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艷庭(原名張寶貴)上列被告因家暴侮公然辱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艷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艷庭(原名張寶貴)為賴宥莉(原名賴素莉)之夫張育成(原名張枝財)之長姊,張艷庭與賴宥莉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艷庭於民國104 年04月21日16時30分許,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院區民事第5 法庭公開辯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公然以:
「她(指賴宥莉)就是在外面找備胎,備胎找好久了!」、「找備胎!」、「她(指賴宥莉)現在還是在找備胎,還是在找備胎!」、「我弟弟(即賴宥莉之夫張育成)做烏龜(臺語)!」等言詞,侮辱賴宥莉。案經賴宥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說告訴人在外面有男朋友,說告訴人在外面討客兄的意思,是開庭時講的,其有講找備胎,討客兄可能是講戴綠帽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在法庭上講告訴人「在外面找備胎!」、「我弟弟做烏龜!」等語。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在外面亂講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僅有其自家人在場,沒有外人,其係無心的云云,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情甚詳,且有法庭錄音光碟
1 片、法庭錄音譯文01份(即告訴人104 年10月20日刑事狀之譯文)、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01份、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張育成與張土(被告與張育成之父)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各01份可稽。又被告上開言詞所指告訴人在外面找備胎、「我弟弟做烏龜(臺語)!」,係指告訴人在外面找男人、討客兄,讓其弟張育成戴綠帽之意,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說告訴人在外面有男朋友、說告訴人在外面討客兄的意思、討客兄可能是講戴綠帽等情甚明。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於104 年07月21日16時30分起之言詞辯論期日,係在上開法庭公開辯論之情,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01份在卷可憑;該期日既係以公開辯論方式行之,於該期日進行中,不特定人均得進入法庭內或在法庭外,旁聽、觀察該期日之法庭活動與審判程序之進行。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庭上有1 個法官、1 個書記官、其本人、其最小之弟弟及其律師、告訴人之夫、其妹妹之律師、告訴人、其最小之弟媳在場等情,此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亦可認該期日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在法庭內之人尚有該案承辦之法官、書記官及被告之小弟與其律師、告訴人之夫、被告妹妹之律師、其小弟之妻等人在場。綜上足認,被告在該期日,在該公開辯論之法庭上,以上開言詞當庭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公然」要件中所指多數人,並不排除與行為人或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人,本件縱然在場之多數人,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或家人,亦與公然之要件吻合。況依前開說明,本件在場之多數人,尚有法官、書記官與律師多人,並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家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其沒有在外面亂講、當天僅有其自家人在場,沒有外人,其係無心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張育成之長姊,有被告與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01份、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張育成與被告、張育成之父張土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各01份可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件為家庭暴力罪。被告於上開期日,先後以上開數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均係其一公然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張育成之長姊,竟在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公開法庭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