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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茂城

曾蔡秀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茂城、曾蔡秀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茂城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員,被告曾蔡秀美係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曾俊彥、曾銘松之母,緣祭祀公業曾雲朝擁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詎曾茂城與曾蔡秀美均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囲共有,祭祀公業曾雲朝未授權曾茂城出售祭祀公業曾雲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均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保留做為興建祖厝之用,並無打算將祭祀公業曾雲朝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各派下員分別共有,曾茂城、曾蔡秀美事實上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2 人無法請求分割,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曾茂城與曾蔡秀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曾偉成及曾吉宗佯稱:渠等正在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辦理完畢即可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曾偉成名下,致曾偉成及曾吉宗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7 月12日,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楊世賢代書事務所,與曾茂城、曾蔡秀美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茂城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3 及曾蔡秀美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2 出售予曾偉成,曾偉成並於99年7 月31日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49 萬9,

639 元予曾茂城、曾蔡秀美2 人。嗣曾偉成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1 年10月5 日移轉登記於曾茂城之妻曾李麗珠名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成、證人曾吉宗、證人即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曾萬淵、證人即被告曾茂城之妻曾李麗珠、證人即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曾銘松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代書楊世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案件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4 年11月26日桃市龜文字第1040039773號函暨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名冊、歷次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曾茂城聲請提存書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茂城辯稱:當初是曾吉宗找我,說系爭土地我都沒有在使用,乾脆賣給他,我跟他說這有困難,如果要過戶會很麻煩,最後曾吉宗說『不然的話你算我比較便宜,如果可以分割過戶給我,1 坪我用5 萬元跟你買;如果不可以,用持分過戶給我,1 坪我用4 萬元跟你買;如果不可以過戶給我,我就1 坪3 萬5,000 元跟你買,但你要拿合約書到法院公證,公證讓我以後可以永久使用』,就是因為這樣子,我才會賣給曾吉宗。到最後曾吉宗跟我說1 坪跟我買3 萬5,000 元,不用登記沒關係,要我拿契約書到法院辦公證,以後要讓他繼續使用,也就是曾吉宗只要能夠使用土地就好。我想說萬一不能登記給他,但過去可以使用,那現在也應該可以使用,反正都是他們在使用土地了,那沒關係,3 萬5,000 元就3 萬5,000 元,所以我就收他1 坪3 萬5,000 元。曾吉宗當時開出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5 萬,第二個條件是4 萬,第三個條件是3 萬5,000 元,上開3 個條件,我盡量去做,最好是可以做到符合第一個條件,但我不敢收他第一個條件的錢,我收第三個條件的價金,曾吉宗說我如果沒有辦法登記產權給他,就要我拿契約書去法院公證,公證以後土地可以讓他繼續使用,我說好,所以我跟他收3 萬5,000 元,萬一我無法登記給他,為了要讓他繼續使用土地,我就到法院公證。系爭土地和曾吉宗他們的土地相連,曾吉宗他們的房子有部分佔用到這塊土地,他們的住處出入都沒有路,必須經過系爭土地,所以曾吉宗才積極的想買下這塊土地,也才會開出上述條件,說我如果沒有辦法過戶給他,他就用1坪3 萬5,000 元向我買,讓他繼續使用,正因為他開出這種條件,所以我才敢賣給他,否則萬一不能過戶的話,我要怎麼辦。我把系爭土地賣給曾吉宗後,跟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講了這件土地買賣的事,但他們說不要過戶給曾吉宗,說要留著蓋祖厝,我說這塊地有很多人佔用,如果要蓋祖厝,會得罪很多人,所以權宜方法不如由我太太曾李麗珠先把這塊地買下,祭祀公業可以拿這筆錢去其他地方買適合的地蓋祖厝,因為我的經濟狀況比較好,如果要蓋祖厝,也是我拿錢出來,如果找不到更好的地,我太太也必須用原價將系爭土地賣回祭祀公業,後來我就這樣處理,買賣的價金也是交給祭祀公業曾雲朝的派下員曾萬淵、曾俊松保管,我也想說既然系爭土地沒有辦法過戶給曾吉宗,就要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去公證,讓曾吉宗他們可以使用這塊他們本來其實就已經一直在用的土地,也想把錢按照中央銀行的利息計算之後還給曾吉宗,但他們也不收,我也去辦理了提存,系爭土地一直都是曾吉宗他們在使用、錢我也連同利息一起還了,我到底騙了他們什麼等語;被告曾蔡秀美辯稱:我的答辯和曾茂城相同,讓他講就好,我講不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與證人曾吉宗共3 人,於99年7 月12日,在土地代書楊世賢之事務所內,當面洽商系爭土地即「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66.57平方公尺」之買賣事宜,至本案告訴人曾偉成則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洽商過程。嗣雙方議定後,即由楊世賢依渠等議定之內容擬具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曾吉宗一方即以曾偉成之名義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並由曾偉成之妻代表曾偉成於系爭契約書上買方欄位簽署曾偉成之姓名、資料,並付清依附表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項以每坪3 萬5,000 元計算、共計149 萬9,639 元之價款與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之事實,業據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曾吉宗、曾偉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2 人係明知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證人曾偉成之可能,竟猶向證人曾吉宗、曾偉成佯稱渠等正在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辦畢即可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曾偉成名下,致曾偉成及曾吉宗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2 人成立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並支付149 萬9,639 元之價金,使被告2 人詐得該筆款項云云。惟查:

1、證人曾吉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與曾茂城、曾蔡秀美買賣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雙方如何約定的?)以前大家房子是連在一起,我房屋舊號是78號、曾茂城是76號,我出入都要經過曾茂城的地,曾茂城說他現在無法過戶給我,說地是祭祀公業的還沒有辦理好。(問:簽約之前是否知道該地還需清理過才能過戶給你?)簽約當時我知道還未辦好。(問:是否現仍使用系爭土地?)那從很早已前就在用,現在還有在走。(問:在締約之前,是否知道地是共有的,曾茂城只有持分?)我知道是祭祀公業,但細節我不清楚,他說辦好就過戶給我。

(問:你知道祭祀公業是很多人共有的嗎?)那我知道。(問:既然知道該筆土地其實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的,當初為何還想跟被告締約購買土地?)因為當時曾茂城說辦好他與曾蔡秀美約有40幾坪的持分,他要把40幾坪的持分過給我,我想說這樣有持分我能通行就好,之後才不會有問題。(問:你們當初在簽約時是否有約定若曾茂城、曾蔡秀美無法取得界址或無法分割,可以以他們的持分過給你?)這是曾茂城說的,他說放心買,若無法辦理,就要給我用,用公證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與兩位被告談的,在場還有代書楊世賢,曾偉成沒有來,後來他太太有來,是來付錢的。我當初要買系爭土地,是因為我所住的房子有一部份佔用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而且用路必需經過這塊土地,所以被告他們說要賣我,我說到時候再來講,因為那塊土地是這麼多人的,不只是被告曾茂城的,曾茂城跟我說他把這塊土地處理好後要賣給我。被告他們說要賣給我,但當時土地還是祭祀公業的,雖然說要賣給我,但是不能直接過戶給我,還要一個過程,我跟他們說這個過程要給我一個保障,不然我錢都給你們了。我說如果不能辦,那也要給我一個保障,不能辦也要給我用,我人住在那裡,你也要把土地讓我使用,只有說這些,其他的就沒有說了。曾茂城跟我說如果我無法辦給你,那我就拿這份買賣契約書到法院公證,讓我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事情就是這麼單純。如果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系爭土地當然要讓我使用,總不能說我有付錢,都沒有代價吧。」等語在卷,而就其與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主要目的,係因其所有之房屋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其出入往來均需使用系爭土地,故需至少擁有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而其與被告2 人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時,被告曾茂城即曾向其告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故無法過戶,其本身亦知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眾多,需待處理好土地所有權歸屬後,始有移轉之可能,然其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要求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縱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亦需將系爭土地提供其使用,以作為其支付價金之代價,並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持交公證,而系爭土地直至今日,均仍在曾吉宗使用之中一節證述在卷,所證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當時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移轉所有權之可能性、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利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及實際使用情形等各節,並均與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前揭所辯相符,而堪信屬實。是以,揆諸證人曾吉宗上開所證,堪認其與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初,3 人即均知悉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所有,其所有權人人數眾多、關係複雜,而恐有未能過戶之情,然為使曾吉宗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3 人仍就系爭土地簽立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並議定簽約後證人曾吉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且就系爭土地倘嗣確未能過戶之處理方式均已預為談妥。基此,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與證人曾吉宗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際,非僅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並無任何以擔保系爭土地必然可以移轉所有權與證人曾吉宗、曾偉成之方式,向證人曾吉宗及並未在場參與商議,而全無可能聽聞曾茂城、曾蔡秀美所述內容之曾偉成2 人施以詐術;證人曾吉宗亦無何深信被告2 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於簽約後必然即可移轉所有權與其或曾偉成之情;而證人曾偉成既未在被告2 人與曾吉宗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現場,亦自稱未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商談過程,則更無可能成為被告

2 人透過商議上開買賣過程中之任何言語施以詐術之對象。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施以詐術方式及證人曾吉宗、曾偉成陷於錯誤之情形,顯均與事實不符,要屬無據。

2、況且,依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及證人曾吉宗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有三:第一、曾吉宗(曾偉成)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即支付每坪3 萬5 千元之價金,並自斯時起即可於系爭地號土地面積4 分之1 之範圍上使用,曾茂城、曾蔡秀美不另計收使用補償金;第二、曾茂城、曾蔡秀美若無法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得以應有部分移轉與曾吉宗(曾偉成)時,曾吉宗(曾偉成)另補給付每坪5千元之價金與曾茂城、曾蔡秀美;第三、若曾茂城、曾蔡秀美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與曾吉宗(曾偉成)時,曾吉宗(曾偉成)另補給付每坪1 萬5 千元之價金與曾茂城、曾蔡秀美,另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倘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至103 年7 月11日均未能將系爭地號土地移轉過戶與曾吉宗(曾偉成),則雙方即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使系爭地號土地得由甲方繼續使用。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及履約方式,均與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前揭所辯一致,亦與證人曾吉宗所證其與被告2 人簽約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2 人「如果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系爭土地當然要讓我使用」、「就拿這份買賣契約書到法院公證,讓我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相符。是以,依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與證人曾吉宗洽商、議定後所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履約方式約定,顯已預設包含所有權無法移轉時之處理方式在內等3 種情況,更足徵被告2 人及證人曾吉宗顯均未肯認、相信或擔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必然終將移轉與證人曾吉宗或簽約名義人曾偉成,從而,更無從認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有何以其2 人必將移轉系爭土地與證人曾吉宗、曾偉成之方式施詐,且證人曾吉宗、曾偉成復就此情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之情。是以,益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悖實情,核屬無據。

(三)猶有甚者,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當時,自證人曾偉成之妻處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定「在系爭土地並未移轉應有部分或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買方以每坪3 萬5,000 元計算後所應支付之價金」,共計149 萬9,639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並未向證人曾吉宗、曾偉成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項所載應於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或土地所有權後之價碼。且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於收取上述價金後,即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證人曾吉宗、曾偉成使用迄今,且未曾追究證人曾吉宗之房屋先前佔用系爭土地之事,亦未對其2 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另收補償金,此為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及證人曾吉宗、曾偉成所是認。況且,被告曾茂城在其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遭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員以欲興建祖厝而反對後,為解決系爭土地有多方人士佔用,在其上興建祖厝或遭阻礙之情形,即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其妻曾李麗珠,並將買賣價款交與與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員曾萬淵、曾俊松保管,並約定若祭祀公業曾雲朝無法以上開價款在他處覓得適合土地,則曾李麗珠必須以原價將系爭土地售回祭祀公業曾雲朝,此據證人曾萬淵、曾李麗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因前揭情形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與曾吉宗、曾偉成後,即於102 年8 月30日亦曾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曾偉成,請其出面聯繫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公證事宜,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足參;後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更因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有履約爭議,欲將上開價金返還曾吉宗、曾偉成,並於遭2 人拒收後,將其所收取之價金加計利息後,於103 年10月28日、104 年1 月23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各95萬4,698 元、63萬6,465 元,共計159 萬1,163 元,此有被告2 人之104 年3 月3 日刑事陳報證據兼答辯狀暨所附103 年度存字第1611號、10

4 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附卷可考,而均堪認定。綜上,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該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定價金後,已履行其2 人依約即需將系爭土地提供證人曾吉宗、曾偉成繼續使用之義務,且於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後,亦確有履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送請公證之意,嗣更願在系爭土地仍持續提供證人曾吉宗、曾偉成使用之情形下,將其2 人所收取之價金返還曾吉宗、曾偉成,並於遭拒後由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係有真誠履約之舉,益徵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顯無明知其2 人自始即並無履行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意,猶以該契約內容向證人曾吉宗、曾偉成佯誆施詐,致曾吉宗、曾偉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上述價金共計149 萬9,639元之情,更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有何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曾茂城、曾蔡秀美被訴詐欺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買方曾偉成(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曾茂城、曾蔡秀││美(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乙方出售土地事宜,契約條款如││下: ││一、土地: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五六六││ . 五七平方公尺,如附件登記謄本影本。 ││二、乙方之主張持分曾茂城為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三││ 、曾蔡秀美持分二十分之二。 ││三、買賣價金約定: ││(1)簽約時支付每坪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計算(0000000 ││ 元)。 ││(2)乙方無法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但得以持分過戶給甲 ││ 方時,甲方另以補給付每坪新臺幣零. 伍萬元整計算 ││ 支付給乙方。 ││(3)乙方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後之所有權過戶給甲方時, ││ 甲方即以補給付每坪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計算支付給 ││ 乙方。 ││四、過戶增值稅金由乙方負擔。(即過戶時之年份到99年之││ 增值)。 ││五、上開土地已部分由甲方建築使用,甲方於買賣契約簽訂││ 日起,可於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四分之一的範圍上使用,││ 乙方不另計收使用補償金,唯本地號土地如有地價稅,││ 由甲方負擔之。 ││六、乙方之主張持分,係現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朝雲之││ 持分的二分之一。 ││七、本買賣案,雙方約定至民國103 年7 月11日止,如果乙││ 方無法依祭祀公業清理條例達成移轉過戶狀態,雙方即││ 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由甲方繼續使用。 ││八、上項土地未過戶甲方名義,如有被政府機關徵收時,由││ 乙方領取徵收款等,交付予甲方。 ││九、曾蔡秀美係曾俊彥、曾俊松、曾俊柏、曾怡榮等四人之││ 母親尤其代理行使全部權利和義務責任。本約壹式四份││ ,每人及代書各執壹份為憑。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