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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利

林誠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8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桃簡字第1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利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恩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利明知邱珮棻、徐毓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稱上開2 份雙證件)係張志安先前搶奪而來之物,竟基於收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住處,由張志安將上開2 份雙證件交付蔡正利而收受;嗣蔡正利取得上開2 份雙證件後,再於同年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之處所,將上開2 份雙證件轉交林誠恩,並委託林誠恩持上開2 份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林誠恩明知上開2 份雙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證件,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並應允之,且旋即將上開2 份雙證件轉交在場之張翔,委託張翔處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宜。後張翔懷疑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有異而將之丟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正利、林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蔡正利、林誠恩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正利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自張志安處收受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事實;被告林誠恩亦坦承曾於前述時、地,自被告蔡正利處收受上開2 份雙證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蔡正利辯稱:伊收受的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且伊不知伊收受之證件係張志安搶來的,張志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林誠恩則辯稱:上開2 份雙證件係被告蔡正利交付伊,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伊就轉交張翔,被告蔡正利向伊表示上開2 份雙證件係被告蔡正利之乾妹妹的,伊不知道係張志安搶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正利先於104 年4 月間,於新北市○○區○○街某住

處自張志安處收受上開2 份雙證件,後於同年月某日,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將上開2 份雙證件轉交被告林誠恩,又上開2 份雙證件均係張志安先前行搶而來之物,被告蔡正利亦知悉等情,迭據證人張志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述:伊在新北市○○區○○街將上開2 份雙證件交付被告蔡正利,被告蔡正利知道上開2 份雙證件係伊搶來的,後來在八德麥當勞旁巷內民宅,伊看到被告蔡正利將上開2 份雙證件交付被告林誠恩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83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邱珮棻、徐毓均均因此換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 日屏潮戶字第10430309900 號函、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

8 月24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976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8 月31日健保桃字第104303425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足認上開2 份雙證件確係證人張志安搶奪而來之物,且被告蔡正利就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蔡正利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蔡正利雖辯稱其收受的是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語,然證人張志安已證述其係交付上開2 份雙證件予被告蔡正利等語,業如上述,被告林誠恩亦供述其確係自被告蔡正利處收受上開2 份雙證件等詞在卷,是被告蔡正利確實自證人張志安處收受上開2 份雙證件之事實,應無疑義,其前開所辯,殊難據信為實。被告蔡正利另辯稱其不知上開2 份雙證件係證人張志安搶奪而來云云,然被告蔡正利先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未曾於104年4 月間自張志安處收受上開2 份雙證件,亦未曾將身分證交付被告林誠恩(見簡字卷第6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嗣改稱:張志安在文聖街時確實有拿證件給伊,但伊不知道有健保卡,伊確實有拿給被告林誠恩,但伊不知道係張志安搶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反面),而就其是否曾自證人張志安處收受任何證件,以及是否曾交付證件予被告林誠恩等節,為先後大相逕庭之供述,是自其嗣後更易其詞之情節觀之,堪信其上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正利固辯稱證人張志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然經被告蔡正利當庭於證人張志安對質,證人張志安仍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蔡正利上開2 份雙證件均係其搶來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84頁),衡以證人張志安自陳其將被告蔡正利視同哥哥看待,及其所犯搶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現於監所執行等情,證人張志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羅織罪名誣陷被告蔡正利之必要,復觀諸證人張志安歷次之證述,均證稱其係於新北市○○區○○街某住處將上開2 份雙證件交付被告蔡正利,且有告知被告蔡正利上開2 份雙證件係其搶來之物等節,其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足採信。是以,被告蔡正利於明知上開2 份雙證件係證人張志安搶奪而來,核屬贓物之情形下,仍將之收受,其行為確已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灼,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虛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誠恩於104 年1 月間,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之處,自被告蔡正利處收受上開2 份雙證件後復轉交張翔,並委託張翔以上開2 份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誠恩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張翔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被告林誠恩雖以其不知上開2 份雙證件係張志安搶奪而來等語置辯,而此情固與證人張志安證述:伊並未告知被告林誠恩上開2 份雙證件係伊搶來的,被告林誠恩應該不知道等語無悖,然質之被告林誠恩於偵查中供承:被告蔡正利當時不認識張翔,伊有管道可以請張翔以雙證件去辦門號換錢,被告蔡正利將證件拿給伊,要伊去辦門號換錢等語(見偵卷第91頁),被告林誠恩既已自陳被告蔡正利交付上開2 份雙證件予其之目的,乃在委託其透過管道辦理門號後換錢,而非循正常途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由是可知,被告林誠恩縱未明確知悉上開2 份雙證件係證人張志安搶奪而來之物,其亦應知悉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究屬不法,否則焉有持上開

2 份雙證件辦理門號換錢之理。再徵諸證人張志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正利把雙證件交給林誠恩後,林誠恩說他沒有辦法處理,然後就把雙證件交給張翔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反面),果若上開2 份雙證件確如被告林誠恩所辯,係被告蔡正利之乾妹妹所有,衡情辦理行動電話並無特殊之限制,縱代為他人申辦,亦僅需備妥相關證件、委託書及印章等資料,且無須特殊管道即可代為辦理,實非難事,則被告林誠恩如認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係屬合法,僅單純受被告蔡正利之託而代為辦理門號,其大可自行持上開2 份雙證件前往通訊行辦理,然其反表示無法處理,並將上開2 分雙證件轉交張翔,益徵其乃知悉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應係不法,惟因其並無特殊管道可為辦理,方有透過張翔另循管道處理以躲避查緝之必要,此情核與證人張翔證稱:「(依你的講法,這個證件應該是不法取得,所以林誠恩沒有門路去做,所以才要問你是否如此?)應該是。」等語不謀而合,是被告林誠恩乃知悉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核屬不法乙節,至為明確。再者,佐以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上開2 份雙證件係被告林誠恩從手上交付給伊的,要伊幫他辦門號,被告林誠恩只有問伊有沒有辦法辦,沒有說其他的等語,足認被告林誠恩將上開2 份雙證件交付並委託證人張翔之際,就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隻字未提,上情顯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當告知究係何人欲委託辦理之情有違,況證人張翔亦證述略以:如果以一個朋友的關係要辦門號,不可能直接交給你兩組證件要給你辦,而且他(指被告林誠恩)也沒有說這是誰的證件,這就說明證件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反面),實突顯被告林誠恩要求證人張翔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顯與常情有異,且非指循正常管道辦理乙節,益證被告林誠恩就上開2 份雙證件應有來源係不法之認識。此外,被告林誠恩前於警詢時曾否認有將上開

2 份雙證件交付證人張翔之事實(見偵卷第3 頁反面),復於偵查另陳稱:伊當時沒有想著麼多,也不曉得為什麼會收等語觀之(見偵卷第92頁),而對其為何收受上開2 份雙證件之緣由閃爍其詞,且一度刻意隱瞞其曾將上開2 份雙證件交付證人張翔並委託其代為辦理門號之情事,均可徵其應知悉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確係不法,然因情虛方刻意隱瞞其轉交上開2 份雙證件予證人張翔,並要求證人張翔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不利之事實。至被告林誠恩辯稱被告蔡正利稱上開2 份雙證件係其乾妹妹的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蔡正利所否認(見易字卷第99頁),自無遽以被告林誠恩片面之供述,逕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從而,自被告林誠恩自身之供承、其取得上開2 份雙證件後之反應,及其嗣後委託張翔代為辦理門號等情綜合觀之,均可認被告林誠恩知悉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係屬不法,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基此,被告林誠恩明知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係屬不法,仍自被告蔡正利處收受,並將之轉交予證人張翔,縱其持有之時間非長,然其既已將之交付張翔而有處分上開

2 雙證件之意,其行為仍已構成收受贓物罪至明。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正利、林誠恩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蔡正利聲請傳喚證人劉懿德,以證明證人張志安於新北市○○區○○街某住處交付上開2 份雙證件予被告蔡正利時,並未如證人張志安所述尚有一位姐姐在場等乙節,然被告蔡正利收受贓物之犯行,已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斯時究有無他人在場,與被告蔡正利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無涉,是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蔡正利、林誠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蔡正利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贓物、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12年,嗣被告蔡正利就持有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贓物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24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案所示之各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誠恩則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正利、林誠恩均明知上開2 份雙證件之來源係屬不法,竟仍恣意收受,不但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案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蔡正利、林誠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蔡正利、林誠恩收受之上開2 份雙證件,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無訛,然上開2 份雙證件由被告林誠恩轉交證人張翔後,由張翔丟棄乙節,業經證人張翔證述明確,是上開2 份雙證件顯難執行沒收,本應依法宣告追徵,然考量上開2 份雙證件均因邱珮棻、徐毓均嗣後換發而失其原先效用,如上所述,是上開2 份雙證件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