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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致琪

李慕文前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致琪、李慕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致琪(所涉其餘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慕文夫妻,與告訴人陳合春、陳其昌父子均係位在桃園市○○區○○路1 段181 巷「巴黎伯爵社區」之住戶,賴致琪、李慕文並享有使用系爭社區B2-68 號之停車位使用權限,而陳合春、陳其昌則為系爭社區B2-69號之使用權人,上開2 車位中間並有空隙相鄰。賴致琪、李慕文明知系爭社區B2-68 號及69號停車位間之空隙有方便上開2 車位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上下車之作用,並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且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佔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間起,將登記在賴致琪名下,賴致琪、李慕文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以此方式竊佔該公共空間。嗣經告訴人陳合春、陳其昌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通知賴致琪、李慕文,賴致琪、李慕文仍拒絕移車,因認被告涉有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合春、陳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前總幹事韓智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劉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社區機車地下停車場機車重型機車停車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

4 月6 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67712號函、該社區地號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不構成竊佔罪等語(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2 人為夫妻,與陳其昌同為「巴黎伯爵社區」之住戶,被告2 人就附設於該社區地下2 樓的69號車位(下簡稱69號車位)有使用權、陳其昌之父陳合春就附設於該社區地下2 樓的68號車位(下簡稱68號車位)有使用權,68號車位與69號車位彼此相鄰,然因中間隔有樑柱之故,上揭車位間並非緊鄰,尚間格有約可停放1 至2 部輕型機車之空間(下簡稱兩車位間之空隙);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登記於被告賴致琪名下,而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BMW 廠牌)登記於被告賴致琪名下,被告李慕文亦有騎乘該機車,該機車約於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2日左右止,接連多次停放於兩車位間之空隙等情,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合春、其子陳其昌(下簡稱告訴人父子)(偵20587 卷第4 至5 、24至27、34至38、72至75頁)、證人即該社區前總幹事韓智勇(偵20

587 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劉燕飛(偵20587 卷第71至72頁)證述可證,並有該處照片(偵2058

7 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6 日函(偵2058

7 卷第6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6 日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偵20587 卷第66至69頁)等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係68號車位使用權人、告訴人父子為69號車位使用權人,應屬誤會。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不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亦即行為人須以排他性之佔有行為,破壞原本之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始足當之。依告訴人父子之證述,陳其昌因重度視障之故而未駕駛車輛,因此亦不曾使用68號車位,主要是由另住他處的陳合春來該處探視陳其昌時用來停放車輛,而本件之起因係被告2 人已將上揭自小客貨車擅自停放68號車位多次,而於104 年8 月2 日晚間告訴人父子又發現被告2 人之上揭自小客貨車擅自停放於68號車位,其等遂委請社區總幹事聯絡,然被告賴致琪悍然拒絕移車,且一再質疑68號車位使用權人的車輛是否已回到該社區、為什麼不能停,告訴人父子再聯絡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亦表示無法處理,告訴人父子束手無策、忍無可忍,方才拍照存證、向警方申告,此節觀諸被告賴致琪於偵訊中供稱「(問:既然該處不是你的車位,為何你會把車放在那裡?)因為社區都會有臨停的狀況,只是暫停一下。(問:當天為何總幹事通知你時,你為何不馬上移車?)因為我跟朋友一起去臺北,一時趕不回來. . . . 且我隔壁70號車位,也都會彼此借停。桃園市○○區○○路一段

181 巷B2的68號車位的所有人沒有住在本社區. . . 」云云(偵20587 卷第26頁)亦足證之,後於104 年11月9 日偵訊時,告訴人父子僅要求該自小客貨車勿再佔用其車位及上揭機車不要停放在兩車位間之空隙致阻礙其開啟車門,經到庭之被告賴致琪當場表示同意該等要求,告訴人父子遂立即同意撤回本件告訴(偵卷第24至27頁,然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是否具合法告訴一節對本案訴追之要件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但該次偵訊後,雖被告2人自此未再佔用68號車位,然機車部分卻並未依約履行,而因上揭佔用車位事件,告訴人父子於104 年8 月起即偶爾前往察看車位停車狀況,每次其等前往察看時,該機車仍舊停在兩車位之空隙,至於察看之次數與情況,陳合春證稱:在這段時間內我去察看的次數應該超過6 次,每次機車停放的角度或位置好像有一點動過,但都停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陳其昌證稱我沒有每天去看,是有想到才去,每週應該看不只1 次,但每次看時機車都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直至其等於105 年8月2 日察看時,機車仍停放於該處,然於同月5 日察看時,已不見該機車,再對照證人陳其昌所提供之上揭照片,確實可見該機車雖均停放於上揭空隙中,然角度及位置並非一致,可見該機車並非自始至終持續停放於該處,而應是仍有使用、騎乘,於未使用時方置放該處,可知被告2人並無專以該機車「佔位」之主觀意思,且以客觀情狀而言,該處除機車外,被告2 人又未有以放置雜物、設置柵欄圍籬圈圍或加上鎖頭門扇等明顯排除他人利用該空間之舉措,且該機車停放之空間約僅佔兩車位間空隙的一半,他人仍能由該處通行(甚至若於兩側車位並未停放車輛的情況下,機車亦可由該處直接駛過),再者,就該機車佔用兩車位間之空隙所造成之影響,陳合春證稱「因為我年紀比較大,我停好車後,車門必須要打開大一點才比較好方便下車,假如我開車門碰到重型機車,那麼貴的重型機車我賠不起,我自己的車子也有可能損壞。」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陳其昌證稱「主要影響是對我爸爸陳合春,因為我爸爸年紀很大,已經八十幾歲了,當初我們買這房子也是因為這車位停車、上下車都很方便,因為我爸爸年紀大,所以上下車要將車門整個打開,那邊旁邊停了一部機車,我爸爸上下車就不方便,車門無法整個打開,事實上我爸爸很不開心,我爸爸年紀那麼大了,我會擔心爸爸,希望我父親生活能夠過得輕鬆一點。因為我沒有開車,所以對我沒有影響,那個車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雖告訴人父子之考量及顧慮確屬合理,且其等除要求被告2 人勿要佔用68號車位及兩車位間之空隙外,自始至終別無其他要求,顯非刻意尋由藉故獅子大開口索要金錢或財物,然係因被告2 人無法溝通、迫於無奈方才提起本件告訴,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又別無誇大實情或以虛偽證言欲陷被告2 人於罪之情形,其等所述確屬可信,然即便如此,亦足認在機車停放該處的情況下,僅是造成年紀較大的陳合春不便,而尚未達排除他人使用該空隙之程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機車停放於兩車位空隙間,確實造成他人使用不便,且被告2 人於案發前擅自將車輛停放他人車位、案發後拒絕履行被告賴致琪於偵訊中當庭所為之承諾,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於道德評價上確屬極為可議,然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究屬不符,故尚不能以該罪相繩。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三)辯護人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上揭停車位空隙,然本件事證已明,且上揭機車停放之情形已業據告訴人提出數張照片在卷,既被告李慕文稱該機車已經賣掉(審易卷第32頁),諒即便本院至現場履勘,亦已無法還原車輛佔用時之情況,故此部分自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四)另本件雖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2 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仍屬有效,故在告訴人父子仍具有68號車位的使用權之情形下,被告2 人與告訴人父子仍應恪遵該等調解內容(即被告2 人勿再佔用68號車位,告訴人父子或被告2 人若欲使用兩車位間之空隙,需得告訴人父子與被告2 人全體書面同意方可為之),且雖依調解內容,告訴人父子需拋棄本件其餘拋棄民事請求權、不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然此專就本案而言(即起訴書所指之案發情節),倘若嗣後被告2 人仍有相類行為,而造成告訴人父子損害甚至受傷,仍無卸於相關民、刑事責任,請被告2 人務必注意,萬勿再生糾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