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財團法人佛教蓮社(下稱佛教蓮社)之信徒,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下旬至10月間,以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以及郵寄寄送予新竹關西潮音禪寺、高雄光德寺之方式,發表內容載有「蓮社. . . 前任住持慧聰和尚及現任住持方丈甲○○○(即王照文,下稱甲○○○). . . 自個兒都沒有守好戒各自在外頭買豪宅,到處養女人,找了乙○○、吳美瑤師姊(業出家並改名為釋真空,下仍均稱吳美瑤),甚而更多蓮友師姊,找一個居士的因緣來以戲劇型態發展形式,而形成為被修行主要因緣,有些蓮友或退休或煩惱多,成天在蓮社徘徊便是師父利用的對象. . . 那吳美瑤比丘尼身分已懷了六個月身孕,. . . 潘美玲、素玉. . . 等也都有懷孕有的出國孕育. . . 」、「修行/ 持的過程慧聰和尚、明靄兩位法師及美瑤師姊,及乙○○於夜半以性交易,. . . 或利用男女行使床地的音波聲律,凌虐技巧性交易過程,映入思維內不法之恥,在在顯示末法的沈淪不如想像之單純。」、「而今有的從半夜21:00至04:00之間便開始密行修那雙修的行徑,進而法會前、後,而以有報酬的方式進行著,這對人易(應為『亦』之誤繕)造成不小的傷害。」、「法會的形式宴然成了法師尋歡的一種模式,只要是能打法器或上早課都可能成為獵物,甚為可恨、可恥,斷不能以此風不可長而造成社會問題,. . .現在法會中任由因緣的複雜所謂小三的現象/ 上下秩序亂象而蒙蔽在集中. . . 」、「蓮社所修重點為淨土法門,實在不為藏傳佛教方式進行所謂境界,由慧聰和尚幕後主導甲○○○帶領藏傳佛教方式而達成佛後,拆散家庭美滿幸福淺在性的憂慮為法門,更不為道量充足,貨色充足、一分錢一分貨,或玩美天下女人而批評. . . 」、「目前已有多位在家居士已懷有身孕,也有拿去孩子,也有孩子又懷孕如此情事出現在清境的佛寺甚是需要了解. . . 實際上蓮社已然用男女關係,來成為一種修行手段而成佛不是往昔那麼單純. .. 」等不實文字之傳單,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佛教蓮社之前後任住持均未遵守戒律而在外購買豪宅置產,並在佛教蓮社內物色女信眾後,與女信眾發生性行為以致多名女信眾懷孕,甚且有墮胎之情,以及佛教蓮社內有進行男女性交之雙修儀式等情,足以損害佛教蓮社之名譽。
二、案經佛教蓮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二、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將載有上揭內容之傳單郵寄寄送予新竹關西潮音禪寺、高雄光德寺等寺廟,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前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講的是事實,伊不是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只是遇到認識的人就將這傳單交給他,這不是發送傳單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將載有上揭內容之傳單郵寄予新竹關
西潮音禪寺、高雄光德寺等此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照文(即甲○○○,下稱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本院易字卷第28至32頁),並有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傳單、郵寄之信封等可資佐證(參他卷第4 至6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雖稱未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上揭傳單云云,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並未大量發送,而非表示其從未發送該傳單(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後改辯稱其是在佛教蓮社門口遇到認識的人,就將該傳單交給他,這不算發送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4頁),而證人王照文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在佛教蓮社外發送該傳單予多名信徒,有不只1位信徒轉交該傳單予其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交予認識之人而非發送云云,無非飾詞狡辯,不值為採,是被告亦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於佛教蓮社外發送該傳單予多數不特定人,亦足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被告雖一再指稱佛教蓮社之前後任住持慧聰和尚及甲○○○
均未遵守戒律,而在外置產購買豪宅,並在佛教蓮社內挑選女信眾而發生性行為,致多名女信眾懷孕甚且墮胎,佛教蓮社內有進行男女性交之雙修儀式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即結稱其在外面並未另購房屋,其與慧聰和尚亦絕無與林秀蓉、吳美瑤為性行為之事,佛教蓮社並非藏傳佛教,無進行男女雙修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而證人林秀蓉亦明確證稱其並無流產過,佛教蓮社內不可能進行雙修,就其所知並無甲○○○在外購買豪宅、佛教蓮社內有進行性交易及有女信眾墮胎等情,其妹妹人在高雄,並無被甲○○○包養之事(參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證人吳美瑤復結稱其並未曾懷孕,亦從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佛教蓮社無雙修此修行方式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58至60頁),均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合,而皆堪予採信。被告雖提出多張不同大樓之照片,指稱甲○○○有在此等大樓內購置房產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0頁),但此等照片顯係任意自網路上抓取,且被告未能明確指出甲○○○究竟購買之房屋門牌或建號各為何,以供本院查詢,復無法提出其他資料就其所指述之上揭各情予以佐證,是被告於前開傳單內所指述之上揭內容,皆俱屬虛偽不實,甚屬灼然。而被告既明知佛教蓮社內並無其所指述之上揭情事,卻接續於前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指述此情,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前揭言論至明。而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依社會通念,除顯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慧聰和尚、甲○○○、吳美瑤及乙○○之評價外,因一併指涉佛教蓮社內有各項不守戒律之情,亦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即佛教蓮社之社會評價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而以於佛教蓮社門口發送及寄送予其他寺院之方式,發表上開文字,各次誹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亦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貶損告訴人評價之言論,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無與告訴人和解以尋求諒解之意,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傳單內所指述之「修行/ 持的過程慧聰和尚、明靄兩位法師及美瑤師姊,及乙○○於夜半以. . . 或念經方式再以魔法將整個頭,好像被做實驗,拿牙科最可怕的聲音在我頭上切割、畫刀、或再以念經,拜佛之功德灌入頭頂使其產生ㄔㄔ的聲響. . . 」等語,亦足以生損害於佛教蓮社之社會評價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述僅屬發表其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無法證明其真偽,本院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故意而為之,是此部分之言論,尚難以誹謗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