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麗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麗瑩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著土壤之葡萄苗捌拾伍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5 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176號函暨檢附之栽培介質試驗結果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史麗瑩固坦承有以「王玉茵」之名義,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於民國104 年1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而自大陸地區輸入葡萄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伊輸入之葡葡苗為裸根,不含土壤,上面附著的物質應該是木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王玉茵」之名義,委託金志豐公司於104 年1 月29
日向臺北關申報輸入擺飾物1 批(報單號碼:CR/04/598/05
321 ,提單主號:000- 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入輸入葡萄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覃繼暄即臺北關辦事員、證人朱懋宗即金志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輸入之貨物經檢視為附著土壤之葡萄苗共85株等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 年5 月28日防檢植字第1041556364號函、106 年
5 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176號函暨檢附之栽培介質試驗結果報告、臺北關104 年3 月16日北遷移字第1040100236號函,以及前開扣押貨物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葡萄苗確附著土壤,而屬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附著土壤之植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輸入之葡萄苗係裸根,不含有土壤等語。惟查
,被告已供稱其知悉附著土壤之植物乃不得輸入乙節,又觀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分別於103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其於本案行為之際,既已有類似情節之案件尚於偵查中,則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植物,理應更加謹慎注意並確認植物是否附著土壤之情事;而裸根固係指未將植物種植於土壤而言,然衡情究無法排除植物上殘留部分土壤之可能,又被告業已自陳其並未詢問或確認其購買之葡萄苗是否帶有土壤乙節,其復無法提出下標購買之頁面或相關資料,以明其購買之葡萄苗確未附著土壤,已難認被告辯稱其購買之葡萄苗並未附著土壤等語屬實。再自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反係以「王玉茵」之名義報關之情節觀之,其如認知輸入之葡萄苗確無附著土壤,又何須另以他人名義報關,被告舉動顯有規避查緝之情,況被告前於警詢時更一度否認本案查扣之葡萄苗為其所輸入,並供稱不認識「王玉茵」等語,益徵其應知悉其輸入之葡萄苗係附著土壤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葡萄苗上附著之物質不是土壤,應係木屑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葡萄苗上附著者係泥漿,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其上附著者應係木屑,供述前後不一,以難逕認其所辯上情可信;再者,上開葡萄苗根部附著之物質,經取樣檢測確認內含土壤(依據美國農業部公布之土壤質地三角圖判定歸類於中質地土壤),且經檢視並無顯而易見之木屑附著等節,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年5 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6176號函暨檢附之栽培介質試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葡萄苗確附著土壤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明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卻仍自
大陸地區輸入扣案附著土壤之葡萄苗共85株等情,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輸入之數量,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輸入帶土之植株,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苗共85株,非屬違禁物,且目前放置於榮儲倉儲扣押倉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所載可按,堪認上開查獲之葡萄苗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5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