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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木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木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某時、同年月25日9 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8 時30分許」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各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某時、同年月25日9 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8 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鐵槌敲打告訴人加蓋房屋之外牆,造成外牆水泥脫落,其行為未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有間。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後3 次持鐵槌敲打告訴人加蓋房屋外牆之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係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為之,且被告為初次犯行後,告訴人曾予以勸戒,被告仍執意為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後2 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之。

(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是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地界問題與告訴人有紛爭,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外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2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