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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啓茂

方淑蘭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啓茂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淑蘭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啓茂為徐春美之夫,方淑蘭則為徐斐城之妻(已於民國10

5 年10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均為有配偶之人。梁啓茂明知方淑蘭為有配偶之人,方淑蘭亦明知梁啓茂為有配偶之人。詎梁啓茂、方淑蘭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

1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7 月下旬某日止,分別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激點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之168 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及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而分別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共6 次。嗣經梁啓茂於104 年4 月15日向其配偶徐春美坦承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方淑蘭則於104 年4 月26日向其配偶徐斐城坦承上開通姦、相姦行為,徐春美及徐斐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春美、徐斐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徐春美提起告訴合法:

㈠ 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法第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65 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查告訴人徐春美於質問被告梁啓茂後,經被告梁啓茂於 104年4 月15日坦承方知被告2 人通姦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春美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0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 22300卷)第4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梁啓茂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4 月向告訴人徐春美承認其與被告方淑蘭之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二第46頁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是告訴人徐春美於104 年8 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參卷附該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之收狀戳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48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他5248卷)第1 頁】,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甚明。

㈢ 被告方淑蘭雖辯稱:告訴人徐春美於104 年4 月打電話給我,並稱她之前於102 年8 月打電話給我時早已經知道所有的事情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方淑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告訴人徐春美與被告方淑蘭間於104 年4 月20日晚間 7時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蠢到了還不能一整年,我到了進進出出有對你怎樣嗎?」、「那段時間,我就是在等你們分手(臺語)!我也打算不再追究」、「你難道不知道當初我沒有把事情戳破!」、「所以這1 年多來,我有時候很想問問你的心態到底是什麼」、「你們分開是因為被我抓到而分開!」,足見告訴人徐春美係於101 年至102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間之通姦行為;又同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我看了你們的簡訊!看了多少!幾百通的內容」、「每天來1 個傳過去1 個傳回來,你們每天的簡訊沒到20通?剛開始打得火熱的時候傳了幾百通啊!他傳什麼你回什麼嘛!」,佐以被告梁啓茂之臉書動態訊息可知被告梁啓茂於103 年6 月18日曾將其手機不慎掉落海中,然告訴人徐春美卻稱其曾經看過被告梁啓茂「剛開始打得火熱的時候傳了幾百通」的簡訊,足見告訴人徐春美應係於103 年6 月18日以前即已看過被告梁啓茂之手機簡訊;告訴人徐春美之所以於104 年4 月間至被告方淑蘭公司揭發此事,顯然係因不想清償被告梁啓茂積欠被告方淑蘭之本票債務云云。然查,稽之告訴人徐春美於偵詢時指稱:剛開始我是發現被告梁啓茂與被告方淑蘭有互傳很多訊息,我是無意見看見其中1 封,說要「抱抱、親親、脫光光」,但我問被告梁啓茂,被告梁啓茂都不承認,手機裡的訊息也都刪除了,因為沒有直接證據,所以我無法提告,我直到104 年4 月15日又逼問被告梁啓茂這件事情,被告梁啓茂就直接承認等語(見104 偵22300 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4 月中旬發現被告梁啓茂之手機傳簡訊跟被告方淑蘭說「要親親、抱抱、脫光光」,當時我有質問被告梁啓茂,被告梁啓茂說只是開玩笑,但後來我發現被告梁啓茂的手機簡訊有收發紀錄,但看不到簡訊內容,我覺得被告梁啓茂有刻意刪簡訊,直到102 年8 月我就叫被告梁啓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方淑蘭,我在電話中質問被告方淑蘭為何要一直跟被告梁啓茂聯絡,但被告方淑蘭一直說沒有,當時我先生也一直說他跟被告方淑蘭間沒有什麼;被告梁啓茂在104 年農曆除夕離職,並於104 年3 月1 日回公司跟老闆講事情,被告方淑蘭有拿本票叫被告梁啓茂簽,還要我簽借貸切結書的見證人,我就一直質問被告梁啓茂與被告方淑蘭是何關係,被告梁啓茂到104 年4 月15日才終於承認他與被告方淑蘭有發生性行為;我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被告方淑蘭問她記不記得之前我有叫被告梁啓茂打電話給她,難道不曉得我已經知道所有事情的真相,但我講這句話的意思只是想要讓被告方淑蘭親口承認,所以我才會故意說我之前已經知道,我之前只是懷疑,如果在之前我就已經知道的話,我就會馬上去找被告方淑蘭,不會等到現在等語(見104 偵22300 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我在102 年的4 月份左右有看過一次被告梁啓茂之手機簡訊;(被告方淑蘭之辯護人問:電話錄音譯文中你說「我看了你們的簡訊,看了多少,幾百通的內容,每天來一個傳過去一個傳回來,你們每天的簡訊沒到20通?剛開始打得火熱的時候傳了幾百通啊,請問你為何會這麼說?」)我有請被告梁啓茂去通信行調通聯紀錄,上面只會記載什麼號碼發出訊息,有日期、時間、簡訊有幾通、電話號碼、發送給誰,至於內容看不到,我是在一開始也就是在102 年4 月第一次看到唯一那1 通簡訊內容的時候,我就有質問被告梁啓茂,被告梁啓茂只回答純粹開玩笑,沒有任何關係,我在 102年8 月的時候知道被告梁啓茂與被告方淑蘭有上百通的簡訊通聯紀錄,我請被告梁啓茂去調通聯紀錄,但被告梁啓茂都沒有承認過,沒有人願意承認他們兩人當時有通姦行為,我能說什麼,我有一直問被告梁啓茂為什麼有這麼多的簡訊,被告梁啓茂就說因為他跟被告方淑蘭有金錢往來,所以會有這麼多簡訊,這件事情我也只能找被告梁啓茂求證;我在10

2 年8 月,要求被告梁啓茂打電話給被告方淑蘭,目的只是想要知道該2 人是什麼關係,為何如此密切的連絡,被告方淑蘭有明確的告知她與被告梁啓茂沒有任何通姦的關係,純粹只有借貸;因為104 年的2 月底是農曆年,被告梁啓茂從公司辭職回去辦離職手續時,被告方淑蘭要求被告梁啓茂要簽立本票,還要簽切結書之類的,並要求被告梁啓茂一定要我去簽見證人,因為我要求被告梁啓茂給我一個交代,所以被告梁啓茂向我提起他與被告方淑蘭間的通姦關係;我在電話錄音譯文中有說「蠢到了,還不能一整年,我到了進進出出,有對你怎麼嗎?我有去跟你說過一句話嗎?」、「那段時間我就是在等你們分手,我也打算不再追究」,我是懷疑他們兩個關係並不單純,並非只是單純的借貸,但是被告梁啓茂從來沒有承認,我在工廠遇到被告方淑蘭,被告方淑蘭見到我,也沒有任何一絲愧疚的表情;電話錄音譯文中我雖然說「你難道不知道,當初我沒有把事情戳破」、「你們分開是因為被我抓到而分開」,但因為我沒有明確的證據,所以當初我沒有把事情戳破;我在電話中說「那你難道不知道說我知道所有的事情的真相了嗎」,我只是要告訴被告方淑蘭我現在已經知道梁啓茂跟她通姦的事實,我當時是要表達通話的時候我已經知道事情的真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48至51頁反面)。徵諸證人徐春美前揭所證就其於104 年 4月15日經被告梁啓茂向其承認與被告方淑蘭間有通姦行為前,僅係懷疑被告2 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乙節前後指訴始終不移,核與證人即被告梁啓茂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徐春美有看過1 通,上面寫「要抱抱、親親或脫光光」之類的簡訊,告訴人徐春美看完簡訊內容後,有問我這個是誰,我只是跟她是講同事間在開玩笑而已,她問了幾天,我的說法都一樣,我和被告方淑蘭間之簡訊內容大多是問被告方淑蘭有沒有錢借我等聊天的話,也許有包括約被告方淑蘭去汽車旅館之類的內容,但告訴人徐春美只有看過「要親親、抱抱、脫光光」那則,因為她只跟我提到這1 則,其他的我都刪光了,通常我在下班前就會把簡訊刪光,那則是我忘記刪掉,我與被告方淑蘭在101 年10月至102 年8 月間傳的手機簡訊大約有100 多封;因為告訴人徐春美一直耿耿於懷,為何我要拿切結書給告訴人徐春美簽,告訴人徐春美一直都在懷疑我跟被告方淑蘭的關係,只是我一直都沒有承認,那一次是她跟我說她有證據,一直跟我吵鬧,但她沒有說她有什麼證據,所以我於104 年4 月間就承認,告訴人徐春美從102 年間只有在懷疑被告方淑蘭與我之間有不正常的曖昧關係,因為我在104 年4 月向告訴人徐春美承認我和被告方淑蘭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徐春美的反應跟之前差很多,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徐春美在此之前只是懷疑我與被告方淑蘭有不正常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佐以被告方淑蘭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徐春美於102 年8 月間打電話給我時,當天只有講到借錢的事情,告訴人徐春美於

10 2年間沒有找過我質問我與被告梁啓茂有無外遇之類的問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94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他5294卷)第13頁】,衡情苟告訴人徐春美於102 年8 月間已知悉被告2 人間有通姦之行為,豈有未於斯時即質問被告方淑蘭此事抑或提起告訴之理,可見告訴人徐春美雖然於102 年4 月間即已看過被告2 人間所傳送「要親親、抱抱、脫光光」之簡訊內容,且知悉被告2 人有金錢往來關係而認為事有蹊蹺,然因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徐春美業已確知被告2 人所為之通姦行為,是告訴人徐春美對被告2 人間過從甚密之關係至多僅屬猜測,縱告訴人徐春美心中多所臆測,然因被告梁啓茂、被告方淑蘭始終未向告訴人徐春美坦承有何通姦之行為,告訴人徐春美亦未掌握任何被告2 人有通姦事實之明確證據,甚至親自抓姦在床之情況下,自不得認定當時告訴人徐春美於102 年 4月或8 月間主觀上即知悉被告2 人確實有通姦之犯行;再告訴人徐春美固於104 年4 月20日在電話中曾向被告方淑蘭稱「你難道不知道,當初我沒有把事情戳破」、「那你難道不知道說我知道所有的事情的真相了嗎」,然告訴人徐春美並未明確提及其於102 年8 月間已知悉被告2 人間有通姦之行為,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徐春美所指稱未予戳破之事情為被告

2 人間曖昧情愫之可能,亦不得憑此推論告訴人徐春美於10

2 年8 月間已知悉被告2 人前揭通姦行為;至被告方淑蘭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方淑蘭所辯:告訴人徐春美之所以於 104年4 月間至被告方淑蘭公司揭發此事,顯然係因不想清償被告梁啓茂積欠被告方淑蘭之本票債務云云,則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方淑蘭之認定,是告訴人徐春美於104年4 月15日前主觀上僅係懷疑被告2 人間有曖昧之不尋常關係矣,而非確信被告2 人間有通姦之犯行,執此,告訴人徐春美於104 年8 月7 日提出本案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期間,被告方淑蘭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二、本件告訴人徐斐城並無配偶縱容或宥恕而不得告訴之情事:

㈠ 又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 項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通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

㈡ 被告梁啓茂雖辯稱:告訴人徐斐城於104 年4 月26日知悉其與被告方淑蘭間通姦一事後,迄至104 年8 月5 日前未對其為任何興師問罪之行為,告訴人徐春美於104 年8 月5 日提告後,告訴人徐斐城於104 年8 月6 日以被告方淑蘭之行動電話來電,亦未提及上開通姦之事,而係其主動提及告訴人徐春美已提告,告訴人徐斐城方稱其亦可對被告梁啓茂提告;又告訴人徐斐城於對其提起告訴前,竟多次與被告方淑蘭相偕出遊、合照上傳至社群網站,顯見告訴人徐斐城於對其提告前,對被告方淑蘭之通姦犯行已有宥恕,依刑法第 245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對其提出告訴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斐城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4 月26日知悉被告方淑蘭與被告梁啓茂間有發生性行為,我當下知道很生氣,有跟被告方淑蘭吵架,覺得很傷心,結婚20年,竟然被一個不曉得的人介入婚姻,我幾度想要自殺,很哀傷,被告方淑蘭勸阻我。因為那時候我得了憂鬱症走不出來,連生命都快維持不下去,怎麼會有心思去告人,所以直到104 年8 月6 日才打第1 次電話給被告梁啓茂,之後因為病情好轉,從憂傷轉換成憤怒,所以對被告梁啓茂提起告訴,我在對被告梁啓茂、方淑蘭提起本件告訴前,沒有不再追究或原諒被告梁啓茂與方淑蘭之通姦行為的意思,我在更換臉書大頭貼照片時,已經知悉被告2 人間有通姦行為,臉書這種東西只是給別人看的,就是要給完全不知道實情的人看的,我只是做給別人看,但心裡還是有疙瘩,我所更換之大頭貼照片,雖然都是和被告方淑蘭間的合照,但當然不代表我有要原諒或不追究被告2 人間之前所為之通姦行為等語綦詳(見易字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又稽之告訴人徐斐城所提出之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於104 年6 月25日起因壓力及心理創傷至該診所門診,且經診斷罹患憂鬱性精神病,此有長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4 偵22300 卷第51頁),足徵告訴人徐斐城證稱其自104 年4 月26日知悉被告2 人間之通姦行為後,因罹患憂鬱症而無心慮及對被告梁啓茂提起告訴一事屬實,是自不得以告訴人徐斐城於104 年8 月6 日提起告訴前未曾對被告梁啓茂採取任何法律行為遽認其對其斯時之配偶即被告方淑蘭與被告梁啓茂間之通姦行為有任何宥恕之意思,且告訴人徐斐城雖於104 年8 月6 日致電予被告梁啓茂時並未主動提及上開通姦之事,然亦無從執此推論其已宥恕被告方淑蘭所為之通姦行為,至告訴人徐斐城雖於知悉被告2 人間之通姦行為後仍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更換其與被告方淑蘭出遊之大頭貼照,然此舉或係故作逞強以維護其與被告方淑蘭間婚姻關係之表面,核非任何明示或默示原諒被告方淑蘭之行為,況告訴人徐斐城於105 年8 月6 日對被告梁啓茂提出告訴後,嗣於105 年10月16日與被告方淑蘭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易字卷二第33頁),益徵告訴人徐斐城事後絕無宥恕被告方淑蘭之意。是被告梁啓茂此節所辯,應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梁啓茂、被告方淑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啓茂、方淑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卷二第5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徐春美於警詢及偵詢時、告訴人徐斐城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104偵22300 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44至45頁),且有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偵22300 卷第90至123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梁啓茂與被告方淑蘭發生性交次數之認定部分,因被告方淑蘭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僅泛供稱約6 至7 次(見104 偵22300 卷第41頁;104 他5294卷第 4頁;審易卷第25頁;易字卷二第55頁反面),而被告梁啓茂則先於104 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方淑蘭發生性交行為有10至15次等語(見104 偵22300 卷第40至41頁);於105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與被告方淑蘭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與被告方淑蘭講的差不多等語(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於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又稱: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到底有幾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梁啓茂、方淑蘭均未能明確指出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確實次數,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梁啓茂與被告方淑蘭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6 次為適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梁啓茂、被告方淑蘭於上開時間均為有配偶之人,並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7 月下旬某日止所為前揭6 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均分別侵害被告梁啓茂與告訴人徐春美間、被告方淑蘭與告訴人徐斐城間之婚姻圓滿法益,其所為通姦、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通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始不至於過度評價。又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梁啓茂、被告方淑蘭均分別未忠誠於與告訴人徐春美、告訴人徐斐城之婚姻而為通姦、相姦行為,俱破壞婚姻制度及妨害告訴人徐春美、徐斐城之家庭關係,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且對告訴人徐春美、徐斐城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參卷附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4 偵22300 卷第51頁、第133 頁),甚而致被告方淑蘭與告訴人徐斐城間之婚姻關係因此破裂,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有前揭通姦、相姦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梁啓茂自陳其為高工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方淑蘭自陳其為商專畢業、離婚、月薪約25,000元(見易字卷二第56頁反面),暨被告 2人分別未與告訴人徐春美、徐斐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