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宏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宏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拾玖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不同規定,僅為違反同法擅自輸入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擅自輸入之行為,縱係違反前開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擅自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通運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19株之附著土壤植株(含櫻屬植株),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且植株僅19株,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兼衡其有妨害自由等犯罪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供稱其犯罪之動機是為作根雕之休閒活動而輸入上開植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沒收之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19株,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 年10月6 日防檢竹植字第105155644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0月6 日北普竹字第1051036337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9 至1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