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Keith R. Doliver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馬惠蘭被 告 李得群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7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九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其住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我國;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一)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等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
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得群明知「office2010proplus 專業加強繁體中文版」( 以下簡稱office軟體) 係美商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被告李得群亦明知「Microsoft 」等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係美商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指定使用在電腦程式等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前開Microsoft 等之商標。被告李得群亦明知不詳之大陸網友向美商微軟公司購買大量授權之office軟體( 內含Microsoft 商標) 後,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即擅自以重製方式,重製該軟體內程式後,轉載至其他網站,並自該網友以新臺幣( 下同) 100元之價格販入office軟體序號、金鑰,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5日起,以190 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cka8876販賣前開違法重製之office軟體序號及金鑰而散布之,並提供相關連結,供買家下載而公開傳輸之。嗣因警方查覺有異,始查獲上情,被告侵權事實已臻明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674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判少一點,不要這麼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得群明知office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被告李得群亦明知「Microsoft 」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係美商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指定使用在電腦程式等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前開M-icrosoft等之商標。被告李得群亦明知不詳之大陸網友向美商微軟公司購買大量授權之office軟體( 內含Microso-ft商標) 後,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即擅自以重製方式,重製該軟體內程式後,轉載至其他網站,並自該網友以
100 元之價格販入office軟體序號、金鑰,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5日起,以190 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cka8876販賣前開違法重製之office軟體序號及金鑰而散布之,並提供相關連結,供買家下載而公開傳輸之。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除銷售金額為169 元應更正,及以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原告之商標及提供office軟體金鑰、序號於他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期間、原告等受侵害之種類及數量,並參酌被告等侵害之情節、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10萬元適當。
(三)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意圖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等自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其等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提供office軟體程式金鑰、序號與他人,侵害者乃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等所有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等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等名譽之情形存在,故供office軟體程式金鑰、序號與他人,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等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