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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陳引奕被 告 盧建良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建良明知「GUCCI 」及圖等商標圖樣,以及「Dior」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各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手錶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未得原告等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4日前之某時,自「淘寶網」上之大陸賣家,以人民幣1,16

6 元購買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手錶10只及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手錶1 只,復於103 年7 月4 日,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欲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6 時許,於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在案。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固喜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以400 倍、就查獲侵害迪奧公司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以200倍,各予訂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參酌被告購買本件仿冒手錶單價為每件新臺幣512 元而以之作為零售單價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應賠償固喜公司新臺幣204,800元(計算式:512 元*400=204,800元),賠償迪奧公司新臺幣102,400 元(計算式:512 元*200=102,400元)。

(四)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公司新臺幣204,8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迪奧公司新臺幣102,4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錶,係其自「淘寶網」向大陸賣家所購,惟以:我沒有做侵害商標權的事,不需要負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GUCCI 」及圖等商標圖樣,以及「Dior」及圖等商標圖樣,各係原告固喜公司、迪奧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竟未得原告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9 時許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手錶而遭警查獲後時起至103年7 月4 日前止期間內之某日時,透過「淘寶網」購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以人民幣3,600 元之價格,購買包含如附表所示仿冒「GUCCI 」商標之手錶10只及仿冒「Dior」商標之手錶1 只暨仿冒其他商標之手錶共34只以欲供己販售獲利,被告並提供該賣方以其自身名義為收件人、以高雄市○鎮區○○街○○號為收件地址,並以其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該大陸賣家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將前開仿冒手錶以品名為「電子錶」之名義,委託大陸快遞業者銘邦公司運輸來臺,復由銘邦公司委託不知情之禾基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3777X494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被告因而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仿冒商標手錶,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仿冒商標手錶,始悉全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其等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依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人民幣1,166 元之價格自大陸購買本件仿冒之11只手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 :4.83折算後認定購買價格共為新臺幣5,632 元,則每只仿冒手錶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512 元(計算式:5,632 元/11=512 元),以此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並以400 倍、200 倍各計算原告固喜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04,800 元、原告迪奧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2,400 元,惟被告就此抗辯其不接受原告主張之高額賠償。查,被告係以人民幣3,600 元之價格,自「淘寶網」訂購含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固喜公司及迪奧公司商標暨其他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手錶共34只,而其自大陸所購買之仿冒手錶,係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其因本件所涉違反商標權法案件之偵訊中,以及其於102 年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偵訊中,各予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偵字5202號卷第78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偵字491 號卷第18頁反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人民幣1,166 元之價格購買本件仿冒原告商標之11只手錶,然被告於本件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以及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提及其購買本件11只仿冒手錶之價格為何,則原告有關被告購入本件仿冒手錶之價格認定,尚乏依憑,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認事實為基礎,從而堪認本件被告如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錶之銷售單價為每件新臺幣500 元。然審酌本件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且係在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而未有進一步於市面販售,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其輸入之舉獲得一定財產上之利益,本院認原告等主張各以上開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400 倍、

2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並不相當而顯屬過高,有酌減必要,再衡諸被告輸入侵害原告固喜公司及迪奧公司商標之手錶數量僅各為10只、1 只,此等侵害數量與其他大量自國外運輸仿冒商品後,再以盤商地位供貨販售下游或消費者藉以營利相較,侵害之數量亦實屬甚微,是本院認應以該仿冒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倍計算被告對原告固喜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1 萬元(計算式:500 ×20=10,000),另應以該仿冒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 倍計算被告對原告迪奧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1,000 元(計算式:500 ×2 =1,

000 ),較為適當,故原告固喜公司及迪奧公司各就前揭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屬有理,原告固喜公司、迪奧公司逾前揭各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不應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7月22日,見刑事審智附民卷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然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均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於甫運輸來臺之際,即遭查獲之舉,究造成原告等信譽受有如何之侵害,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喜公司、迪奧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固喜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 萬元、原告迪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 元,並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固喜公司、迪奧公司各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等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查扣之仿冒商│數量(件)││ │ │ │品種類 │ │├──┼─────┼───────┼──────┼─────┤│1 │Dior │法國商克麗絲汀│手錶 │1 ││ │ │迪奧高巧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2 │GUCCI │義大利商固歡喜│手錶 │10 ││ │ │固喜公司 │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