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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學漁之父劉成殿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王瑞鄉承租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劉成殿於民國97年4 月10日過世,乃於98年間由劉學漁之胞弟劉學治繼承系爭土地租約,並交由劉學漁耕作系爭土地,嗣因劉學治長期住居國外,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經王瑞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回系爭土地之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㈠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劉學治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王瑞鄉。劉學治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劉學漁明知上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仍於104 年間,繼續在系爭土地栽種蔬菜及果樹,且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王瑞鄉,而將系爭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學漁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土地所有權狀3 紙、系爭土地照片8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1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104 年時有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耕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是伊祖先開墾的土地,伊從5 、6 年前父親過世後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確實不知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伊兄弟很多但感情不好,彼此沒有講話,所以對於判決之事沒有人告訴伊,所以伊不清楚,在檢察官起訴後伊覺得很奇怪,在調解時得知已經有判決,故伊請伊姪子劉奕田一起到觀音鄉公所調閱租約證明,伊才看到法院判決書,隔一天伊即把系爭地上之耕作物處理掉,也未在該系爭土地上耕作了,伊未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父劉成殿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告訴人王

瑞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其後劉成殿於民國97年4 月10日過世,乃於98年間由劉學漁之胞弟劉學治繼承系爭土地租約,嗣因劉學治長期住居國外,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經告訴王瑞鄉對劉學治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回系爭土地之訴後,本院於

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㈠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劉學治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王瑞鄉。劉學治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1 月

7 日送達劉學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民法第758 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必須依法登記,在法律上始生效力。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5年3 月14日登記為告訴人王瑞鄉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31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故被告在未經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如何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此部份則未見告訴人說明,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諸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僭稱為所有人等客觀行為,以為其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認定依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何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是本件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占用該系爭土地,有何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被告占用土地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王文祥對於何時發現劉學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一節,王文祥於偵查中稱係在

103 年6 月間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三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係「98年間由劉學漁之胞弟劉學治繼承系爭土地租約,並交由劉學漁耕作系爭土地」等情,故被告辯稱從5 、6 年前父親過世後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原先在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前,既有租約存在,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一事,自非無法律依據。至於被告是否有在知悉系爭土地判決確定後,仍未歸還系爭土地一節,證人王文祥固證稱,在104 年4 月16日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已經收回,且在提告之後在偵查庭時有將判決書交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頁),惟依104 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所載,只有王文祥口頭陳述民事判決情形,並未見有王文祥將判決書提出給檢察官,且檢察官有拿給被告看之記載(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對於王文祥之陳述也僅表示「我都不知道法院判決,我想要跟告代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依王文祥所述,被告已在檢察官偵查時閱覽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一事,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在告訴人提告之時或在檢察官偵查時,並不知悉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當非虛情。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祥對於何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栽種

蔬果及果樹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這是三年前的事情,當時我有請他移,他就是不移,提告侵占之前就已經告訴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後來經檢察官告知系爭租佃爭議訴訟案件是在103 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駁回高等法院上訴而確定,再詢問證人發現被告栽種蔬果及果樹是在上開確定的時間之前或之後時,證人王文祥改稱:之後,

104 年3 月16日到水利會申請休耕停灌的補償返家時,有到被告住處告知他在104 年4 月會找時間去翻土,104 年4 月16日有在系爭土地遇到被告,有告知系爭土地我們已經收回,但他就是要種,就是不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則證人對於何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栽種蔬果及果樹之時間一節,前後證述即非一致。又證人王文祥雖證稱:樹是劉學漁喜歡種植,自己跑去偷種的,因為他是種果樹,後來我發現才叫被告移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惟證人後來又稱:判決生效後去公所申請租約塗銷,並收回土地時,土地上面有果樹也有牧草,牧草打完了,我們翻土、施肥改種木麻黃,果樹部分我請被告移除,但他就是不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依證人王文祥之證述,既然收回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經有被告的果樹,則證人上開證稱是其在種植時被告偷種果樹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又依系爭土地上果樹照片顯示,果樹已有相當高度(見偵卷第15、16頁照片),對此事實證人亦不否認,只是表示:

照片所示的果樹依我實際去看不到人的腰部高度,被告是種樹苗,一開始大約2 尺(大約6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顯見果樹已經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有相當的時間,且應係在判決前即已裁種,殆無疑義。又對於系爭土地交還之時間,證人王文祥於先是證稱:我有告知被告土地已經收回,請他不要再耕作,後來是在104 年12月21日檢察官開庭之後才把果樹移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證人後來證稱:判決以後就生效去公所申請塗銷租約,這時候土地就收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之後證人又改稱:104 年12月21日這個日期不對,應該是一個女法官開庭之後才歸還的,開庭完我跑去田裡面看,是在105 年1 月19日被告才將田中的果樹移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對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給告訴人之時間,證人王文祥於本院所述前後不一,無從逕採。

㈤又依證人劉奕田證稱:被告來問我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找我去

調解時,被告從未提過法院判決的事情,我也沒有問他。調解時王文祥並沒有拿出判決書來,但有明確表明有判決勝訴,當時被告說他不知道有判決的事情,所以在調解結束後我跟被告就去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證明,公所承辦人告訴被告官司已經輸掉,沒有租約了,並在電腦上顯示出判決書給我們看,我就罵被告,他已經輸掉了還要調解,他說看到判決才知道。後來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就說土地上該清除就要清,把土地還給人家,被告雖不甘願,但還是同意將土地返還,後來不知過了幾天,被告到我那邊去跟我說土地上農作物都弄掉清除了,我就叫他打電話給王文祥,請他來看,被告說他不想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奕田之證述,被告係在調解後當天至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證明,並在電腦上看到判決書時,才明確知悉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在隔幾天即告知證人劉奕田已清除土地上之作物,只是未通知告訴人已清除系爭土地上作物之事而已,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判決確定已否之認知不一,所衍生之無權占有民事糾葛,尚與刑事侵占土地之罪責無涉。而且對於系爭土地交還告訴人之時間,究竟是判決確定後辦理租約塗銷當時(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在

104 年12月21日檢察官開庭之後(見本院卷二第21頁),或是在105 年1 月19日開庭後(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王文祥證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故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王文祥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系爭土地之不法犯意。又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不能僅以被告在上開民事訴訟確定後延不交還土地,即遽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侵占犯行,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