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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宇辰(原名徐柳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宇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宇辰(原名徐柳君)與劉文聰係朋友。緣劉文聰前於民國

102 年2 月間,向曾献奉、古葉保國購買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下同)廣興段13之1 、45、46、47地號土地,而林昭耀則係受曾献奉、古葉保國之委託,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雙方並陸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書。嗣劉文聰因違約而遭賣方沒收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文聰遂向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徐宇辰與劉文聰即於104 年3 月

3 日上午10時許,依排定之調解庭期,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昭耀及曾献奉、曾献彬進行協調,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致劉文聰無法順利取回遭沒收之50萬元,詎徐宇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許,在前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室內,質疑林昭耀擔任代書處事不公,設計陷阱致劉文聰所支付之訂金50萬元遭賣方沒收後,旋以臺語向林昭耀恫稱:「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昭耀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昭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昭耀;證人曾献斌、劉文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劉文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宇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臺語口出「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意思,辯稱:當初伊朋友劉文聰告訴伊,其購買土地遭到詐騙而產生土地糾紛,劉文聰本來說要請黑道處理,係伊向劉文聰表示,去申請調解以調解之方式來解決,後來劉文聰即聽從伊的意見而去申請調解,之後劉文聰並請伊陪同前往調解,伊即一同前往,過程中均係由劉文聰在講話,之後調解不成立,伊與劉文聰起身要離開之際,伊才小聲的向劉文聰表示現在調解不成,其若想要找黑道處理就找黑道處理,伊係在對劉文聰講,伊根本不是針對林昭耀所講,且劉文聰所稱之以黑道處理,意思亦僅係要請社會有力人士出來處理,並不是要用恐嚇之方式,且伊本件根本也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 劉文聰前於102 年2 月間,向曾献奉、古葉保國購買位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而林昭耀則係受曾献奉、古葉保國之委託,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雙方並陸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書,嗣劉文聰因違約而遭賣方沒收訂金5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憲;證人劉文聰、曾献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正面、背面、第28頁正面、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第85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首堪認定。又證人劉文聰因其前開50萬元之訂金遭沒收,遂向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調解會定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程序之情,除據被告徐宇辰供承在案外,並與證人劉文聰、林昭耀及曾献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第85頁),復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影本(見偵字卷第30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㈡ 而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陪同證人劉文聰至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於調解結束確認雙方並無共識之際,其有以臺語為「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然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且該話語亦非向證人林昭耀為之而是對證人劉文聰所講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昭耀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2 月時,劉文聰與伊委

託人曾献奉、曾献斌進行土地買賣,當時劉文聰有支付訂金50萬元,但因事後尾款無法支付而遭沒收。之後劉文聰因不滿訂金遭沒收乙事,而向觀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

4 年3 月3 日劉文聰帶同被告前來與伊、曾献奉、曾献斌進行調解,而調解過程中,對方因不滿調解內容及拿不回訂金50萬元之事,被告即對著伊恐嚇說,要以黑道之方式解決,造成伊心理害怕。而該日伊係第一次看見被告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本是劉文聰向曾献奉、曾献斌及古葉保國購買土地,劉文聰起初以空頭支票預付訂金,但後來該支票被退票,曾献奉等人就跟劉文聰協議,劉文聰才支付50萬元現金作為訂金,但劉文聰之後尾款又付不出來,所以賣方要將50萬元沒收,劉文聰當時也同意,後來劉文聰即因該50萬元而申請調解,而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劉文聰找了被告來,當時因曾献奉、曾献斌不願意返還50萬元故調解不成立,當下被告就以臺語說要以黑道解決,伊因此心生畏懼。此外,被告講前開話語之時,曾献奉及曾献斌亦有在場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献奉、曾献斌及古葉保國都是甘泉寺之成員,而在102 年之時,劉文聰與曾献奉及曾献斌間有土地交易。當時劉文聰是開立遠期支票,但支票到期時皆遭退票,後來曾献奉說土地這幾千萬元之買賣一定要先支付1 筆現金之訂金,所以劉文聰就拿50萬元現金作訂金,其他又開立遠期支票,但之後又再跳票,當時劉文聰也很和氣說要解除契約。而被告可能聽聞了劉文聰之片面之詞,因伊已經擔任代書20多年了,伊不會去陷害他人。之後劉文聰就有去申請調解,而該次伊、曾献奉、曾献斌、劉文聰及被告皆有在場,另外現場還有調解委員,當時係伊初次與被告見面。而調解之過程中,被告很少發言,而當時曾献斌係表示,買賣係依契約,當時劉文聰沒有能力付款,就取消買賣,沒收訂金,所以不需要還50萬元,後來被告與劉文聰站著要離開時,被告有講1 、2 句話,就說不能解決就找黑道解決,當下伊、曾献斌、曾献奉及在場之調解委員都有聽到,又至於該句話係對劉文聰講還是對伊所講,伊沒有辦法判別,但伊聽到之時,當然心理會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74頁、第75頁;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是依證人林昭耀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交給黑道來處理」乙語,係針對其所講抑或其無法判別是否確係針對其而講,前後所陳之情,稍有不合,然證人林昭耀就被告於該次調解不成立之後,係有為前揭「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

⒉證人曾献斌於警詢時證稱:劉文聰於102 年2 月買賣土地之

時,有先支付訂金50萬元,然因事後尾款付不出來而變成違約,於是訂金遭到沒收,後來劉文聰即去申請調解,伊於10

3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即與伊哥哥曾献奉及林昭耀一同至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劉文聰係有帶被告一起來,看能不能將訂金要回去,主要是劉文聰及林昭耀在談論,因當時買賣契約係交由林昭耀處理的,因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對林昭耀嗆聲說代書處事不公,其要交給黑道處理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昭耀是先前伊與劉文聰找來之代書,因當初劉文聰要購買土地之時,其所交付之支票皆退票,之後劉文聰又交付50萬元現金及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但支票嗣後還是跳票,所以才遭沒收訂金。又後來伊有於10

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與林昭耀一同前往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時,被告有陪同劉文聰前來,被告本來係坐在旁邊,期間伊與劉文聰談論到沒收訂金之事情時,被告就過來劉文聰旁邊,並突然開始質疑林昭耀處事不公正,似乎有設陷阱讓劉文聰損失這筆50萬元,並以臺語對林昭耀說要交給黑道處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曾献奉、劉文聰、古葉保國及林昭耀,但伊並不認識被告。而劉文聰於102 年間係與曾献奉、古葉保國間有土地之交易,當時曾献奉及古葉保國係委託伊處理土地交易之事宜。劉文聰當初係以支票支付土地之價款,但支票並沒有兌現,最後一次劉文聰係拿了50萬元之現金及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稱支票如未兌現,50萬元就無條件沒收,但支票後來還是沒有兌現,故50萬元之訂金即遭沒收。後來劉文聰好像去坐牢,出獄後來找伊,稱要拿回當初遭沒收之50萬元,伊說這與伊沒有關係,當初是白紙黑字約定好的。之後劉文聰就去申請調解,伊與林昭耀即前往調解委員會,伊、林昭耀與被告及劉文聰就互相坐在對面,現場則由調解委員主持。而在談論50萬元這筆款項之過程中,被告坐的位置本來與劉文聰相距有一段距離,被告就椅子移到劉文聰旁邊,還拿著資料,簡單的講幾句,意思大概就是質疑林昭耀不公,導致劉文聰之50萬元訂金遭沒收,所以林昭耀要就該50萬元乙事負責,被告並對著林昭耀說要交給黑道處理,之後被告及劉文聰就怒氣匆匆開車走了,當時被告講前開話語時,其聲音還滿大聲的,連主持之調解委員亦可以聽的到。而林昭耀當場跟伊說,其很害怕,因被告與劉文聰離開時開車開得很快,林昭耀當下還說,對方會不會馬上找人來,所以其要去備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正面、背面、第76頁;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是依證人曾献斌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審理時,就被告係於前揭時日係陪同證人劉文聰前來參加調解,且於調解過程中並出言質疑證人林昭耀擔任代書卻處事不公,更對證人林昭耀為要交給黑道處理等話語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⒊而審酌證人曾献斌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復證人曾献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乙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衡情證人曾献斌豈有恣意為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並不相識亦無嫌隙之被告之動機。復且,證人曾献斌前揭證稱,被告有為「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除與證人林昭耀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供承在案。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係對證人劉文聰所講,且係因證人劉文聰先前表示要以黑道來處理,係經其建議才申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其才對證人劉文聰為前揭話語云云。而稽之被告前於警詢時,尚稱其會表示「用黑的來處理」乙語,僅係因證人劉文聰與對方談不攏,其才會向證人劉文聰表示,去找有力人士來處理云云,已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就證人劉文聰曾告知要以黑道解決乙事隻言未提,則其嗣後改稱,係因證人劉文聰先前表示要以黑道處理,其才為該等話語云云,已然有疑。又參之證人劉文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臺語向其表示「用黑的來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第85頁),是證人劉文聰證稱,該句話語係向其所講,雖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然徵之證人劉文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其均未提及先前其曾向被告表示,要以黑道處理,其反係於警詢時證稱,其不懂被告所為前開話語之意思為何云云,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旋又改稱,被告所為用黑的處理之意思,係找社會有力人士來處理,已見證人劉文聰前後所陳情節迥異,亦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會講述「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係因證人劉文聰先前表示,要找黑道處理之情,亦顯係不符,是證人劉文聰前揭所證,係否可採,已非無疑。而反觀證人曾献斌前後證述情節吻合,且其陳稱被告所為之「交給黑道來處理」等語係針對證人林昭耀所為之情,亦與證人林昭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對其出言恐嚇之情,核屬相符。而證人林昭耀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不確定被告所為之前開話語,係否對其所講云云。然參酌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現在看被告,被告也是很善良,被告當初一進來時,係跟在劉文聰旁邊,也都沒有講話,是要結束時,被告才為前開話語,且被告為「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話語時,語氣不是很宏亮,當時伊身體還沒有開刀,可能身體好一些。且本件係伊後來回到廟裡時,主委說最好去派出所備案,伊並沒有提告之意思云云。而稽之證人林昭耀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陳稱當時係因廟裡主委要其去備案,其才至派出所備案乙情,與證人曾献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昭耀於被告離去後,即表示其很害怕,要去報案之情,顯係迥異。而參照證人林昭耀之警詢筆錄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可知其於員警詢問係否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之時,證人林昭耀尚明確表示其要提告;甚稽之證人林昭耀該份警詢筆錄所製作之時間,可見其係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開始製作,然本件證人劉文聰、林昭耀等人係於該日上午10時許,始在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證人林昭耀竟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明要就被告所涉恐嚇之舉提出告訴,證人林昭耀前開舉止所彰顯之情狀,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提告之意思,係調解結束後返回廟裡時,經主委告知最好備案,其才至派出所報案之情,顯係扞格。而反觀證人林昭耀前開立即前往報案並提告之舉,係與證人曾献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證人林昭耀於被告離去後即很害怕,表示要去報案之情,全然吻合。已徵證人林昭耀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確定被告上開話語係對其所為云云,已然有疑;加以,參之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被告看起來很善良」、「伊沒有提告之意思」等語,在在可徵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已不欲追究之意,則於此情之下,證人林昭耀所為之證述,係否與實情相符而無偏袒之情,更非無疑。

⒋再者,就「交黑道來處理」乙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其意思僅係找社會有力之人士來處理,而非有任何恐嚇之意思云云。然審酌所謂之「黑道」,依社會之通念,常係指涉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且該詞亦多隱含有暴力、脅迫之意思,是所謂之給黑道來處理所表達之意思,通常係指要以暴力、脅迫之不法之作為處理。而參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其從事業商之職業,又被告係於00年出生,則於本件事發之際,其業已年滿58歲,則以被告斯時之年齡、學識暨其從事商業等顯然具備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被告豈會不黯此理,是其辯稱其上開所言,僅係指請社會有力人士處理之情云云,已無足憑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下僅係小聲對證人劉文聰所講而已云云,然除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均明確證稱,渠等得以聽見被告所為之話語;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在場係有聽聞之情明確(見

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7頁正面、背面),已見被告就其為前開之話語時,證人林昭耀、曾献斌得以聽聞之情,知之明確。是以,遑論被告所辯,「交給黑道來處理」係由證人劉文聰先前所提出之情,除被告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復與證人劉文聰證述之情有所不合,已難遽採,業於前述;此外,若前開話語被告之目的僅為告知證人劉文聰,然於所謂之「交給黑道來處理」之語,顯係影射要以不法暴力、脅迫之方式處置,理當就此會採用隱晦之方式或私下為之,又豈會堂而皇之當場讓證人林昭耀知悉,是苟非被告意在向證人林昭耀為之,被告豈會於證人林昭耀仍然在場,且亦能聽聞該等話語時講出要為不法之情事。甚者,證人曾献斌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當時係於質疑證人林昭耀擔任代書,處事不公而為前開話語。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調解之內容,辯稱其僅係單純在旁聽聞云云,雖與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多在旁聽聞,僅有於協調不成欲離去之際始為前揭話語云云之情相符。惟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已有偏袒之情,業於前述;此外,參之證人林昭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曾献奉於土地買賣之時,有要求要付現金之訂金,劉文聰則拿出50萬元作為訂金,其他則係開立遠期支票,但後來跳票,劉文聰也表示其願意取消合約,且還很和氣簽字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可能係聽從劉文聰片面之詞,因伊擔任代書20多年,伊不會陷害他人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1頁正面)。是以,若被告於前開時日陪同證人劉文聰參與調解之際,均未為任何質疑證人林昭耀之話語,證人林昭耀豈會特別提及,希望被告不要聽從證人劉文聰片面之詞,甚還一再強調其擔任代書並不會陷害他人。而證人林昭耀前開所陳情節所彰顯之情狀,顯與證人曾献斌證稱,被告在場係有出言質疑證人林昭耀擔任代書處事不公乙情,核屬吻合。甚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證人林昭耀等人是要專門吃人家之訂金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29頁背面),益見被告主觀確係認為證人林昭耀做事不公正,因而於買賣土地時有為對證人劉文聰不利之情,亦與證人曾献斌前開證稱,被告於調解時,當場質疑證人林昭耀於從事代書職務時不公正,其意思係指證人林昭耀陷害證人劉文聰,致其所支付之訂金遭沒收之情,顯係相符。是認證人曾献斌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以,被告於陪同證人劉文聰參與前開調解時,因調解未成致證人劉文聰未能取回訂金,遂出言質疑證人林昭耀身為代書但處理事務卻不公正後,旋即向證人林昭耀以臺語為「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等語,堪以認定。

⒌又「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乙語,所隱含之意思,既

係指要採取暴力、脅迫之方式處理,則此一話語,於客觀上業已隱含有恐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產生危害之不利益之意思。又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意思,然被告於調解不成立時,先出言質疑證人林昭耀做事不公正後,旋即為前開帶有含有暴力、脅迫意味之話語,堪認被告係有恐嚇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衡以常人遭遇他人表示要交給黑道來處理事情,衡情亦會擔心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暴力抑或威迫之情事而心生畏懼,是證人林昭耀前揭所陳,其就被告所為之前開話語,感到心生懼怕之情,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於本件調解不成立之際,基於恐嚇之意圖,對證人林昭耀為「調解不成,交給黑道來處理」之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語,恫嚇證人林昭耀,致其心生畏懼,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劉文聰購買土地遭沒收訂金乙事,嗣申請調解然不成立,故無法取回訂金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或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率而出言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恫嚇之詞,致告訴人心生懼怕,其所為顯係不該,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其犯後除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外,甚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矯飾,更任意指摘告訴人對其係有誣告之舉(見10

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29頁背面),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素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9頁正面)、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105 年易字第96號卷第43頁正面、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