本票給我,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之後,拿現金給余國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惟衡諸常情,如貸與鉅款給他人,對於借款之經過、金額、有無簽立憑證等具體情況應有較清楚之記憶,然被告黃鳳婕於本院102 年桃簡字第4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竟連有無簽立借據此一最基本之事項亦無法清楚回答,況依照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得以如期受償,會留存金錢交付之憑證,是以通常會以匯款、轉帳或其他足以留下交付記錄之方式交付金錢,且依照被告黃鳳婕於該案之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高達7,056,960 元,被告黃鳳婕竟稱悉數以現金交付,而未留下任何金錢流向之憑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黃鳳婕可於偵查中提出其匯款給被告余國憲的錏蒙公司800餘萬元之證明,足見被告黃鳳婕確有留存其與被告余國憲或錏蒙公司資金流向之記錄,然被告黃鳳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另被告黃鳳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資金是向地下錢莊借得,然對於借款之經過、金額、是否留有憑證等情,俱未交代,亦未提出紀錄、帳冊等物以實其說,綜合被告余國憲、黃鳳婕前開所述,二人對於彼此間之借貸細節均無所悉,顯異於一般借貸常情,亦無法提出相關憑證為佐,是被告余國憲、黃鳳婕辯稱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5 、11-13 本票分別遭被告蔡武男、黃鳳婕先後用於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屬虛偽不實,足堪認定,甚且被告黃鳳婕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竟將附表編號4 本票,由被告余國憲於100年9 月19日至101 年7 月11日間之某時將該紙本票之發票日記載完成後,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5915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是被告黃鳳婕持用虛偽不實本票參與分配之意圖至為灼然,另參酌被告余國憲、黃鳳婕對於借款經過、金額、有無簽立憑證等具體情況俱無詳細交代並提出匯款證明、帳冊等物以實其說,亦足證附表編號6-10本票確係基於同一目的,由被告余國憲所制作之虛偽不實本票,足堪認定。是被告蔡武男、黃鳳婕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被告余國憲、黃鳳婕確係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存在,先由被告余國憲簽發附表所示之14張本票後交付予被告黃鳳婕,再由被告黃鳳婕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核無誤後,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03號裁定准予被告黃鳳婕在各該本票債權範圍內,對被告余國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被告黃鳳婕旋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5915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及執行法院分配財產之正確性。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鳳婕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余國憲之債權不存在,詐欺得利因而不遂等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國憲、蔡武男、黃鳳婕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利用同謀虛偽本票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論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另行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亦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係採借刑立法,即該條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定之。易言之,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亦等同相應修正。查被告余國憲、黃鳳婕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上限自「10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亦已相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余國憲、黃鳳婕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余國憲、黃鳳婕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余國憲、蔡武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余國憲、黃鳳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余國憲、黃鳳婕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使本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余國憲、黃鳳婕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余國憲、黃鳳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國憲、蔡武男與黃鳳婕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被告余國憲、黃鳳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於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國憲、黃鳳婕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余國憲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之記載,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惟被告余國憲、黃鳳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文書部分既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余國憲、蔡武男明知2 人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仍虛偽登記移轉所有權,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余國憲、黃鳳婕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有致使執行法院減少告訴人等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而詐騙分配款項,造成拍賣所得不正確分配,亦造成日後所生之訴訟爭議不斷,浪費司法資源之後果,又審酌被告余國憲、蔡武男、黃鳳婕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並參以被告余國憲、蔡武男、黃鳳婕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余國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TH0000000 │95年9月1日 │未記載 │30萬元 │├──┼─────┼──────┼──────┼──────┤│ 2 │TH0000000 │95年9月1日 │未記載 │30萬元 │├──┼─────┼──────┼──────┼──────┤│ 3 │TH0000000 │95年9月1日 │未記載 │30萬元 │├──┼─────┼──────┼──────┼──────┤│ 4 │TH0000000 │95年9月1日 │未記載 │30萬元 │├──┼─────┼──────┼──────┼──────┤│ 5 │TH0000000 │99年5月31日 │未記載 │100萬元 │├──┼─────┼──────┼──────┼──────┤│ 6 │TH0000000 │98年12月18日│99年2月28日 │30萬元 │├──┼─────┼──────┼──────┼──────┤│ 7 │TH0000000 │98年12月18日│99年3月31日 │40萬元 │├──┼─────┼──────┼──────┼──────┤│ 8 │TH0000000 │98年12月18日│99年4月30日 │40萬元 │├──┼─────┼──────┼──────┼──────┤│ 9 │TH0000000 │98年12月18日│99年5月31日 │40萬元 │├──┼─────┼──────┼──────┼──────┤│ 10 │TH0000000 │98年12月18日│99年5月31日 │19萬1,960元 │├──┼─────┼──────┼──────┼──────┤│ 11 │TH0000000 │99年8月24日 │99年9月20日 │5萬5,000元 │├──┼─────┼──────┼──────┼──────┤│ 12 │TH0000000 │99年8月24日 │99年10月20日│5萬5,000元 │├──┼─────┼──────┼──────┼──────┤│ 13 │TH0000000 │99年8月24日 │99年11月20日│5萬5,000元 │├──┼─────┼──────┼──────┼──────┤│ 14 │無票號 │99年12月22日│99年6月21日 │300 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5 萬5,000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