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議(原名張正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議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所載「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購買」補充更正為「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含運費)購買」、第7 行所載「進口輸入」補充更正為「進口輸入,並以『張正擁』為收件人,且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 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課員劉明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 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第3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
3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議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僅
5 瓶,且甫報關進口即為警查獲,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5 瓶,現僅查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務室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稽,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電子菸補充液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