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雨涵自民國102 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吳昌城,而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商品及收受客戶賒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間,在上址將職務上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昌城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員工守則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僱於告訴人並保管上開零用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每天下班時都會把零用金帶回家,103 年過年前最後一天上班日下午,告訴人已經來檳榔攤將當天的營業額和一些賒帳之帳款收走,當時伊還沒有要離職,而當天下班已經很晚約8 點多,伊把剩餘的零用金5,000 元、6,000 元左右帶走,告訴人有打電話來要伊把零用錢交還給他,但因那時伊已經快到家,下雨又很冷,告訴人口氣很差,而且先前伊和告訴人才因營業額的事情發生爭執,伊很生氣所以才沒有馬上歸還零用金,後來告訴人就告伊,伊沒有不歸還零用金予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涉訟之後伊不知道如何處理,且告訴人還欠伊103 年1 月份之薪資,伊有請告訴人計算薪資和應抵扣之款項後再將餘款返還,但告訴人置之不理,伊就零用金沒有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本案被告於103 年過年前最後一天上班日下班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全數攜回,且於告訴人要求其歸還後並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已否認其就上開零用金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就上開零用金究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城於偵查中證稱:「(問:零用金
8,000 元均由被告帶回家,翌日再帶回公司?)是。」,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103 年舊曆年過年前,有沒有跟你提到過過年後就要離職的相關內容?)沒有。」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每日下班時,均會將零用金攜回,且於103 年過年前,並無離職之意各節,應認屬實,可以採信。又徵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均陳稱略以:伊於103 年過年前最後一天上班日下班途中,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於當日歸還零用金,因當時伊已經快到家,且下雨天氣很冷,告訴人口氣又不好,伊和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伊生氣不爽才沒有馬上歸還零用金,之後告訴人就提告了等語,而就其未馬上歸還零用金之緣由,其前後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吳昌城亦證稱其確於103 年過年前最後一天上班日晚上8 點多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當日歸還零用金,並於電話中表示若被告未歸還,過年後即不用來上班,其亦會報警處理等詞,足認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因歸還零用金之事,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等情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則被告當時既尚未有離職之意,乃按其平日之作法將零用金攜回保管,嗣因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而一時生氣或賭氣方未立即歸還零用金之舉措,尚無悖於常情,且與一般業務侵占之行為態樣有異,是其主觀上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尚不足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吳昌城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除夕前一天跟被告說要歸還零用金,被告說看下班時再過來拿還是被告拿給伊,可是被告下班後電話就不通了,伊在過年期間連絡上被告,被告還是推託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最後一次聯絡的電話,就是過年前最後一天上班的晚上8 點多那通電話,之後伊就聯絡不到被告;伊有嘗試要聯絡被告,但都聯繫不到等語,是證人吳昌城前後證述明顯矛盾,自難逕以證人吳昌城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衡以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已稱被告若未立即歸還零用金,其開工後即毋庸前往上班,告訴人亦會報警等語,併佐以告訴人確於103年2 月7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等情,此觀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章可明,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若未歸還即毋庸再前往上班,且事後確已提告,其不知如何處理方未歸還零用金等語,其反應尚合乎一般人面臨涉訟之情理,亦不足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況且,被告客觀上固遲未返還上開零用金予告訴人,然被告
辯稱告訴人並未給付其103 年1 月份之薪資,其事後曾要求告訴人計算薪資數額後,與零用金之數額作抵扣再歸還零用金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確有此情無訛,則姑先不論上開零用金與被告103 年1 月份所得領取之薪資相抵扣後,究係被告應返還剩餘之零用金,抑或告訴人仍應給付差額之薪資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對告訴人尚有薪資債權得以請求,即難認其遲未歸還零用金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蓋由被告先行歸還8,000 元之零用金,再由告訴人給付103 年1 月份之薪資予被告,與計算2 者之差額後再行歸還零用金或給付薪資,此二種支付方式之法律效果究有何差異,並非一般社會大眾得清楚明瞭,甚且會認為此二種支付方式之效果並無不同,是難僅以被告遲未歸還零用金之行為,即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6日訊問時(公訴意旨誤載為104 年11月26日),就本院訊問被告現有無歸還零用金之意時,陳稱:伊現在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等語,堪認被告於
103 年農曆除夕前一天下班將上開零用金攜回後,已將零用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花用或據為己有等情,然自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反徵被告並未否認其應歸還零用金之情事,且被告業於數日後之104 年11月19日歸還告訴人8,000 元乙節,有呈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辯稱其就零用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生氣而未立即歸還,後因案件涉訟後不知如何處理,且尚欲與薪資債權為抵扣後再返還餘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曾於104年1 月22日向他人借款而遲未清償,足見被告經濟狀況長期欠佳且對於債務有拖欠清償之傾向等語,惟上開各節與本案業務侵占之情節無涉,均不足以推論被告就零用金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就零用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難以業務侵占之罪刑相繩,本案至多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問題,且被告業已歸還上開零用金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