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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PT .BALIOCEAN ANUGRAH LINGER INDONESIA」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由王勝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邊號之進口報單」,應更正為「由王勝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編號之進口報單」;「ANGUAH」應更正為「ANGURAH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上情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晉廣冒用印尼供應商「PT .BALI OCEAN ANUGR

AH LINGER INDONESIA 」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商業發票7 張,非屬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銓貿易有限公司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無涉,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發票上偽造「PT .BALI OCEAN ANUGRAH LINGER INDONESIA 」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署名7 枚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發票之行為,復為其後持之以報關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勝龍以偽造之商業發票填寫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之辦理報關事宜而行使上開發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PT .BALI OCEAN ANUGRAH LINGERINDONESIA」公司署名7 枚,並偽造如署名7 枚後交予王勝龍用以報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實際負責上銓貿易有限公司之營運,不思以正當

方式經營公司,竟為圖不法降低應納稅賦節省營運成本,率然偽造進貨之商業發票,用以低報貨物價格入關,足生損害於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因犯詐欺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商業發票7紙雖係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員工持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發票上所偽造之署名「PT .BALI OCEAN ANUGRAH LINGER INDONESIA 」7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進口報單編號 │出貨公司名稱 │ 報關日期 │├──┼────────┼───────────┼─────────┤│ 1 │ CD/01/613/01079│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5月28日 ││ │ │LINGER INDONESIA │ │├──┼────────┼───────────┼─────────┤│ 2 │ CD/01/613/01176│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6月11日 ││ │ │LINGER INDONESIA │ │├──┼────────┼───────────┼─────────┤│ 3 │ CD/01/613/01361│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7月17日 ││ │ │LINGER INDONESIA │ │├──┼────────┼───────────┼─────────┤│ 4 │ CD/01/613/01364│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7月18日 ││ │ │LINGER INDONESIA │ │├──┼────────┼───────────┼─────────┤│ 5 │ CD/01/613/00416│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2月25日 ││ │ │LINGER INDONESIA │ │├──┼────────┼───────────┼─────────┤│ 6 │ CD/01/613/00435│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2月28日 ││ │ │LINGER INDONESIA │ │├──┼────────┼───────────┼─────────┤│ 7 │ CD/01/613/00627│PT .BALI OCEAN ANUGRAH│ 101年3月24日 ││ │ │LINGER INDONESIA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