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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海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引擎上變造之「三0一九四六」號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創海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新公汽機車報廢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101 年12月前某日,應予更正),因見新公鋼鐵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ISUZU 牌,引擎號碼為301946號【下稱系爭引擎號碼】)之引擎已故障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貨車之原有故障引擎拆卸,復另持其報廢場回收之號碼不詳之已報廢引擎,在其報廢場內,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該報廢之引擎原有不詳之號碼研磨塗銷,重新鑄刻成系爭引擎號碼後,再裝入上開貨車內,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且多次前往車輛檢驗單位辦理定期檢驗,嗣於101 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1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在其報廢場,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謝榮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榮芳以其所經營之快點拖吊有限公司名義於102 年5 月21日,向監理單位申請註銷原牌照而領得牌照713-BZ號,懸掛於上開貨車上,供其公司拖吊業務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榮芳、車商信譽及監理單位管理引擎號碼之正確性。嗣邱創海於104 年6 月間,將上開貨車原先之故障引擎以8,00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王聰明,再由王聰明以9,000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黃快,黃快於104 年6 月30日以其所經營之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名義出口至馬來西亞;而謝榮芳購得上開大貨車後,多次前往監理單位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藉以取得檢驗合法證明上路行駛,惟於104 年11月2 日再次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時,經告知上開大貨車車籍資料因同車型同引擎號碼之舊汽車引擎已辦理舊車輸出查證後,由出口商辦理出口在案,致監理站電腦顯示出口禁動無法辦理檢驗,經謝榮芳向邱創海詢問,邱創海坦承上情,並於104 年12月4 日將該車以90萬元買回,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榮芳、王聰明、黃快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12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40241932號函文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查詢、檢驗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舊車出口查詢系統- 申報單明細查詢、舊車出口查詢系統- 已出口資料查詢(車號或引擎)、舊機動車輛汽車整車汽車引擎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整車汽車引擎輸出查證清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引擎號碼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時稱「當初10多年前將該車引擎拆卸後,由我找一輛同廠牌同型式之舊汽車引擎委託他人重新打刻原引擎號碼(引擎號碼301946),裝在原車殼上後再使用,使用期間也是依據規定辦理汽車一般定期檢驗,取得合法上路之資格,至101 年才以新台幣10幾萬元賣給現任車主阿芳」等語,應認被告委由他人變造引擎號碼並行使之犯罪時間至少起於104 年12月11日前10年即94年12月11日前某日,是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另按汽車引擎號碼,係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體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將引擎號碼變更,已將足以表示該汽車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標誌之引擎號碼此私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及製造廠商對所生產車輛之品質與信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某不詳之人變造引擎號碼,以遂行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引擎號碼後前往檢驗機構驗車並出售該車予謝榮芳,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迄101 年12月出售車輛予謝榮芳止,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引擎號碼並行使之,而此行為足以影響謝榮芳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輛製造廠商對於所生產車輛品質與信譽等行為損害,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向謝榮芳買回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所謂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上開變造引擎號碼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11日以前,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前,然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時間係該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且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擎上變造之「301946」號碼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變造,又被告已向謝榮芳買回上開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該變造之號碼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向謝榮芳買回車輛,爰不就犯罪所得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