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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3-14 行所載「在未取得許可證前,應立即停止逕行操作前開固定污染源製程」更正為「上開固定污染源- 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另限期104 年9 月7 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擅自復工,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