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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許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台幣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應發還許家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家偉遭扣押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的必要,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家偉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得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3,500 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但是警方於本案移送書內已載明:有關許家偉身上查扣現金123,500 元,難以認定該款項為賭場抽頭金等語,且證人即員警何春宛於本院訊問時,也明確證稱:在本案移送時,有核對許家偉與許黃秀琴的筆錄,認為不能認定上述款項是本案的抽頭金,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這些款項是抽頭金等語,因此本院審核上述情形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上述扣案物(即上述款項)應無留存的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