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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萱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萱曾於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正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自祺正公司離職後,於民國96年3 月間設立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辰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優麗特Uliate」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公告日期為97年6 月16日,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載)係祺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之「優麗特ULIATE」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近似祺正公司之「優麗特Uliate」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智財局於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7 日及10月25日評定應撤銷前揭商標之註冊,猶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2 月29日之期間,在其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商店街網站)申設之穎辰公司防護條、防撞條銷售網頁「店家商品分類欄」處,使用「優麗特Uliate」商標,以銷售與祺正公司相同之防護條、防撞條商品。嗣祺正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發覺該網頁並列印、蒐證。案經祺正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宜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㈡,下稱智易卷㈡,第52至55頁)。㈡告訴人祺正公司之代表人許文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 頁)、告訴代理人吳尚昆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卷第15頁;本院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3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㈢祺正公司之優麗特安全防護系列商品目錄、「優麗特Uliate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任職祺正公司之名片、穎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穎辰公司於101 年2月14日防護條、防撞條商品之銷售網頁各1 份、智財局商標評定書4 份(見他字卷第6 至11、14至16、19至20、30至52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5日商法字第118 號函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㈠,下稱智易卷㈠,第153 至155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之時間、態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智易卷㈠第167 、172 頁;智易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祺正公司之商標權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祺正公司已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105 年9 月21日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智易卷㈡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5 號卷第5 頁及反面),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