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旭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5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76公克)。嗣於同日凌晨
0 時4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11頁、第2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39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7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 條第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並含下述條文)。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7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