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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青峰

林益賢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54、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青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益賢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江青峰前科後補充:林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更正為「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江青峰於105 」、第4 行「下午3 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2 時37分許」、第7 行「6 萬元」更正為「6 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行「2 萬元」更正為「2 萬5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青峰、林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葉家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證人葉家瑋於警詢中證稱:「江青峰請我將贓款帶出去給他,我當時知道這些錢是江青峰偷來的」;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1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在105 年4 月14日在刑警大隊作筆錄時,說你知道這些錢是江青峰偷來的,江青峰是交1 萬給你,你有清點錢,因為是江青峰偷來的,你想一想以後就還給江青峰,於你剛剛所稱,江青峰沒有說錢是如何來的,你也不知道江青峰交給你多少錢,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作筆錄時我是憑印象說的,我現在記得比較清楚,因為我後來回去有回想,所以現在講的比較正確,當下江青峰沒有告訴我錢如何來的,也沒有告訴我多少錢。」;證人即被告江青峰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回座位,我原本要拿25000 元給一位年輕的被告,他說不要,他也是一起關在拘留室裡面,他不要接受,我說可以放你那邊幫我保管一下,我等一下要開庭,開庭回來在拿給我,我有告訴他錢是剛才在刑警大隊拘留室那邊偷來的,叫他幫我保管,等一下給他吃紅,可是他說不要,後來我就拿給林益賢25000 元,叫他幫我拿出去,我跟他講說,這錢你先幫我保管,等我開庭回來在交給我,可是我開庭回來,他已經不在,我有跟他說這錢是我偷來的(被告林益賢插話,經法官制止),林益賢把錢收下,我跟他說錢幫我帶出去桃園地檢,約在地檢的門口等我交保之後再拿回來,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好處,後來林益賢還我18000 元而已。」,後改稱:「時間有過一段時間,我不知道當時實際狀況,我好像沒有跟葉家瑋、林益賢說錢是我偷來的,因為我覺得葉家瑋應該覺得這筆錢是我不法所得,所以他才不敢幫我帶。我這一二個月有吃睡前藥,我剛剛仔細想清楚,我確時沒有跟他們說錢是偷來的。」等語,惟被告林益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警有拿六萬元給江青峰,叫江青峰當場點一下,江青峰當場在拘留室門口點錢,江青峰回來座位時先拿錢給一位叫葉家瑋的人,葉家瑋沒有拿,我不知道江青峰拿多少錢給葉家瑋,江青峰又重新數錢,拿給我,我當場數過後,是二萬元,江青峰叫我交保之後再將錢拿給他,我不曉得為何要這樣,江青峰說錢是他朋友給他的,我看到法警拿錢給他,我以為錢是他的,所以我才會幫他拿。」等語,堪認被告林益賢明知被告江青峰原先係將贓款交予葉家瑋,嗣因葉家瑋不願幫被告江青峰保管,被告江青峰始將該贓款轉交予被告林益賢,是被告林益賢主觀上應可知悉該款項之來源有異,被告江青峰始會將該款項交予葉家瑋而不自行保管,又因葉家瑋不願幫被告江青峰代保管並將款項退還給被告江青峰,再由被告江青峰交予己之事實。參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拘留室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8937卷第27至29頁),被告2 人與葉家瑋在拘留室內之座位相鄰,葉家瑋於監視器時間105 年3 月8 日下午3時39分40秒將贓款返還予被告江青峰後,被告江青峰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49秒將贓款由左手從背後交予被告林益賢,被告林益賢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52秒將贓款放入長褲左邊口袋內後,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56秒拿出現金清點贓款數額,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58秒再次將贓款放入長褲左邊口袋內等情,以被告江青峰透過身體背後將贓款交予被告林益賢乙節觀之,益徵被告林益賢明知被告江青峰交付之現金來源不明,且係贓物,被告江青峰擔心遭桃園地檢署法警發現,而無法直接大方在法警目視可及範圍交付款項,始會以身體作為遮掩,透過身體後方將款項交予被告林益賢,被告江青峰及證人葉家瑋事後翻異前詞之說法均無法為有利被告林益賢之認定,被告林益賢辯稱:不知道被告江青峰交付之現金係贓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江青峰竊取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為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7分許,另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將贓款交予被告林益賢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又被告江青峰於同日下午

5 時10分至下午5 時16分,經警於其側背包夾層內扣得贓款

3 萬7000元,於身上皮包內扣得現金9800元及加拿大5 元紙鈔1 張等節,業據被告江青峰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佐以桃園地檢署法警康愈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當著我的面一張張清點,他點鈔當時,我沒有去碰到他的錢,都是他1 人在清點」、「我搜到6 萬元之後,把錢交給被告保管,但我有通知刑事警察大隊偵5 隊告知此情,之後偵5 隊就到本署將被告帶至偵5 隊製作筆錄」等語,堪認被告江青峰竊取被害人之款項至經查扣現金3 萬7000元期間,除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林益賢外,其餘贓款均由其自行保管。而自被告江青峰將所得贓款放置側背包夾層內,其餘現金9800元及加拿大5 元紙鈔1 張則另外放置在皮包內乙節觀之,應認被告江青峰將所竊得之贓款與自己原先所有之現金係分開放置,被告江青峰自行保管之贓款僅有3 萬7000元。被告江青峰於本院訊問時一再堅稱:

其交付予林益賢之贓款為2 萬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林益賢供稱:伊僅取得江青峰交付之2 萬元乙節不符,若被告林益賢所述屬實,則被告江青峰竊得之金額應為5 萬7000元(2萬元+3 萬7000元),若被告江青峰所述屬實,則被告江青峰竊得之金額應為6 萬2000元(2 萬5000元+3 萬7000元),2 者均與證人康愈朗所稱之6 萬元不符,參以證人康愈朗並未自行清點被告江青峰持有之現金,而被告江青峰除在法警面前清點現金外,回到拘留室座位上復再次清點現鈔,有桃園地檢署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見偵8937卷第26頁),其交付被告林益賢多少款項,攸關其事後可向被告林益賢取回多少金額,對此自會特別注意、審慎,再自被告林益賢僅還給被告江青峰1 萬8000元,並未將款項全數還給被告江青峰乙節觀之,被告林益賢自有虛稱所取得贓款之數額,藉以減少還款數額之可能,是應以被告江青峰所述共計竊取6 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林益賢之贓款為2 萬5000元等節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江青峰、林益賢各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青峰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始萌竊盜之意圖,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竊得之現金為新台幣6 萬2000元,又被告江青峰前有竊盜前科,未能記取教訓,因案遭警查獲於刑事警察大隊等候解送室內,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遭查獲之初雖坦承竊盜犯行,惟就竊盜之現金數額未全盤脫出,對於交付贓款予被告林益賢部分仍有所隱瞞,惡性甚重;被告林益賢始終否認犯行,因案移送至桃園地檢署,於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再為本件寄藏贓物犯行,為被告江青峰藏匿犯罪所得,目無法紀,且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金1 萬8000元、7000元分別為被告江青峰竊盜及被告林益賢寄藏贓物之犯罪所得,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江青峰所竊得之

3 萬70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見偵6254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