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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基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基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基福曾有2 度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先後經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嗣被撤銷)、

1 年6 月確定,並已於95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素行本不甚佳。其偶因細故即逕利用網路工具以文字留言恐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雖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有恐嚇意思,飾詞卸責,態度不良,然因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取告訴人之諒宥,此有偵卷所附105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第2 頁記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件(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已於偵查中原諒被告)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叁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