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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修廷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修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修廷於民國92年3月27日,以其不知情之外國籍友人HugoSchonken為承租人,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與房東黎素珍以其夫張奕淼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桃園縣○○市○○○路○○○○ 號3 樓房屋(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至

103 年11月30日止。簽約時,由房東黎素珍提供原先擺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供葉修廷使用。詎葉修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晚間搬離系爭房屋前不詳時間,將上址內由黎素珍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一併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黎素珍委請其遠親趙明達於103 年12月

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發現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均遭搬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黎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修廷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葉修廷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黎素珍承租上開房屋並為實際居住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簽訂租約時,黎素珍雖有供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等傢具及家電,然並未供電視給伊,故伊有將先前在上新聯晴,使用富邦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電視搬至系爭房屋為使用,而伊搬走時並未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伊搬走之電視,為伊所購買之電視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告搬運電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搬運其他傢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面,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3 月27日,以其外國籍友人Hugo Schonken 為承

租人,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黎素珍以其夫張奕淼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素珍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桃檢104 偵2176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4 偵2176號卷第12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黎素珍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家電用品及

傢具一併出租予被告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黎素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2年3 月27日起向伊租屋,租到10

3 年11月底,出租時被告的家具有沙發、酒櫃、餐桌、床組、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等語(詳見詳見桃檢10

4 偵2176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時,伊有提供傢具,而且傢具都還蠻新的,有包括電視、電冰箱、冷氣,還有床、書桌等等,租賃契約都寫很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且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傢具: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桌;家電: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2 台等情(詳見桃檢104 偵2176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黎素珍上開證述內容相吻,已見證人黎素珍前開證述非虛。再者,衡諸常情,房屋出租人若未將契約上所載之傢具及電器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要無不要求修正契約而簽署之且入住良久後均未向房東反應之理,況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再表示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未遭其搬走,仍留在租屋處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4偵緝1896號卷第3 頁、第23頁、第24頁),益徵證人黎素珍所言有點交傢具及家電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證人黎素珍上開證述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一併出租予被告為使用乙節,誠屬有據。

㈢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

具均遭搬空等情,業據證人黎素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 偵緝1896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親趙明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 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電視、沙發、酒櫃、餐桌、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已不在屋內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4 偵2176號卷第6 頁;桃檢104 偵緝1896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49頁;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8 頁反面),足徵證人黎素珍之上開證述,已非子虛。況且,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內容為被告與其友人張晉豪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有搬運電視

1 台離開系爭房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8頁之1 至第48頁之4 ),更足徵證人黎素珍上開所證內容,堪予採信為真,顯見被告從系爭房屋搬離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亦遭搬空。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黎素珍雖有供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

組、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等傢具及家電,然並未供電視給伊,故伊有將先前在上新聯晴,使用富邦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電視搬至系爭房屋為使用,而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伊搬走之電視,為伊所購買之電視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時之供述內容,對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侵占沙發、酒櫃、餐桌、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時,均一再表示沙發、酒櫃、餐桌、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未遭其搬走,仍留在租屋處,均未提及證人黎素珍出租時未提供電視之情事(詳見桃檢104 偵緝1896號卷第3 頁、第23頁、第24頁),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且,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所持用之富邦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88年至91年之消費明細,然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函覆之交易明細,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雖有持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上新聯晴)購物之消費紀錄,然無任何有在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購物之紀錄存在;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並無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為消費之紀錄存在等情,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5 年12月20日個債字第10500232

4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6 年

2 月1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21 至14

0 頁、第143 至152 頁),顯見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並無任何有在上新聯晴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購物之紀錄,已見被告上開所辯情虛,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至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亦附和被告前開有關未搬走任何傢具

及監視器所拍到之電視為其所有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103 年11月30日雖有幫被告搬家,但搬走之物品未含傢具,因為被告說傢具都是房東的,而被告向林詠叡及張晉豪表示電視是被告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然查,被告辯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其所搬走之電視為其先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則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由證人林詠叡、張晉豪參與協助被告搬家之情狀觀之,且參以證人張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認識被告有十年之久,而證人林詠叡為被告之摯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詠叡、張晉豪與被告係交情深厚之友人,則考量渠等與被告之朋友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葉元蓉亦附和被告前開有關監視器所拍到之電視為其

所有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街時,被告有買一台電視放其房間,被告搬走後有把電視帶走,而伊到系爭房屋時有看到被告先前買的那台電視,且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被告所搬走的電視就是被告自己買的電視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

6 頁反面)。惟查,被告辯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其所搬走之電視為其先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證人葉元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難非無疑。再者,證人葉元蓉為被告之外甥女,則考量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葉元蓉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㈦而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告搬運電視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無被告搬運其他傢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面,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存在云云。惟查,證人趙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管委會服務很多年了,而社區中庭、地下室、垃圾屋、大門廣場及電梯等處有裝設監視器,是連續錄影,但錄影保存時間最長7 天,有的監視器只有保存2 天或3 天,惟社區樓梯間都沒有裝監視器,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有看過,因為約定交屋當天被告人沒有到,只交鑰匙給警衛,並告訴警衛「我搬走了鑰匙交給你」,所以當天警衛跟伊說被告人已經不會來了,鑰匙要他交給伊,而伊是103 年12月1 日當天才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現東西不見,也因為伊要報案,所以警衛就把被告叫搬家公司來搬的那一天的畫面調出給伊看,而警衛就調出他有看到的這部分,才特別擷取影像下來,至於其他部分影像可能在報案的當下沒有特別去擷取,因為被告搬家不是像伊們在一天內搬家,而是在一個禮拜裡斷斷續續的搬,是整個禮拜都在搬家,不是只搬一天,因為被告一直在整理、一直在搬東西、一直在丟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0 頁),依證人趙明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搬家之時間並非僅集中在103 年11月30日當天,而係從103 年11月30日當天往前推算一週之時間都在搬家,而證人趙明達於103 年12月1 日才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傢具不見,才要求社區警衛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則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警衛或管理員,於103 年11月30日當天或於該日推算一週之時間,因未知悉被告有侵占房東財物之情事,縱發現被告有在搬運傢具或電器離去系爭房屋,因被告於該段時間係在處理搬家事務,故認被告所搬走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而未特別注意有何異狀,並未留存該社區於

103 年11月30日當天往前推算一週之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供證人趙明達為調取,亦屬事理之常,況被告如係利用未裝設監視器之樓梯間為搬運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社區警衛或管理員亦未必能知悉或察覺異狀,自難單憑卷內無被告搬運其他傢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即謂被告確無侵占證人黎素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之行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認,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證人黎素珍既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傢具或家電

用品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將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交還證人黎素珍,租約屆期後證人黎素珍復未能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且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亦難以採信,從而,自應認被告確有侵占證人黎素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搬離該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遭侵占財物已使用之年限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證人黎素珍,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沙發 │ 1個│├──┼───────────────┼──┤│ 2 │酒櫃 │ 1個│├──┼───────────────┼──┤│ 3 │餐桌 │ 1個│├──┼───────────────┼──┤│ 4 │書桌 │ 1個│├──┼───────────────┼──┤│ 5 │電視 │ 1台│├──┼───────────────┼──┤│ 6 │冰箱 │ 1台│├──┼───────────────┼──┤│ 7 │洗衣機 │ 1台│└──┴───────────────┴──┘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雙人床組 │ 1組│├──┼───────────────┼──┤│ 2 │冷氣 │ 2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