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錦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楨知悉附著土壤之植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可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基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1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以新臺幣約87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葡萄植株,並由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105 年1 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擺飾」之貨物一批(報單編號:CR050H4F712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勤務時,見影像可疑,即會同捷豐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發現內裝有附著土壤之不明活體植株,因認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錦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技正廖奕晴之證述、淘寶網頁1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發票各1 份及貨物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錦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訂購葡萄植株3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其訂購的樹苗上帶有泥土,其認為在網路上訂購的葡萄植株是不帶泥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7.4元(折合新臺幣約87元)之價格上網訂購葡萄植株3 株,並由賣家委託捷豐公司於105 年1 月16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擺飾」之貨物一批(報單編號:CR050H4F712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勤務時,見影像可疑,即會同捷豐公司員工開箱查驗,查獲扣案葡萄植株3 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訪談、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正、背面、第26-27 、40-4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14 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承辦人員廖奕晴、陳俊宏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 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淘寶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INVOICE)各1 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6、22 -24、30-3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關人員從X 光檢查儀發現本件快遞貨物中有樹苗,就將該貨物扣下,其與海關人員一同檢查後,發現3 株葡萄植株,還有一株其不認識,4 株都有帶薄薄的一層土,並有比小指指甲大的土塊,依照標準這樣就是判斷為有帶土,且經採樣化驗結果判定確實是土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 頁),並有扣案葡萄植株附著土壤照片2 張、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105 年2 月3 日栽培介質試驗結果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本件查扣之葡萄植株3 株,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附著土壤之植物」。
(三)被告訂購扣案葡萄植株之網頁係以簡體中文顯示,並以人民幣計算商品價格,且賣家所在城市為「江蘇徐州」,發貨地址為「江蘇省徐州市○○市○○鎮○○村○○○000 號」等情,有前揭淘寶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
12、15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在淘寶訂購本件幼苗時,賣家有沒有保證沒有泥土?)大陸賣樹苗不帶泥土,這是基本知識」、「(問:105 年1 月6 日你在網路上面訂購了什麼樣的貨品?)葡萄苗3 株,本來要訂棗子,但是棗子在運送過程中掉了,還沒到上海集散倉庫,所以我的信用卡費沒有繳納棗子樹苗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05 年1 月
6 日上網訂購時,已知悉扣案葡萄植株3 株係從大陸地區輸入臺灣。惟觀諸前揭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 頁),商品名稱及說明僅記載「葡萄苗,出售,金手指葡萄樹苗,無核,可盆栽」等語,商品顯示圖片亦僅為葡萄果實,未見植株根部之情形,則由該網頁顯示之資訊,自無從判斷該葡萄植株上是否附著土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業為理工領域,對植物及法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被告先前亦無同性質犯罪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亦難遽認其必知悉或可預見扣案葡萄植株會有附著土壤之問題。準此,被告辯稱:不知道其訂購的樹苗上帶有泥土,其認為在網路上訂購的葡萄植株是不帶泥土的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末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訂購葡萄植株上附著土壤而仍擅自非法輸入之,是單以查獲扣案葡萄植株上附著土壤一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擅自輸入上開物品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