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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5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成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拾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柏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購買本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16瓶後,藥事法第82條固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4 年12月

4 日施行,然被告所犯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時點,應以貨物起運之時點認定之,而上開電子煙油係於105 年1 月4 日委由貨運公司寄送,並於同年月6 日運抵臺灣,有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於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已施行之104 年12月4日之後,是本件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法律一般原則適用行為時即現行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因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為16瓶,且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是犯罪危害程度非鉅,併考量其自陳係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16瓶,經鑑驗確檢出尼古丁成分,且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扣於遠雄快遞扣押倉庫內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電子煙油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又該上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4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