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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清吉

蕭武雄蕭阿勇蕭阿亨蕭許麗華上 列 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清吉、蕭武雄、蕭阿勇、蕭阿亨、蕭許麗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清吉與蕭武雄、蕭阿勇、蕭阿亨為兄弟,蕭清吉與蕭許麗華則為夫妻。蕭清吉、蕭武雄、蕭阿勇、蕭阿亨、蕭許麗華(下合稱蕭清吉等五人)均明知坐落○○○區○○段○○○ ○號(重測前○○○鄉○○○段○○○○○ ○號,下稱系爭地號)○○○區○○段100 建號建物(重測前○○○鄉○○○段471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為蕭阿亨所建造裝設,且蕭阿亨已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將系爭地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系爭鐵門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妹蕭瑤,蕭瑤復於100 年12月12日將上開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杜麗華,嗣因辦理鑑界,蕭清吉等五人得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未完全坐落在系爭地號範圍內,而有越界之情事,但就此部分爭議尚未與杜麗華協調完成,亦未經杜麗華之同意或循正當途徑處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鐵鎚(未扣案),前往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處,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輪流持上開大鐵鎚朝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牆壁敲擊,致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牆壁2 處破洞而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杜麗華;㈡再分持上開小鐵鎚將系爭鐵門之連接部分敲毀,而以此方式竊取系爭鐵門得手,並置放於蕭阿亨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竊盜罪,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所有之意欲,始構成竊盜之「故意」,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又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亦即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毀棄損壞之意欲,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毀棄損壞,致所欲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毀損罪相繩,此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蕭清吉等五人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清吉等五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清吉等五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建築物及並將系爭鐵門搬離、告訴人即證人杜麗華之證述、證人蕭瑤、陳欽火、邱志同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協議書、地籍參考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建物測量成果圖、界址標示表補正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郵局存證信函2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清吉等五人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大、小鐵鎚前往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輪流朝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牆壁敲擊,致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牆壁2 處破洞及分持上開鐵鎚將系爭鐵門之連接部分敲毀,而將系爭鐵門卸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係因蕭阿亨販售桃園市○○區○○段○○○ ○號及100 建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給蕭瑤時,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在蕭瑤轉賣給告訴人杜麗華時,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此被告蕭阿亨仍保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伊等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敲擊牆壁2 處破洞及將系爭鐵門卸下棄置於一旁,均係處分自己物品之行為,不成立犯罪;又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建築在伊等人之土地上,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即已知悉,且後來經鑑界時也已確認此事,告訴人並且同意伊等去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故伊等並無毀損及竊盜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系爭鐵門為蕭阿亨所建造、

裝設,且蕭阿亨已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將系爭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妹蕭瑤,蕭瑤復於100 年12月12日將上開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杜麗華,此部分有蕭阿亨與蕭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00 至102頁)、蕭瑤與杜麗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並為上開買賣雙方蕭阿亨、蕭瑤及杜麗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頁至74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背面、第94頁),且有協議書、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杜麗華所提出之承買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蕭清吉等五人於上揭時地持大、小鐵鎚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牆壁2 處破洞及將系爭鐵門卸下棄置一節,除據被告蕭清吉等五人供承如前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4 張為憑,故此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蕭阿亨雖辯稱伊賣蕭瑤部分只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樓房

部分,增建部分沒有賣,增建部分之土地是伊兄弟共有尚未分割,此部分沒有出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13

9 頁背面),惟依蕭阿亨與蕭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㈡增建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加蓋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見偵卷第101 頁),又依蕭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跟蕭阿亨購買上開建物時,一樓後面加蓋隔出的空間及鐵門就已存在,跟蕭阿亨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時,就是連增建部分一起買,買房子時就是一起,當時就連同房子一起過來,沒有特別約定,在跟蕭阿亨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蕭阿亨沒有講不包含增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且當時蕭瑤買系爭房地之代理人陳欽火亦證稱,增建部分是蕭阿亨蓋的,蕭阿亨當時有一起賣給蕭瑤,一樓增建部分當時蕭阿亨有將所有權移轉給蕭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故蕭瑤向蕭阿亨購買系爭建物時,買賣範圍應包括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被告蕭阿亨辯稱仍保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伊等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敲擊牆壁2 處破洞及將系爭鐵門卸下棄置於一旁,均係處分自己物品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於杜麗華向蕭瑤購買系爭建物時,買賣範圍是否包括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一節,查依前開「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後段載明:一樓廚房後面增建部分由賣方拆除,不留廢棄物,牆面不做粉飾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38頁),就此記載,依蕭瑤委託與杜麗華交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證人陳欽火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有特別說明增建的部分座落地號不是與主建築物座落在同一地號上,增建部分座落土地不是我們賣方所有的權利範圍內,因為當初該地段附近也有很多地籍錯亂的狀況,台灣房屋為慎重起見,就請大溪地政來測量,後來確定真的有佔到,也有特別說明如果該地號地主要拆除,要拆掉把土地還給人家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又陳欽火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蕭瑤委託賣系爭房地,房子是三樓半,包含三樓的頂樓上部分,知道系爭房屋一樓後面有增建,當時賣給杜麗華時,契約有載明,以權狀範圍賣給杜麗華而已,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沒有一併賣給杜麗華,契約上有寫,如果地主不賣地的話,應該交還給地主,房屋一樓增建部分,當時有說後面這一塊增建部分不包括在這次買賣權利範圍內,當時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蘇重光去點交的,在蕭瑤跟蕭阿亨買時不知道增建部分有蓋到別人的土地,蕭瑤要賣的時候也不知道,是後來要賣之前買方要求要鑑界,才發現增建部分有蓋到別人的土地,所以跟買方說賣的範圍在權狀之內,增建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如果對方要求拆還,她要拆除增建部分還給地主,如果對方願意賣,她再跟對方買,當時講求方便,讓買方暫時使用,但如果房子土地地主要回去,要拆還給地主。當時確實沒有講得很清楚,沒有講由誰拆,一樓後面增建部分不在蕭瑤及杜麗華之買賣範圍內,蕭瑤沒有跟杜麗華約定增建部分用到什麼時候,地主想要取回土地時就可以要求杜麗華拆除,在跟杜麗華簽買賣契約書時,有簽一份買賣現況說明書,第十點有記載「一樓廚房後面增建部分由賣方拆除,不留廢棄物,牆面不做粉飾」等字,就是買賣不包含增建部分的意思,當時就是沒有約定增建部分房子由誰去拆,才會發生今天的事情。蕭阿亨賣給蕭瑤時連同後面增建部分一起賣,但是後來蕭瑤再賣給杜麗華就沒有包含後面違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又證人高鐿洺證稱:杜麗華去公司時簽立標的現況說明書時,我有在場,是鑑界出來買方有發現侵占到一點點鄰地,雙方才要求減少價金,本來後面增建部分就不屬於買方的,就像陳欽火說暫時讓買方使用,但是後來有鄰地糾紛,才把價金降下來,當時買賣價金不包含增建部分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中,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項裡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的,因為我是店長,我們有告知一樓後面增建部分權利不屬於買方,要拆除責任由賣方蕭瑤負責,當初簽約時就告知,後續才有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背面)。另協議書第二、三點載明「上開房屋增建,現況侵占鄰地部分,賣方保證待毗鄰地,即同地段15-8地號分割完畢後,由賣方保證協助買方購買取得。若侵占鄰地(15-8地號)之增建部分,日後有拆除之狀況時(經政府機關定讞為準),賣方同意支付所有工程費用(需達可正常居住之生活機能為標準),另修繕期間衍生之額外居住之費用亦由賣方保證補償買方」等情(見偵卷第30頁),此協議書亦據陳欽火證稱:協議書第三點應該是講增建部分,當時是已經知道增建部分有佔用到被告等人之15-8地號土地,我說如果佔用到地主的土地,就要還給人家,簽約當時就包含房屋現況說明及後來協議書,都是發現增建部分佔用到別人的土地,才做相關協議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告訴人杜麗華亦證稱:

協議書第三點提到若侵占鄰地(15-8)增建部分,此增建部分是被告他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是依前揭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後段之記載、協議書第2、3 點之記載,及上述2 位證人之證述,明確證實告訴人杜麗華向蕭瑤購買系爭建物時,已發現增建部分佔用到別人的土地,才做相關協議及處理,且買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此為買賣雙方所知悉(見偵卷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背面、101 頁),並因此簽立標的現況說明書、協議書為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惟對於增建部分房子由誰去拆部分,從上開房屋現況說明似指由賣方拆除,然在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由何人拆除,此亦據證人陳欽火上開證述可佐,故對於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未約定由何人拆除一事亦甚明確。

㈣被告蕭清吉等五人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大、小鐵鎚

前往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牆壁敲擊,致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牆壁2 處破洞及將系爭鐵門之連接部分敲毀而將系爭鐵門卸下等情,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蕭清吉等五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竊盜、毀損之犯意,亦即其主觀上是否認為係他人之物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之,或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毀損之。對於被告蕭清吉等人辯稱係經告訴人杜麗華同意伊等去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一節,被告蕭清吉、蕭武雄、蕭阿勇、蕭阿亨等人曾於103 年12月22日寄出第一份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99)給翁侑廷(即告訴人杜麗華之子),函中提及「. . . 台端承諾本人等拆除佔用部分之房屋已逾20天,存證信函文到二週內請台端拆除一樓佔用部分之房屋並清除廢棄物,二、三樓佔用部分雙方再協商,逾期未拆除本人等將訴請法院請求台端拆屋還地及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對此存證信函部分,證人杜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他們是說他們自己要拆,當時我有同意,但經過三、四天後他們來就要我連同三樓滴水部分一併處理。第一次來是說他們要自己拆增建部分,後來我找蕭瑤協商也沒有回應,所以之後被告就寄存證信函來。當時我還在使用中,當時很客氣跟我說因為他們要分割土地,他們要自己找人去拆除來測量,當天我有同意他們自己來拆,我有說要給我十天,但是十天還沒有到,他們就要求我拆除,並且連同三樓滴水部分也要拆,存證信函是在第二次要求我拆除之後才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背面至96頁),故被告蕭清吉等五人辯稱有徵得告訴人杜麗華同意伊等去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一節,當非虛情,應堪採信。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既係占用被告蕭清吉等人共有之土地,且被告蕭清吉等五人認為業已徵得告訴人杜麗華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則被告等人將系爭系爭建物增建牆壁敲毀2 處破洞及將系爭鐵門卸下棄置,主觀上即無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㈤又告訴人即證人杜麗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協商很多次

,我的要求就是不要毀損到我的建築物就好,就增建部分我們還在協調要怎麼處理,當時我也同意說要拆除,因為確實有越界狀況發生,只是要由何人拆除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

154 頁),且杜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有跟我說要拆除增建部分,103 年11月份左右時,他們來說要測量,且跟我協調請我把後面的房子清空,他們要拆除,當時我有答應他們,同意由他們拆除,並且請他們給我們10天左右的時間清空裡面的物品,我當時有清理了,但是因為他們要求我三樓部分也要拆除,這部分我不可能自己拆除,也不可能讓他們拆除,我就要跟前屋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經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之,應屬欠缺意思要件。是本件被告等人於104 年11月間與告訴人協商時,即獲得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等人予以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系爭鐵門,告訴人僅要求10天清理時間,後來至12月間,仍未見告訴人有所行動,遂寄出存證信函,因告訴人均未具體回覆,認為之前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予以拆除,被告蕭清吉等五人遂於上揭時日前往系爭建物,將增建部分敲擊2 處破洞及將系爭鐵門卸下棄置,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故即使後來告訴人表示因故改為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惟此部分告訴人並未表達讓被告等人知悉,被告蕭清吉等五人認之前已得告訴人同意拆除,故進而將系爭鐵門卸下棄置及敲擊造成2 處破洞,則被告蕭清吉等五人所辯已得告訴人同意拆除,始持持大、小鐵鎚前往為上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則其等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毀損之犯意,即核與竊盜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㈥末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鐵門遭拆除後,遭棄置於系爭增建後方80公尺處,雜草叢生,並為雜草所覆蓋等情,此為本院勘驗時所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23 頁)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載置放於蕭阿亨住處,可知被告等人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否則既已將鐵門拆下,即可加以變賣,被告等人不為此圖,反將系爭鐵門棄置於系爭增建後方80公尺處,任令鏽腐並為雜草所湮沒覆蓋,顯見被告蕭清吉等五人主觀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蕭清吉等五人之行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蕭清吉等五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清吉等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