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錡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錡國榮犯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錡國榮與陳00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情感問題,自民國103年6 月下旬起衍生糾紛,錡國榮竟基於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 樓「上豪專業汽車美容」內,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啟其所持有與陳00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性愛照片供楊智文現場觀看,及使用該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輸該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檔案予楊智文,以此方式洩漏前揭取得陳00之秘密(就竊錄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案經陳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錡國榮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智文、陳星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圖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5 條之1 及第315 之2 所保護之法益為被竊聽、竊錄者之個人隱私,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本案被告所傳送者,為告訴人陳○○裸露身體、下體內容之照片,依上說明,前開照片應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洩漏其利用電腦設備所持有他人之秘密,使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18 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