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金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金原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收受該裁處書」後補充「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稽查時,發現余金原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當場查獲上址工廠之塗佈機及烘箱各2 台仍在繼續操作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9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2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確定)」;並於同欄第17行所載「105年3 月25日」後補充「下午3 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金原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於其前次因收受裁處書後未停工遭查獲後,僅短暫關閉機台,又立即擅自復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決定,恣意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2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