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淳凱輔 佐 人 林美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淳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遊戲光碟共肆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第10行、第14行、第19行之「如附件所示」均補充為「如附件編號1至42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智訴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32至35、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而未論以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站張貼販售本案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故此本屬起訴範圍,僅屬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正論罪法條。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智慧結晶,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在輔佐人林美鈴即其法定代理人之協助下積極與新力公司洽談和解並達成合意,有前揭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兼衡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表明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被告係將扣案之42片遊戲光碟係搭配二手遊戲主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獲利數額非鉅(見偵卷第8 至9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
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6 頁),本院考量其尚未成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免此一前案紀錄影響其日後生涯發展,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新力公司庭外達成和解,為使新力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新力公司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採義務沒收主義,著作權法第98條則採職權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適用法理,就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是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42片,因屬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共1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5 年3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匯入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598號起
訴書、本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明細。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