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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麗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麗瑩共同違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著土壤及鮮果實壹顆之胡桃植株共捌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史麗瑩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及附帶鮮果實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購附著土壤及附帶鮮果實之胡桃植株8 株後,即與該成年賣家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而由該名成年人士,經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集運中心上海捷利貨運公司於104 年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專區,以「邵嬋」名義,於104 年

5 月14日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擺件8PCE」之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R/04/598/32913,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 )。嗣因該快遞貨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X 光檢查儀注檢後發覺有異,由該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關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及附帶鮮果實1 顆之胡桃植株8 株(淨重3.22公斤),而扣得前開附著土壤及鮮果實之楊梅植株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史麗瑩固坦承有以「邵嬋」之名義,委託金志豐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向臺北關申請報關,而自大陸地區輸入胡桃植株8 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伊輸入之胡桃為裸根,不含土壤,上面附著的物質應該是植物生長劑與殺菌劑,而且這個季節不可能有果實掛在胡桃樹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邵嬋」之名義,委託金志豐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

向臺北關申報輸入擺件1 批(報單號碼:CR/04/598/32913,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 ),而自大陸地區入輸入胡桃植株8 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朱懋宗即金志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包裹與附著土壤、鮮果實之植物照片共10張、金志豐公司提出之台灣超峰派件明細(見偵卷第

4 頁)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輸入之貨物經檢視為附著土壤與與附著鮮果實之胡桃共8 株等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 年12月30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9479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胡桃植株確附著土壤與鮮果實1 顆,而屬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附著土壤之植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輸入之胡桃植株係裸根,不含有土壤云云。惟

查,被告已供稱其知悉附著土壤之植物乃不得輸入(本院卷

106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乙節,又觀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分別於103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其於本案行為之際,既已有類似情節之案件尚於偵查中,則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植物,理應更加謹慎注意並確認植物是否附著土壤之情事;而裸根固係指未將植物種植於土壤而言,然衡情究無法排除植物上殘留部分土壤之可能,又被告業已自陳其並未詢問或確認其購買之胡桃植株是否帶有土壤乙節,其復無法提出下標購買之頁面或相關資料,以明其購買之胡桃植株確未附著土壤,已難認被告辯稱其購買之胡桃植株並未附著土壤等語屬實。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附著土壤及植物產品之植物植株,而賣家係以快遞方式寄送,其果真不知所購附著土壤之植物植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衡情其理當請賣家以其自己名義為收件人寄送,於貨物到達後,再以其自己名義委託報關,並據實報明上開植物植株之貨物名稱。然被告購買後,係請賣家以「邵嬋」名義為收件人,由邵嬋以貨主名義委託報關進口,並以「擺件8PCE」不實貨物名稱報關,顯與常情有違。再自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反係以「邵嬋」之名義報關之情節觀之,其如認知輸入之胡桃植株確無附著土壤,又何須另以他人名義報關,被告舉動顯有規避查緝之情,況被告前於偵詢時曾一度承認本案查扣之胡桃植株上有土壤,惟辯稱該土壤係為了保護及殺菌等語,益徵其應知悉其輸入之胡桃植株係附著土壤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前曾於101 年11月20日,因涉嫌自大陸地區輸入

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5 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拘役55日在案;又再於104 年

1 月29日因涉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葡萄苗,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0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另案(

105 年易字第792 號)審理時辯稱,前開植株所附著並非泥土,而係營養劑,且賣家係有告知植株係以營養劑包覆云云,然審酌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於104 年

1 月29日自大陸地區購買附著土壤之葡萄苗因而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予以訊問,且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以其有告知賣家不要土壤云云置辯。惟審酌若確為大陸地區之賣家仍逕自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因而導致被告嗣後遭檢察官偵辦,則被告之後若再行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植株,衡情其理應會特別注意,甚至保留其與大陸賣家交易植株之訊息,避免大陸賣家再次於其業已表明不要附著土壤之植株之情況下,而仍寄送附著土壤之植株,致被告再次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遭檢、警偵辦。而被告雖曾辯稱,其之後購買而由大陸賣家於104 年1 月29日、同年5 月14日寄送來臺之植株,大陸賣家係告知植株係以營養液包裹云云,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則苟非被告於本件即係欲輸入附著有土壤之植株,豈會於前案遭海關查驗及遭檢察官偵辦,卻仍不以為意,亦未特別注意而保留其與賣家之交易紀錄,而再次因涉嫌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之意圖云云,顯係被告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共同將附著土壤與鮮果實之胡桃植株8 株輸入我國之情,即堪認定。

㈣從而,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明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卻仍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附著土壤之胡桃植株8 株等情,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輸入之胡桃植株數量,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前已有2 次同性質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輸入帶土之植株,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附著土壤與鮮果實1 顆之胡桃植株共8 株,非屬違禁物,且目前放置於榮儲倉儲扣押倉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所載可按,堪認上開查獲之附著土壤與鮮果實之胡桃植株8 株均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