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全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雖僅坦承魚上開時地」,應予更正為「雖僅坦承於上開時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福全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攜帶電桿、電瓶、撈網等工具之事實,然辯稱:伊係用電桿趕魚,沒有電魚等語。然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承:伊係用電去趕魚等語,復觀諸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圳頭機動巡邏站代理副站長陳炳宏於偵查中被證述:被告當時正在電魚,身背電瓶,手持電桿及網子,當電桿開啟時會有電流通過滋滋滋之聲音,伊上前目視確認被告正在電魚,並拍照蒐證等語,足認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攜帶電桿、電瓶、撈網等電氣設備,並持用以捕魚等情節,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電氣設備(電瓶、電桿、撈網)1 套、盛裝用器具1 個足參,是被告犯行至為明灼,其所辯上情,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有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警惕,而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捕魚,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按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漁業法第6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以電氣設備而補得之烏魚苗140 尾,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烏魚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同意而將魚苗放流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105 年12月13日北二三字第1052804431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且上開烏魚苗並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電氣設備1 套(含電桿、電瓶、撈網)及盛裝用器具1 個,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之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