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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健

陳碧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冷凍鎖鍊肆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章健係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桃園市○○區○○街○○巷之部分巷道位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而使其土地長期無償作為巷內居民出入通道。嗣因與巷內居民協調未果,桃園市政府亦未能妥善處理此事,章健因而心生不滿,與其妻陳碧華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章健委託陳碧華僱請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在長安街26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由陳碧華掛上4 條白鐵鐵鍊封住該巷道,並扣上冷凍鎖,復由陳碧華委請不知情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部分柏油路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阻礙巷內居民進出。適有江玉蓮騎乘機車欲返回巷內,以及張進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進入巷內搭載巷內居民楊清正、簡阿汝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而無法騎車或駕車進入巷內。章健及陳碧華因而妨礙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章健、陳碧華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2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本院業經調查之部分外,其餘證據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之爭點無涉,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是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健、陳碧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僱用工人在桃園市○○區○○街○○巷內裝設鐵片,再由被告陳碧華掛上4 條白鐵鐵鍊並扣上鎖頭,復委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部分柏油路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市政府未經其同意而設置巷道、排水溝,造成其毗鄰長安街26巷之房屋牆壁遭水溝侵蝕,出現壁癌,其為了改善漏水,才會僱請簡朝木挖開路面,想看要怎麼做排水溝防水;其以鐵鍊將巷道圍住之目的是為了避免居民進出工地受傷;雖然車輛不能進出,但人還是可以用走的,若有人要進出,其都會開鎖打開鐵鍊等語。

二、經查:㈠章健係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桃園市

○○區○○街○○巷通往長安街之部分巷道行經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等情,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87頁),首堪認定。又被告章健委託被告陳碧華僱請工人開挖長安街26巷之巷道,嗣被告陳碧華聯絡不知情之工人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長安街26巷內之巷道兩側間裝設鐵片,再由被告陳碧華掛上4 條白鐵鐵鍊、扣上冷凍鎖,並由不知情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除該巷內之部分柏油路面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巷內居民江玉蓮、葉敏娜、張明相、張進財、挖土機司機簡朝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4 頁),亦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照片、本院勘驗長安街26巷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

片、現場平面圖所示,長安街26巷為一「U 」字型巷道,巷底長滿雜草、堆砌雜物,並有鐵皮圍牆阻隔,無法用於出入;巷道中間有一空地通往長安街,惟空地地面高出巷道15公分,空地前後均有接起鐵鍊,汽、機車無法通行(見偵卷第

60、64頁、本院易字卷第47-56 頁),佐以證人張明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安街26巷中間的空地都有鐵鍊圍著,也有水泥墊高,沒有辦法騎車或開車通過,平時也沒有居民走那塊空地進出,都是走26巷的巷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背面),可知行經被告章健上開土地之長安街26巷巷道,係駕車出入長安街26巷之唯一通道,亦為巷內住戶進出行走所慣用。

㈢據證人江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00年出生到71年結婚

搬家前,一直住在長安街26巷9 號,搬出去後還是幾乎每天會回去,巷內大約6 、7 戶居民;其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騎車要回去搬書,發現巷道被人用鐵鍊圍住,現場還有挖土機,其無法騎車回到巷內,就放在長安街上,從沒有建屋的空地走進去,該空地有鏈子圍著,沒有辦法騎車穿過;其事先都沒有接到要封路的通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證人葉敏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在長安街26巷3 號,巷內有5 戶居民,104 年9 月10日早上,其二哥楊清正、二嫂簡阿汝要去長庚醫院,因為巷子路面被刨掉了,計程車進不來,他們是攙扶走出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第119 頁)、證人張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00年出生後就一直住在長安街26巷5 號迄今,其是開計程車的,車子都是停在其住處樓下,每天開車進出長安街26巷,於104 年9 月10日早上9 點左右開車出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等人正準備要拉鐵鍊,其後來返回長安街26巷要載患有癌症的鄰居楊清正和他太太去長庚醫院,結果巷子的路已經被刨掉了,其車輛進不去,後來是楊清正和他太太從裡面走出來的;其都沒有接獲封路的通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24-126 頁)。乃證稱江玉蓮及張進財於104 年9 月10日騎車及開車欲返回長安街26巷內時,因被告2 人以鐵鍊將巷道封住及以挖土機刨開路面而無法駕車進入。而依員警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簡朝木僅開挖巷道內部分之柏油路面,惟已有相當之寬度及長度,小客車已無法通行於巷道內;又上開4 條白鐵鐵鍊係自下而上橫掛在長安街26巷之巷道兩側,並扣上冷凍鎖,若未以鑰匙解鎖,行人雖可彎腰跨越,然機車無法通行(見偵卷第57-59 頁),足徵證人江玉蓮、葉敏娜及張進財前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應認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已妨害江玉蓮及張進財駕車進入長安街26巷。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刨除柏油路面部分:

⒈據證人簡朝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碧華找其去長安街

26巷施工時,就交代靠牆面大概挖2 公尺寬左右,長度則是從巷口到章健房屋的基地處,但沒有說要挖多深,就說將表面的柏油路面清除,有挖到排水溝上面,但沒有挖穿,該水溝大概是80公分寬,被告陳碧華說挖2 公尺寬是要把排水溝做大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58 頁及背面、第160-161 頁背面),可知被告陳碧華僅告知簡朝木將巷道之柏油路面刨除,並未指示挖掘之深度或要求簡朝木開挖深至排水溝。又依證人簡朝木前開證述及卷附長安街26巷照片所示,簡朝木開挖之範圍顯然超過排水溝之寬度甚多。若被告陳碧華係為確認該排水溝漏水之狀況及評估後續必要之修繕工程,應當指示簡朝木依照排水溝之位置,開挖必要之寬度,再向下挖掘至排水溝之深度,始有可能加以確認、評估。而依現場實際開挖之情況,僅係刨除柏油路面,並未挖至排水溝,且刨除之寬度超過排水溝之範圍甚多,顯非基於評估防水工程之目的。

⒉再者,若被告章健、陳碧華刨除路面確係為改善水溝防水,

當會進一步聯繫、安排防水施工廠商。然據被告陳碧華本院審理中供稱:在簡朝木挖完之後,其是要請一位陳文華來評估這工程做下去之花費金額、天數及如何施作,其都叫他「華哥」,他住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即自強路附近,有開一間公司叫做「僑福房屋」,其都是用LINE與他聯絡,當天還沒有跟陳文華聯絡,因為要先看簡朝木開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被告陳碧華既稱由簡朝木開挖完畢後,即需找人評估防水工程,然於簡朝木開挖當日,已經開挖相當之範圍後,被告陳碧華仍未與所稱之防水廠商聯繫,則其究有無修繕防水之意思,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以相同之問題,係供稱:其有找做防水的人,他是個人名義開業,沒有成立商號,其不知道對方姓名,電話也忘記了,只知道綽號叫「阿俊」,其都是直接到對方家中,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陳碧華就同一問題,先後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於準備程序中先是供稱由姓名、電話不詳,綽號「阿俊」之個人施作,嗣於審理程序又稱係請「僑福房屋」綽號「華哥」之陳俊華施作,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章健、陳碧華僱請簡朝木刨開柏油路面,並非為進行排水溝防水工程。

㈡以鐵鍊封住巷道並上鎖部分:

被告章健雖辯稱:其以4 條鐵鍊封住巷道係為避免居民在施工過程中防止挖土機打到人等語。然該4 條白鐵鐵鍊係自下而上橫掛在長安街26巷之巷道兩側,並扣上白鐵鎖頭,若未以鑰匙解鎖,行人雖可彎腰跨越,然機車無法通行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挖土機係體型龐大之機具,且本案路面遭刨除之情況亦屬顯而易見,若被告2 人為避免施工過程中發生意外,僅需在施工範圍之前後架設三角錐、警示燈或告示牌,已足生提醒住戶注意之效果。縱使益求謹慎而使用鐵鍊圍起施工範圍,當無需加掛冷凍鎖將鐵鍊封死於牆上,而使住戶進出時尚需等待被告2 人開鎖。被告章健雖辯稱:若有住戶要進出,其有打開鎖讓他們通過,且其也有打算將鎖頭的鑰匙發給住戶等語。然據被告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人裝好鎖後,是由其保管全部的鑰匙,鑰匙就是那2 、3 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背面),復參酌證人江玉蓮及葉敏娜證稱長安街26巷內約有5 戶居民等情,可見上開冷凍鎖之鑰匙數量尚不足分配予全部住戶。且證人江玉蓮於騎乘機車返回長安街26巷時,因現場以鐵鍊封住而無法進入巷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章健所辯,不足採憑。應認被告2 人以鐵鍊封鎖巷道,並非基於提醒住戶注意施工之目的,而係以此手段對巷內住戶施加強制力。

㈢此外,再參酌被告章健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8 月24日協調

會失敗後,所有人都說其可以封路,維持其主權,所以其於

104 年9 月10日就請簡朝木以挖土機刨挖道路,其認為不用得到桃園區公所的同意,其只是維護其主權等語(見偵卷第

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被告陳碧華於警詢時供稱:其因為章健要主張路權,所以才會找簡朝木開挖長安街26巷路面,刨挖後,人可以通行,機車技術好的話還是可以通行,汽車的話,其本來就打算不讓汽車通行,其用鎖鏈封住巷道,只是給巷內住戶一個警告而己,因為住戶私設水溝已經導致其毗鄰之房屋出現漏水、壁癌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係為向巷內住戶主張權利,始行封巷刨路,益徵被告2 人前開所為,並非基於修繕水溝漏水之目的,而係有意阻礙巷內住戶之進出甚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51 條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成為道路長期供公眾通行,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同此見解)。據證人周政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安街26巷印象中是60或70年間整編的,編列門牌之巷弄是否屬於政府養護的道路,很重要的定義是要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印象中該巷弄有2 戶以上,符合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要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佐以證人江玉蓮、葉敏娜、張進財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9 月5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49586號函所示長安街26巷3 、5 、7、9 、11等5 戶係於58年4 月1 日整編而來,係現有巷道,為桃園區公所養護範圍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可見長安街26巷係長期供巷內住戶通行之道路,並由桃園區公所養護。又該巷弄內除既有多名住戶外,尚可供住戶之親友、郵務士或計程車司機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巷內住戶亦有通行之權利。被告章健縱係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有權能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且被告章健、陳碧華刨除路面、以鐵鍊封阻巷道,並非為改善防水,而係有意阻礙巷內住戶進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所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害於公共利益,難認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再者,該巷道已長期供通行使用,非屬受急迫侵害,有關通行之紛爭,亦可循所有權人、住戶、政府三方協調之方式處理,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已該當於強制罪之不法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健、陳碧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章健、陳碧華將長安街26巷內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以鐵鍊封阻巷道,導致巷內住戶進出受阻,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章健與陳碧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謀意並推由被告陳碧華實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及簡朝木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刨除柏油路面及以鐵鍊封阻巷道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妨害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章健為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因該土地長期供長安街26巷巷內住戶無償通行,經與住戶協調未果,又未得政府機關妥善處理,心生不滿而與其妻即被告陳碧華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屬可議,然動機可憫,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陳碧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扣案白鐵冷凍鎖鍊4 條,係被告陳碧華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