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良
熊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良、熊偉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靚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靚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熊偉豪則為該公司之店長。其等明知車號0000-00 號之中古MINI-COOPER 自用小客車並非尚盟(即SUM )汽車保修聯盟車商(下稱SUM )所屬負保固責任之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在上址車行內,由被告李政良授意被告熊偉豪向告訴人張智宏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屬SUM 之保固車輛,且告訴人得於購買期間1 年內及行駛里程數2 萬公里內(以下簡稱1 年2 萬公里),引擎、變速箱、起動機、方向馬達如有故障,可至全省任何一間聯盟車商免費接受維修云云,隱瞞該車並非屬SUM 之保固車輛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入。嗣告訴人因前揭自用小客車引擎發生故障,送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SUM 松鎰汽車保修中心檢修,其由檢修人員告知該車車齡已逾6 年,且SUM 就車齡6 年以上車輛不負保固責任,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告訴人張智宏之指述、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簡稱中古車買賣契約)、尚盟(即SUM)汽車服務事業服務手冊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匯品字第10401225001 號函文及其函附服務手冊及SUM 合約書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李政良、熊偉豪均坦承被告熊偉豪曾於上揭時地販售該車予告訴人張智宏並簽立中古車買賣契約、且交付告訴人SUM 服務手冊,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只跟告訴人說要依照SUM 的保固契約內容,並沒有表示SUM 會負保固責任,且我們靚美公司是SUM 的加盟商,即便SUM 不負保固責任,我們公司也會負責等語(他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16至18頁,審易卷第
27 、28 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二)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 日至被告李政良擔任負責人的靚美公司購買Coopers 中古車,由靚美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熊偉豪及王佳玲(另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磋商洽談車輛買賣事宜,告訴人並同意以95萬元購入97年(即西元200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之Coopers 中古車,而雙方之買賣契約載明該車為進口車、出廠年份為97年10月,於第15條保固責任約定「. . . 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告訴人)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規則於甲方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即出賣人王佳玲)不負保固責任」,且被告熊偉豪於該條款中「約定保固範圍」一欄內手寫「SUM 保固,引擎、變速箱本體、起動機、方向馬達一年OR兩萬公里,保固書內容」,被告熊偉豪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告訴人SUM 服務手冊,其上載明「凡九至十二年(含)內國產汽油車、五至六年(含)內進口車及柴油車,提供半年或一萬公里全省保固(以先到者為準)」、「上述皆針對車輛引擎、變速箱、方向機及啟動馬達提供全省保固,請務必於交車後
7 日內,至匯豐汽車保養場或指定之SUM 保修廠進行車況檢查與首次保養,保固方始生效」,後雙方並於104 年3月1 日交車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中古車買賣契約及SUM服務手冊影本(偵卷第23至24頁、他卷第7 至29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證稱:我很喜歡這款車子,但我在台南那邊沒有找到適合的,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李政良旗下有幾位業務將這款車PO在網路上銷售,因其中一位業務王佳玲PO的資料中,開的價格比較合理、比較貼近市場行情,我就跟她聯繫,王佳玲在網路上PO的資料中有描述車況正常、還有他們是SUM 加盟車商,所以保固和其他售後服務都是比照SU
M 的條款,所以我就去王佳玲所屬的靚美公司,跟我磋商本件交易的是王佳玲,還有在旁輔助她的被告熊偉豪,我當時有問被告熊偉豪說該車是否有SUM 保固,被告熊偉豪肯定明確的回答有SUM 提供1 年或2 萬公里的四大保固,且被告熊偉豪有在買賣契約書上寫下這些保固內容(該契約是被告熊偉豪寫的,只是簽約人的名字是王佳玲),被告熊偉豪有在訂約時說要在7 日內去啟動SUM 的保固,他們還有給我一份SUM 的保固服務手冊(即他卷第7 至29頁),當時我只大致看一下契約和SUM 保固服務手冊的內容,因為我要趕回公司上班,而該手冊的保固確認單(即他卷第9 頁)在被告熊偉豪給我時就已經是空白的,我也沒有要求他們做註記,我以為SUM 這麼大的公司,應該所有購車過程都是公開透明,而且都有一定的標準作業流程,買車時靚美公司的人完全沒有告訴我中古車車齡超過6 年其實是不受SUM 保固這件事,至於被告李政良,我在買車的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與他接觸,後來在104 年6 月28日車子故障時(下簡稱第一次故障)我送到台南的上益保養廠檢查,當時該保養廠的技師跟我說這輛車因為車齡已超過6 年,所以原本就不符合SUM 保固條件,我才知道這件事,而該次檢查結果是車子內引擎的感應器短路,技師把車子的短路感應器拆下來再裝回去,就正常了,因車子已經修好,且我想說我沒有在交車後7 天內前往保養廠檢查(因SUM 規定在交車7 天內要到保養廠檢查,但我平常一天工作14至16個小時,所以我沒有時間去弄,一直到第
8 天時我有傳LINE給王佳玲說我什麼時候去保固,但王佳玲沒有給我回應),所以我沒有去追究,後來在104 年7月12日車子第二次故障(下簡稱第二次故障),故障原因是引擎整個損毀無法運轉,我就把車子運到台南的松鎰保修廠,他們老闆明確告訴我說他們賣給我這輛車子因為車齡問題因而已經不符合SUM 的保固資格,他們說買賣契約書寫的保固內容是在欺騙消費者,這次我有跟被告熊偉豪聯絡,他說會幫我想辦法,但後來就不接我電話,我有打電話給王佳玲,但她說她剛做這行,很多事都不曉得,被告李政良則是主動跟我接洽的,他一開始堅持說那車子是我自己弄壞的,叫我自己想辦法,我就說你的買賣一開始就涉及詐騙,所以我說要上法院提告,後來被告李政良又提出第二個方案,說他的一個朋友在做引擎,可以幫我換新引擎,但引擎要14萬,工資另計,要我自己負擔所有費用的一半,我當然無法接受,後來被告李政良又提出第三個方案,要我把車子拖到桃園,由被告李政良指定的保養廠、維修人員來做車況鑑定,如果是人為因素,我就自己處理,如果是機械因素他才要負責,這種球員兼裁判的作法我無法接受,我當時有跟負責協商的SUM 桃園區王主任跟他說我可以接受車況鑑定,但要在台南,可是李政良堅持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23至26頁)。
(四)綜合上揭契約及SUM 服務手冊確有載明該車車齡及保固條件內容一節可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只要將該契約及手冊稍加對照,即可知悉於締約時該車已因車齡超過
6 年之故而已不符SUM 保固條件之事實,故確實可認被告熊偉豪於締約當時並無隱瞞該車車齡逾6 年及該車不符合
SUM 車商所規定保固條件之意,否則其大可隱匿該SUM 服務手冊刻意不交付予告訴人,豈非更可達到其隱瞞該車不符SUM 保固條件之目的,且若告訴人於締約時已對中古車買賣流程及SUM 保固內容與程序十分了解,則尚有可說,然既告訴人稱自己是第一次購買中古車、又十分相信SUM此一「最大的中古連鎖車商」而未就相關程序予以細究,更未質問被告熊偉豪及王佳玲何以未詳細填載該手冊中之保固確認單、亦未促請其勾選確認其上之保固條款及內容,諒即便被告熊偉豪與王佳玲刻意於簽約當時不交付SUM服務手冊,告訴人亦不會當場向之質疑或索要,且既然其等於締約時並未有任何一方要求或主動填寫該手冊內之保固確認單,更足見被告熊偉豪並無一定需將該手冊拿出交予告訴人之必要,則被告熊偉豪何必冒著告訴人當場核對契約與手冊內容後向其提出質疑、甚至放棄購買或拒絕付款之風險,毫不顧忌的直接將載明上揭資訊之中古車買賣契約及SUM 服務手冊交付予告訴人,反之若被告2 人於締約前早有「SUM 不保固,由靚美公司比照SUM 保固內容來保固」之概念,自然可於客戶提出「契約與SUM 服務手冊內容不同」時以上揭方式提出說明,並將載有保固具體項目內容之SUM 服務手冊交予客戶參考之必要,足認被告2人之說法較可採信;至雖告訴人主張其當時「趕著上班」而未細看及其上班時間長達每日14至16小時而未有時間處理該車相關事宜云云,然告訴人既有時間及能力於○○○區○○路上四處比價、甚至加以了解該車款之市場行情,足見其於締約當時確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以決定締約對象及是否締約之能力,亦願意花時間在該車上,且該等契約與手冊之內容尚非長篇累牘或難以理解,被告2 人如何能預知告訴人是否會因「趕著上班」不會當場細看查對該等內容?且卷內亦查無被告2 人任職之靚美公司於收受告訴人購車款項後刻意惡性倒閉、脫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2 人於締約時有何刻意隱瞞該車不符SU
M 保固條款或刻意脫免契約之後續保固責任,而難認被告
2 人於締約時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更何況被告李政良始終未參與該買賣契約之磋商洽談,直至第二次故障時方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提出數種方案欲解決車輛故障之問題,此更足證被告2 人並未有不欲負擔保固責任之意,且被告李政良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涉有詐欺犯行,公訴意旨竟遽論被告李政良於104 年2 月1 日締約時即「授意」被告熊偉豪向告訴人謊稱該車為000 保固車輛一事,更屬無憑。
(五)針對被告2 人之答辯,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匯品字第10401225001 號函文(偵卷第26頁)確表明該車並未列入SUM 之保固範圍內(被告2 人對此節亦從未爭執),然加盟商為爭取客戶、口碑或市場,於其與加盟業主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外,另外自行提供客戶額外服務或商品,亦屬常見之事,查除本件買賣契約外,靚美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所賣出予他人,出廠年份為94年9 月、型式為H2、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進口中古車,車齡亦已逾6 年,然該車之買賣契約上亦載明「依SUM 保固書內容為主,保固一年二萬公里」,且嗣後該車之變速箱維修時,靚美公司亦有負擔該車之保固維修費用,另該公司於10
3 年4 月4 日所售出之出廠年份為98年11月、型式為PREVIA之國產中古車(符合SUM 所規定之1 年2 萬公里之保固),該車之買賣契約上載明「以(按:應為「已」之誤)啟動SUM 保固一年二萬公里。傳動軸、連趕、拉桿、避震器、三角架、如有撞O (該字無法辨識)過乙方(按:即出賣人)願更新,水箱、風箱保固七日,以交車後七日內」等文字,有該等契約及估價單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3至38頁),可見在本案車輛買賣契約締約前,被告2 人確有以其所辯稱之方式向客戶提供保固服務,且其締約時係以原則援用SUM 保固條款內容、並針對客戶需求加以修改保固內容等方式為之,而非一成不變的完全依照SUM 所規定之保固條款及條件,可見被告2 人所辯並非無據。且即便告訴人無法於交車後7 日內前往車廠檢查及保養以啟動保固,亦可於締約磋商之際向被告熊偉豪及王佳玲直言此事,請其於契約中一併將該7 日期限加以延長,告訴人既因己身情況而未遵守締約時所約定之7 日檢查期限,更於
7 日之期過後方以LINE告知王佳玲欲啟動保固之事,無論被告2 人是否能答應該等要求,告訴人未配合於期限內檢測業已違反其等於締約時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又於車輛初次發生故障之時未曾知會被告2 人、王佳玲等靚美公司人員,自會使被告2 人在該車第二次故障時對責任歸屬及損壞之零件是否符合保固範圍(以上揭SUM 服務手冊之內容而言,即便是符合SUM 保固條件之車輛,雖對引擎、變速箱、方向機、起動馬達本體有4 大保固,然仍不含正時皮帶、墊片、油封、變速箱線組、離合器壓板等零件之保固,見他卷第16頁)等節有所懷疑而無法無條件負擔修繕費用,亦屬事理之常,更遑論目前情況顯係雙方對「釐清損壞原因為何」之「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非被告2 人全然拒絕負責,故自無法以被告2 人未全額負擔該車第二次故障之維修費,即遽論其等於締約收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六)雖告訴人主張:被告熊偉豪、王佳玲從頭到尾沒有說到他們可以負擔費用提供保固的方式,而且沒有在契約內做任何註明(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問:關於你所購買的車輛是否受SUM 保固,或者是並不受SUM 保固,但是被告會負責後續的維修,這樣的差異是否會影響到你購買車子意願?)當然會,因為我買的是SUM 全省保固,不是靚美貿易有限公司一家保固,難道要我車子壞了,跑去保養廠一家一家的問有沒有這樣的保固方式嗎,萬一若台南沒有保養廠願意做這樣的保固方式,那我是不是要跑到更遠的地方找別的保養廠。」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自告訴人所言「(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發現該車是不被
SUM 保固的?)是在104 年6 月28日車子故障時,也是引擎故障的問題,我有送到台南一間上益保養廠做檢查,當時檢查結果是車子內引擎的感應器短路,然後那位保修廠的技師把我車子的短路的感應器拆下來再裝回去,就正常了,當時技師才跟我說這輛車是沒有SUM 保固的。(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問技師為什麼你的車沒有保固嗎?)他把我修好,我想說已經過了七天保固期,所以我就沒有去追究,因為SUM 規定七天內要前往保養廠去保固,因為我平常一天工作14至16個小時,所以我沒有時間去弄那輛車子,一直到第八天時我有傳LINE給王佳玲說我什麼時候去保固,王佳玲沒有給我回應。我有問技師,技師說我這輛車0開始就不符合SUM 保固資料,因為車齡超過六年,SUM的條款是不保固的。」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證告訴人於第一次車輛故障時即明確知悉該車因車齡過久而不符
SUM 保固條件一事,若告訴人果對「提供保固服務之主體是否為SUM 」一事極為在意到足以嚴重影響其購車意願的程度,則於第一次故障時不論車子是否可以修好,告訴人理應向被告2 人、王佳玲或靚美公司反應,甚至進而主張解除契約、退還或減少價金,然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直至第二次故障時方才向王佳玲等人反應,顯係見維修費用過高,靚美公司又因其未依約於7 日內檢查車況所衍生之責任認定歸屬問題而不願無條件全額負擔,方才開始主張「不符合SUM 保固條件當然會影響其購買意願」,故而「提供保固服務之主體為SUM 」一事究是否確然影響告訴人當初購買該車之意願,進而使告訴人確因之陷於錯誤給付價金,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熊偉豪於磋商契約時肯定明確的回答『有SUM 提供』1 年或2 萬公里的四大保固」云云,然被告2 人並未承認此節,被告李政良辯稱當時靚美公司係向告訴人表示「會依照SUM 保固之內容」而非「SUM 提供保固」等語(他卷第20頁),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自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寄送予被告熊偉豪及王佳玲的存證信函中寫明「. . .且熊偉豪先生、王佳玲小姐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書亦非SUM制式表格,業已經SUM 高層主管確認涉及偽造文書. . .」(他卷第31頁,然該中古車買賣契約係以王佳玲之名義簽署,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觀之,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情節,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若檢察官認有必要,應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既被告熊偉豪及王佳玲於締約時並未使用「SUM 制式表格」,更足認被告2 人並無向告訴人表示該車輛保固確為SUM 提供之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2 人並未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