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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UIPAKHO ANUCHIT(中文姓名:阿努奇)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宗和向行政院動部申請泰籍人士甲○○○ ○○○ 入國,在吳宗和自宅即桃園市○○區○○○街○ 號從事監護工乙職,甲○○○ ○○○ 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入境。又吳宗和在桃園市○○區○○路○ 號開設「阿瑞迪泰式料理店」,吳宗和將其申請之監護工甲○○○ ○○○ 違法引至「阿瑞迪泰式料理店」擔任廚師工作,而吳宗和之妻吳真卉(亦為泰籍人士,尚未取得我國籍)平日亦在該店負責處理店務。詎甲○○○ ○○○ 於入境及在「阿瑞迪泰式料理店」工作未久之105 年3 月間,其明知吳真卉為其老闆吳宗和之妻,仍與吳真卉在該店內之小房間內發生性關係1 次,又於該次後迄105 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在該店內之倉庫(即儲藏間)內與吳真卉發生性關係1 次(該2 次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吳宗和於105 年3 月25日知悉甲○○○○○○ 與吳真卉間之上開2 次姦情其中1 次,然鑑於家庭因素,因而宥恕該2 人。嗣於105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吳宗和駕車載同2 名子女、吳宗和、甲000 0000同出門至「阿瑞迪泰式料理店」,由吳真卉、甲○○○○○○ 下車進至「阿瑞迪泰式料理店」準備開店營業事宜,然吳宗和與其2 名子女仍在「阿瑞迪泰式料理店」後門等待吳真卉返回車上,欲載同其等子女至醫療院所復健,詎料甲○○○ ○○○ 竟在倉庫內向吳真卉提出做愛之要求,吳真卉本畏懼為其夫吳宗和發現而拒絕,然經甲000

000 0再要求並稱只要做一下下,吳真卉乃同意之,其

2 人面對倉庫前方(可以視及「阿瑞迪泰式料理店」前方之客人用餐區),以立姿、女方在前男方在後之方式進行性交,因吳宗和在「阿瑞迪泰式料理店」後門等待吳真卉已有10分鐘,乃經由後門進入店內查看,其走入倉庫時為甲○○○○○○ 、吳真卉發覺,其2 人乃停止性交,甲○○○○○○ 走至倉庫深處整理褲子,而吳真卉面對吳宗和穿褲子,經吳宗和詢問,甲○○○ ○○○ 稱沒事,吳真卉則神情緊張,吳宗和乃帶同吳真卉至小房間內檢查吳真卉之內褲及陰部,經檢查後,吳宗和認甲○○○ ○○○ 與吳真卉間有發生性關係,吳真卉乃承認與甲○○○ ○○○ 發生性關係,吳宗和乃出小房間質問甲○○○ ○○○ 並準備報警處理,詎甲○○○ ○○○ 竟惱羞成怒出手毆打吳宗和,致吳宗和受有左顏面、左耳、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宗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 ○○○ 固對於其於105 年4 月30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阿瑞迪泰式料理店」之倉庫內與吳真卉相姦,嗣並有造成告訴人吳宗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時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的,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查: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吳宗和於警、偵訊、證人吳真卉於警、偵訊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係自衛時,詢問警員即質疑其「既然吳宗和先毆打你,但你身上卻沒有明顯傷痕…」,有警詢筆錄可稽,而被告事後亦未驗傷,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是其所稱自衛云云,已有可疑。更況即使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有對其出手,然事實上僅告訴人受有左顏面、左耳、左肩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卻全無受傷,再加之依卷附照片,被告體型顯然甚為壯碩,告訴人復未持任何武器,則正當防衛情狀顯然並不存在,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矧被告於警詢後階段亦稱其與告訴人為互毆,再於偵訊時自承係互毆,是顯然與正當防衛相去甚遠。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甫入境台灣即與雇主即告訴人之妻發生性關係,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婚姻為嚴重之破壞行為,其相姦之行為遭告訴人發現並宥恕後,仍故犯之,被告於案發日之犯行為告訴人現場發現後,被告竟惱羞成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外國人,甫入我國境,即犯上開各罪,且期間尚經告訴人宥恕,仍不知悔改,品性、自我約束能力俱差,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保安。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聲請人固認被告與吳真卉間除有105 年4 月30日為告訴人當

場發覺之1 次姦淫行為外,其2 人間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

4 月30日之前之間,尚有另2 至3 次之姦淫行為(聲請書之記載係包含105 年4 月30日該次姦淫行為,而共有3 至4 次姦淫行為)云云。然按「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

2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2 次警詢,均僅就被告與吳真卉於105 年4 月30日之姦淫行為為提告,其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亦僅陳述被告與吳真卉於

105 年4 月30日之姦淫行為,其另尚稱其於105 年3 月25日知道被告與吳真卉之其中1 次姦情時,曾因家庭因素而原諒,「直到發生本案事情」等語,可見告訴人並無針對被告與吳真卉間於案發日即105 年4 月30日前之其他各次姦淫行為提出告訴。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甲24次通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3 個月,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0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此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之研討結論,有該法律座談會之詳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亦認同該結論,此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最近之多數見解(見卷附之該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判決)。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不當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致認被告與吳真卉性交3 至4 次,僅成立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1 罪云云,與刑法論理、罪數理論不合,容有違誤,核先敘明。

㈢依上,告訴人既無針對被告與吳真卉間於案發日即105 年4

月30日前之其他各次姦淫行為提出被告涉犯相姦罪之告訴,則該等其他各次相姦行為欠缺追訴條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就該等其他各次相姦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聲請人既認被告所犯3 至4 次之相姦罪,均屬接續1罪,則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