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美芳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美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美芳係第三人黃大茂之前妻,告訴人卲華則曾受黃大茂委任而擔任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129 號誣告案件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75
2 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邵華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8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102 年12月3 日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案件100 年10月25日及100 年12月22日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謫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伊「不知廉恥」,伊只是將當時偵查庭的實況描述給法官聽,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透過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謫告訴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案件(下稱上開偵查案件)100 年10月25日或100 年12月22日之偵查庭中,以「不知廉恥、不知羞恥」等語指謫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其於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2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第83至84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案件102 年12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㈢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本院勘驗上開偵查案件100 年10月25日及100 年12月22
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均未聽到告訴人有何指謫被告「不知廉恥」之相關語句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尚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庭中指謫被告「不知廉恥」或「不知羞恥」之事實,從而,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指謫為真實。
㈢惟按刑法第310 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故無論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或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情形,固有以文字方式,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民事準備書狀㈢(下稱上開書狀)交付於法院,而被告尚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書狀上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如前所述,然審酌被告所提出上開書狀之內容均係在針對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進行主張,有上開書狀可佐(見他字卷第第11至16頁),且被告僅將上開書狀交付予在庭之法官、通譯、該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等因職務關係或因與該案有利害關係而有閱覽上開書狀之必要之特定人,而非任意將上開書狀散布予其他與該民事案件毫無關聯之不特定人,故與該民事案件無關之他人實際上亦無法任意閱覽上開書狀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交付上開書狀予法院及該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將該上開書狀之內容供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行為顯與「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情形,乃係在公開法庭以言詞
之方式指謫告訴人稱其「不知廉恥」等語,業如前述,而當時該法庭上除了在庭之3 名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該案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外,尚有在旁聽席上等候開庭之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公開法庭所為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內容之言詞,確有可能使不特定人知悉;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情形,乃係就法官之提問「妳所稱被告卲華(即本案之告訴人,下同)在刑事偵查中,辱罵妳不知羞恥,是否是妳主張的侵權行為內容?」進行回答,且從被告回答之內容「是,是被告黃大茂告我的妨害名譽案件中,被告卲華辱罵我的,這個部分也是我要主張侵害名譽權的內容」、「此部分可以調閱該偵查案件之第一次開庭錄音光碟,案號為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時間是100 年10月25日訊問當日」可知,被告當時乃係單純針對該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向承辦之法官提出其主張以及相關之證據,而未有任何刻意向在庭之不特定人重複陳述、再三強調或大肆渲染之情形;且從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亦僅係在就該訴訟中之主要爭點進行主張,並非就與訴訟無關之事項恣意指摘他人,足認被告於該公開法庭為上述言論之目的,均僅係在向承辦案件之法官及該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縱因法庭公開審理之制度設計,而客觀上有使旁聽席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可能,惟從被告上開陳述之方式及內容,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將其所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顯與「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具有欲將其所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是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誹謗或加重誹謗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內容 │├──┼────┼───────┼───────┼──────────────┤│1 │民國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於臺灣桃園地方│「律師(即邵華)於刑二中( ││ │年12月3 │院民事第六法庭│法院102 年度訴│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暑股)的││ │日 │ │字第1528號民事│妨害名譽,在檢察官的初偵階段││ │ │ │案件中「民事準│,被告律師(即邵華)起身以手││ │ │ │備書狀㈢」中記│指著原告(即温美芳)大聲斥喝││ │ │ │載,並庭呈法院│:『你不知廉恥!不知羞恥!』││ │ │ │。 │」等語。 │├──┼────┼───────┼───────┼──────────────┤│2 │民國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於臺灣桃園地方│「(審判長問:妳所稱被告卲華││ │年12月3 │院民事第六法庭│法院102 年度訴│在刑事偵查中,辱罵妳不知羞恥││ │日 │ │字第1528號民事│,是否是妳主張的侵權行為內容││ │ │ │案件開庭審理中│?)是,是被告黃大茂告我的妨││ │ │ │以言詞為之。 │害名譽案件中,被告卲華辱罵我││ │ │ │ │的,這個部分也是我要主張侵害││ │ │ │ │名譽權的內容」、「(問:此部││ │ │ │ │分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 │ │ │ │可以調閱該偵查案件之第一次開││ │ │ │ │庭錄音光碟,案號為100 年度他││ │ │ │ │字第5391號,時間是100 年10月││ │ │ │ │25日訊問當日」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