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AN WYK ANNA SOPHIA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輔 佐 人 Nel Andre Francois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 月30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時準用之,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VAN WYK ANNA SOPHIA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05 年9 月9 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 樓之住所地,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收,之後被告因另案自105 年
9 月18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開刑事判決又於105 年10月7 日送達至該看守所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已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 樓居住約10到12年,在105 年9 月18日遭羈押前係居住於該址等語,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20頁)。從而本件之上訴期間,自105 年9 月9 日送達翌日起算,至105 年9月19日(星期一,非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至於被告稱管理員未轉交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受雇人亦屬合法送達。退步言,被告本人於105 年10月7 日亦已在看收所內親收本件判決,縱以該日計算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按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未經該監所長官,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至105 年10月20日(星期四,非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5 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該聲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以言詞陳明被告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請准回復原狀等語,未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68條之法定程序,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