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水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水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技術股認股協議書上偽造之「陳宇和」之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水勝為連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捷公司)之負責人,陳宇和則僅曾受雇於連水勝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惟並未在連捷公司任職。詎連水勝為使連捷公司能順利增資發行新股,擴充營業規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知陳宇和或得其同意,即於民國98年10月4 日,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連捷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於連捷公司技術股認股協議書上,偽簽「陳宇和」之署名2 枚,偽造該足以表示陳宇和以專門技術作價之方式投資連捷公司之私文書,嗣於同年10月13日,連捷公司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據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變更登記,稱該公司增資新股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
2 百萬元,其中陳宇和以技術作價2 千萬元,取得公司股票
2 百萬股成為股東;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誤認為連捷公司確實完成增資,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宇和本人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增資之種類及金額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3 年
4 月2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30103367號函通知陳宇和提供上開以技術作價投資之相關成本資料,陳宇和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宇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水勝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和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30103367號函、連捷公司技術股認股協議書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及房貸申請書暨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39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勝訴判決影本各1 份及連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書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捷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偽造陳宇和簽名,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水勝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詎其竟因為使連捷公司能順利增資發行新股,擴充營業規模,即未經告知陳宇和或得其同意,擅自偽造技術投資認股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並公務員登載不實,嚴重損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股東等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公益及陳宇和本人權益,行為誠屬可議;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宇和達成和解獲取諒宥;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偽造之連捷公司技術股認股協議書,已送交新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屬於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宇和」署名2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同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