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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超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羿超依法逮捕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查獲」,應予補充為「為警查獲並依法逮捕」;同欄第12行「基於損壞拘禁處所脫逃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基於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及以強暴脫逃之犯意」;同欄到數第3 行「並以手推開戒護之警員林志遠後向上開派出所大門逃逸」,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以手強行推開戒護之警員林志遠,以此強暴之方式向上開派出所大門逃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是核被告黃羿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 項、第2 項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以強暴脫逃未遂罪。

又被告前開行為雖亦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然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脫逃成功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竟損壞腳鐐復以強暴之方式趁機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