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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堂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堂明知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新制稱)內厝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磚造平房3 間,係由告訴人吳貴坡所興建,屬吳貴坡所有,吳玉堂雖已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吳貴桐等人購入上開土地,然其並未擁有上開建物所有權,未經吳貴坡同意,或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前,不得擅自拆除上開建物。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未經吳貴坡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磚造平房3 間,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貴坡。因認被告玉堂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玉堂涉有上開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述、告訴代理人吳玉振之指述、證人吳玉潭之證述、現場照片3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玉堂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8 月間僱工拆除上開磚造平房3 間之事,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拆除前即知會吳貴坡,吳貴坡有同意伊拆上開房屋,且在伊僱工拆除時,吳貴坡及其子吳玉振皆有在場,吳貴坡還要求伊留下其中一面牆稱要自己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玉堂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原有屬告訴人吳貴坡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磚造平房3 間,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僱請工人拆除上開房屋一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吳貴坡之子吳玉振之指述歷歷,另有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據,並為被告吳玉堂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拆除完後

整地時才知道,伊當時在旁邊種菜,伊有詢問吳玉堂為何拆房子,吳玉堂表示車子要過等語(參偵卷第9 頁),而於偵查時則改稱:被告在拆屋時伊有到場,當時被告已將屋頂拆除,伊阻止被告,所以留下一面牆未拆等語(參偵卷第38頁),證人吳玉振就其於拆屋時是否在場、有無阻止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據現場目擊證人吳駿楠到庭證稱:因該土地是伊整合賣給建商的,所以拆除上開房屋時伊有全程到場,當時吳貴坡及吳玉堂皆有在場,吳貴坡所居住的房屋距離上開拆除的房屋不到2 公尺,吳玉振還有幫忙搬被拆除房屋內的物品,吳貴坡要求伊不要拆除其中一面牆、要讓其種植的菜攀藤,伊要吳貴坡找吳玉堂談,後來該面牆沒有拆,當天拆了5 戶,現場吳貴坡、吳玉振皆未阻止拆除,也沒有和吳玉堂發生爭執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卷第29-30 頁),另上開房屋之電錶、電線係由黃建良拆除,拆除時吳貴坡和吳玉振在搬上開房屋內的東西,吳貴坡有向吳玉堂稱因其中一面牆有種絲瓜,希望等絲瓜長完再拆,拆除過程未看到吳貴坡、吳玉振及吳玉堂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證人黃建良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吳駿楠與上開土地之開發雖有利益相關,惟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人黃建良則僅為水電工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二人自無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而自陷偽證之可能,是證人吳駿楠、黃建良之證述情節均堪認屬實。

㈢是依上開情節觀之,告訴人吳貴坡及其子吳玉振於上開房屋

遭拆除之際,在場表現平和、未與被告或在場拆除之人發生爭執或有抗拒之情,甚且主動要求留下一面牆以待其種植之作物收成等節,自可認定無誤,而遇己有之房屋未經己之同意遭他人擅自拆除時,在場抗爭或表達異議以阻擋拆除,甚或當場報警處理,為人情之常,亦多有所見,若非告訴人吳貴坡同意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告訴人吳貴坡於拆屋之際在場而未見有任何抗拒、異議之情,亦殊難想像,因之被告吳玉堂辯稱其已得吳貴坡之同意拆除上開房屋,即非不可採,被告所為自難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難以毀壞建築物犯行相繩。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吳玉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吳玉潭於偵

查時到庭證稱:吳玉堂拆除房屋前,吳玉振有跟吳玉堂說上開房屋是吳貴坡的,不要亂拆除,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20頁),是證人吳玉潭僅得證明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吳玉振曾告知房屋不要亂拆除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玉堂拆屋之際確未得告訴人吳貴坡之同意,自無從以證人吳玉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

四、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吳玉堂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